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2098號
TYDM,106,壢簡,2098,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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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20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于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9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于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邱于屏與友人楊定凱(所涉偽造文書罪嫌業經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缺錢花用,遂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 邱于屏之祖母邱廖阿妹授權,仍謀議冒邱廖阿妹代理人之名 義,向電信行以辦門號搭配手機方案換取現金之方式牟利, 而共同分別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持邱廖阿 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 之「旺旺網通訊行」,並推由邱于屏在如附表所示文件及欄 位上,盜蓋邱廖阿妹之印章(印文所在位置及數量,詳如附 表「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內容為邱廖阿 妹委託邱于屏代辦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0000000000門號搭配IPHONE6 PLUS 128GB手機及遠傳電信00 00000000門號搭配IPHONE6 16GB手機方案之私文書後,再將 該等私文書及邱廖阿妹之身分證、健保卡,向「旺旺網通訊 行」不知情之承辦店員行使,使該等店員未察覺有異,誤信 邱于屏確有經邱廖阿妹之授權而陷於錯誤,於影印邱廖阿妹 之身分證、健保卡後,依約辦理前揭門號及手機方案,邱于 屏及楊定凱並於上開申辦程序完成後,將上開門號SIM 卡及 行動電話再交由通訊行回收,通訊行則以1 支手機搭配門號 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含介紹費佣金1,000 元)之價格 將現金全數交予楊定凱,而由通訊行持有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足以生損害於邱廖阿妹、「旺 旺網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申辦、使用門號管理之正 確性。案經邱廖阿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邱于屏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二)證人楊定凱於警詢、偵查及另案本院訊問時之證述。(三)證人邱廖阿妹於警詢、偵查及證人即「旺旺網通訊行」負 責人李駿麒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文件、遠傳電信106 年



8 月16日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被告與楊定凱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上盜蓋「邱廖 阿妹」印章之行為,係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 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三)被告於104 年6 月17日及同年月21日兩次所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 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 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四)被告與楊定凱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錢財,竟與楊定凱共同冒用邱廖阿妹代理人名義申 辦門號及辦理手機並換取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邱廖阿妹、 「旺旺網通訊行」及遠傳電信對於客戶申辦、使用門號管 理之正確性,惟慮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犯後始終 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知悉己身所為非是,顯見被告確有 悔意,且其除本件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犯 後良有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 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 第2 項之規定,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復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 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 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供稱:楊定凱有帶我去遠傳電 信申辦手機及門號,但門號SIM 卡及手機都被楊定凱拿走 ,我沒有從中獲取利益,楊定凱當時是有說要給我5,000 元,但我並沒有拿到錢等語;另徵「旺旺網通訊行」負責 人李駿麒於警詢時證稱:於104 年5 、6 月間,被告有與 楊定凱一同至「旺旺網通訊行」申辦手機及門號;當時他 們是申辦遠傳電信的門號,並說已經有手機了,要將手機 折合預繳半年電話費及8,000 元佣金;我當時直接把8,00 0 元交給被告,但楊定凱順勢將現金8,000 元拿走,後來 8,000 元誰拿走的我就不清楚了,申辦當時我也沒有給被 告及楊定凱SIM 卡,是之後楊定凱再到店內拿SIM 卡的等 語,顯見被告及楊定凱以上述方式共同至「旺旺網通訊行 」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時,被告是否有 因此而實際取得任何金錢而獲有犯罪所得,尚屬無從認定 ,準此,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實際犯罪所得,本院 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及楊定凱於附表編 號1 、2 所示文件上盜蓋邱廖阿妹印章所生之印文,係邱 廖阿妹所有之真正印章所蓋,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而如附 表編號1 、2 所示文件,既均已交予他人,而非屬被告所 有,又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日期│冒辦之行動電│偽造之私文書│盜蓋之印文位置及數量│
│ │ │話門號及手機│ │ │
├──┼────┼──────┼──────┼──────────┤
│1 │104 年6 │門號00000000│第三代行動通│申請人簽名處「邱廖阿│
│ │月17日 │09號,搭配IP│信/ 行動寬頻│妹」之印文2 枚 │
│ │ │HONE 6 PLUS │業務服務申請│ │
│ │ │128GB手機1 │書 │ │
│ │ │支 ├──────┼──────────┤
│ │ │ │第三代行動通│申請者簽名處「邱廖阿│
│ │ │ │信/ 行動寬頻│妹」之印文1枚 │
│ │ │ │業務服務契約│ │
│ │ │ │書 │ │
│ │ │ ├──────┼──────────┤
│ │ │ │遠傳金機救援│申請人簽章處「邱廖阿│
│ │ │ │服務申請書 │妹」之印文1枚 │
│ │ │ ├──────┼──────────┤
│ │ │ │遠傳門市合約│申請人簽名處「邱廖阿│
│ │ │ │確認單 │妹」之印文1枚 │
├──┼────┼──────┼──────┼──────────┤
│2 │104 年6 │門號00000000│有錢卡iphone│申請者簽名處「邱廖阿│
│ │月21日 │72號,搭配IP│- 限NP 4G 新│妹」之印文2枚 │
│ │ │HONE 6 16GB │絕配1399限30│ │
│ │ │手機1 支 │手機案申請書│ │
│ │ │ ├──────┼──────────┤
│ │ │ │行動電話號碼│申請客戶簽章、委託人│
│ │ │ │可攜服務申請│簽章處「邱廖阿妹」之│
│ │ │ │書 │印文各1枚 │
│ │ │ ├──────┼──────────┤
│ │ │ │遠傳金機救援│申請人簽章處「邱廖阿│
│ │ │ │服務申請書 │妹」之印文1枚 │
│ │ │ ├──────┼──────────┤
│ │ │ │遠傳行動電話│本人處、立書人簽章處│
│ │ │ │服務代辦委託│「邱廖阿妹」之印文各│
│ │ │ │書 │1枚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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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