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交簡字第2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ENG NICHA (中文名:翁玉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84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ENG NICHA(翁玉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WENG NICHA(泰國籍,中文名:翁玉芬,以下以中文名稱之 )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足以造成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6 年7 月30日 下午1 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平鎮 區中豐路南勢二段460 巷附近之工廠內飲用威士忌酒後,仍 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34分許, 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與三興路151 巷之交岔路口,因酒 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不慎先致甲車自行摔倒在地 ,甲車再滑行撞擊同方向由馮明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聲請書誤植為ALP-97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 )而肇事,翁玉芬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為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翁玉芬送壢新醫院急診治療,並於 同日下午6 時33分許對翁玉芬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31 2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案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核與 證人馮明峰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翁玉芬之外籍資料查 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2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與 現場與車損照片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且因其酒
後酒精作用影響其對於機車之操控,不慎先致甲車自行摔倒 在地,甲車再滑行撞擊同方向由馮明峰所駕駛之乙車而肇事 ,經警請壢新醫院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之濃度為312M 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56毫克之犯罪 情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並已造成實害結果,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念其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本次為第1 犯之品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智識程度為國中 畢業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另外,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泰國 籍的外國人,雖因本件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但 考量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以參考,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的虞慮,但被告現依 親國人翁茂錦(有居留資料、戶籍資料以佐證),為了避免 造成被告家庭破碎而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本院認為應無驅逐 出境的必要,一併說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忠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