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壢原簡字,106年度,126號
TYDM,106,壢原簡,126,2018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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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原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緝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次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欄「被告廖吳成龍於本院 調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告訴人張文雅遺失之車牌係為所遺失之粉紅色皮夾係留於其 仍可記憶之處所,僅因為被告林金次所侵占,而至告訴人返 回遺留皮夾處時無法尋回,是該粉紅色皮夾車牌並非係遺失 物,而已為離本人持有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至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罪,然本 院認被告所為係屬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之事實已經檢察 官於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而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事實予以論 罪科刑,原不受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所犯法條 之拘束,亦無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 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此為,見告訴人不知遺忘 皮夾於客運巴士上,即趁機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財產權益 受損,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於 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尋回其皮夾,本件所生損害應 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素行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經查:被告所侵占之粉紅色皮夾1 個,業經告訴人領回,此 據告訴人陳訴在卷(見偵字卷第2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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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