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06 年
度聲沒字第10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威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0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 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 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 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再者,商標法第9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 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12月15日施行,而修 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 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商標法第98條規定相對於修 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 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所稱不再適 用之情形。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應適用105 年11 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 定。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9 月12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10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係分別 仿冒美國節拍電子有限責任公司及德國阿迪達斯公司商標之 商品,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照 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鑑定報告書、違反商標法
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檢視書(侵權市值表)、掏寶網站 網頁列印照片等件附卷為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商標法第 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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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品名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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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仿冒BEATS耳機 │1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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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仿冒ADIDAS耳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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