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得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速偵字第5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得家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資料引用如下記載外,餘均引用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得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7 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經上訴後因撤回上訴確定,並於 民國105 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 詎猶不知警惕悔改,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 告訴人李欣鴻之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所竊得泰山純水5000ML1 罐,業經告訴人領回, 此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見速偵字卷第18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5556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