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婷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婷瑾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黃婷瑾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監視器畫 面中之人不是伊,伊真的沒有偷那位先生的錢,伊對整件案 發經過均無印象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 間、地點,見被害人呂孟勳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 普 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放有皮夾1 個,進而拿取該皮夾 並將開皮夾打開,徒手抽取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 元, 復將該現金放入其所穿褲子右方口袋後,旋即離去等情,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纂詳(見偵卷第7 頁至第 8 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9 頁至第10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 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辨,然員警106 年6 月28日5 時許,因懷 疑被告涉嫌本案而請其到場說明,並拍攝被告本人照片, 有被告全身照片1 張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頁反面),細 究前開照片,被告之身型除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內之女子相似外,被告綁有馬尾長髮、穿著黑色涼鞋、 身上側背中小型包包1 個、手持大型黑色提把白色包包1 個一情,均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之女子完全相同 ,足證被告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女子為同一人無疑。 又被告曾於警詢中供稱:當時伊經過案發現場見到被害人 之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有皮包,於是好奇徒手拿起 將皮包,並打開皮包看看裡面的東西,看完後伊就將皮包 放在該重型機車的座墊上,然後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 頁 反面),復參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抽取皮夾內之現金,將 該現金放入其所穿褲子右方口袋後離去一節,業如前述, 益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皮夾內之現金一情,
應為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縱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 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 且其於犯後否認犯行,無悔悟之心,態度非佳,並參以其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所竊得300 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挺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7497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