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霖玉
鄧戴碧雲
賴昭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霖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捌拾元均沒收。
鄧戴碧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柒拾元均沒收。
賴昭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象棋壹副、賭資新臺幣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審核被告戴霖玉、鄧戴碧雲、賴昭明的行為,都是構成刑 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的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二)被告戴霖玉為17年7月14日出生,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 條第3 項規定:「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所以 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本件犯罪 情節雖非重大,但行為仍不可取,並斟酌被告犯後都坦承 犯行,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鄧戴碧雲、賴昭明之前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的宣告,至於被告戴霖玉雖然曾經在73年間受有期 徒刑之宣告,但執行完畢後5 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作為依據,本件是考量本件被告3 人犯罪情節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認為被告3 人經過此次教訓,應能知道 警惕而不會再犯,所以被告3 人本件所受宣告的刑罰,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所以一併各宣告緩刑2 年,希望被告3 人可以自新。
(五)沒收:
1.扣案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2.扣案戴霖玉賭資新臺幣(下同)80元、鄧戴碧雲賭資70元 及賴昭明賭資40元,是分別於被告3 人身上查獲,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林博仁製作 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以參考,所以上述扣案的賭資, 並非屬在賭檯上的財物,但仍分別屬於被告3 人所有,且 供本案對賭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3.雖然被告鄧戴碧雲於警局詢問時表示贏了10元,但為鄧戴 碧雲本身的片面說法,也沒有扣案,所得實際數額並無從 證明,考量賭博罪屬於沒有被害人的犯罪類型,且法定刑 僅為罰金刑的輕罪,就本件鄧戴碧雲所涉犯的本件賭博罪 ,實在沒有需要再調查、沒收其犯罪所得的必要,故應認 對鄧戴碧雲此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所以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沒收未扣案的 犯罪所得,一併說明。
三、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18條第3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直接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