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簡字,106年度,1810號
TYDM,106,壢簡,1810,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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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宓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宓璇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至6 行「意圖營利 ,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5 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媒介翁書涵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 事全套性交易」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9 月24日承 租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中之1 間日租套房供 他人作為性交易之場所,並於106 年9 月25日下午5 時20分 許,媒介成年應召女子翁書涵與不特定男客在上址房間內從 事全套性交易」,並補充證據「被告吳宓璇於本院調查時之 供述及自白、證人翁書涵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亦即 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 介之意。又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 其一,罪即成立,若兼而有之者,如係由於同一人時,如先 予媒介,繼與容留者,則應認媒介行為,為容留行為所吸收 ,只論以容留即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求謀利,承租套房供其所媒介性交 之男客及應召女子作為從事性交易之場所,即已該當「容留 」之行為。再該條規定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 ,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 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 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 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 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 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 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考)。據此,被告容留應 召女子翁書涵與喬裝客人之員警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即 已成罪,不因該次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從事媒介 性交之低度行為,為容留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惟因 兩者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 條,併此敘明。
三、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37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4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風化前科,竟再次容留成年女子為性 交行為以牟利,破壞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未能悔改 ,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 ,且容留態樣係以承租單間日租套房之方式為之,並非有何 集團或組織式之經營,所生危害尚非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雖認定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惟被告於本院調查中 供稱:當天尚未向員警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核與 證人翁書涵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員警並未先給錢等情相 符(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 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思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572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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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