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權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黃國展律師
被 告 簡偉益
選任辯護人 黃秀忠律師
被 告 蔡佳男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被 告 林成洧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
被 告 沈琮富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李柏璁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
第69號、第129 號、第1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廖世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 下稱被告6 人)犯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 認有何殺人之犯行,惟本案有告訴人之指證、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現場勘查報告及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6 人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 殺人罪及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等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6 人所供述之犯案情節仍有待相關共犯及 證人到庭以釐清事實,而被告6 人與其他在場實施之共犯均 為同夥關係,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若命以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再酌以被告6 人所涉上開罪嫌,危害社會治安 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6 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6 人採取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認 被告6 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諭知自民國106 年7 月 6 日起羈押,且自同年10月6 日、12月6 日起分別延長羈押 2 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或第101 條 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及第5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審理期間,證人廖育民及廖仁豪對被告6 人之犯行指證 歷歷,且經本院勘驗本案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清晰可見被 告6 人於本案案發時均在現場出現,被告簡偉益、蔡佳男、 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等人均有持兇器毆擊、砍殺被害人 之舉,被告廖世權亦有在場巡視交談之行為等節,均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本院經審理及訊問後,仍認被告6 人 涉犯殺人重罪嫌疑重大。查被告廖世權於本院審理期間始終 矢口否認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數度辯稱:本案從頭到尾伊不 是事主,伊是被叫去喝酒的,伊什麼都沒有做云云,被告蔡 佳男、簡偉益、林成洧、沈琮富、李柏璁雖不否認有傷害被 害人廖傑民及廖仁豪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 。被告廖世權、蔡佳男、簡偉益、林成洧、呂其秘等人於本 案案發後曾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000號工 廠內商討本案後續處理事宜、疑為串供之舉等情,經被告沈 琮富、簡偉益等人於警詢中供述甚詳,又案發後被告簡偉益 、林成洧、廖世權、蔡佳男等人曾前往花蓮躲避,被告廖世 權亦曾出境前往大陸地區等情,亦經被告簡偉益、廖世權等 人自承在卷。足徵被告6 人欲規避本案罪刑之主觀意圖明顯 。觀諸被告6 人涉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與被告簡偉益、蔡佳男、林成洧、沈琮富、 李柏璁所承認之傷害罪刑有極大差距,被告廖世權更始終否 認有任何參與本案之舉,如非予羈押,難保被告6 人將有畏 罪逃亡以規避本案審判或執行之行為。況查,本院於審理期 間數度傳喚共同被告戴宏源出庭,均未見其到庭,其數度傳 拘無著,顯已逃匿,已造成本院審判進行之困難。本院認被 告6 人如非予羈押,苟其等於釋放後亦為逃匿,必同將使本 案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執行。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6 人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已詰問完畢,其 他事證亦已調查完畢,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惟查, 本院為免被告6 人逃亡,以保全被告繼續到庭接受審判,故 認本案仍有羈押被告6 人之原因。且本院於被告6 人本次羈 押期限屆滿後,隨即於107 年2 月6 日定有審理庭期,苟非 予羈押,而將被告6 人釋放以定時向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 、出海等措施代替羈押,將難以確保被告6 人無任何規避審
判之舉而於該審理庭期準時出庭,故羈押必要性仍屬存在。 是本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 必要性均尚未消滅,仍應予繼續執行羈押。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6 人自106 年7 月6 日羈押及自同年10 月6 日、12月6 日延押迄今,並無其他情事足認原羈押原因 (即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部分)以及羈押必要 性有何消滅之情形。本案被告6 人涉犯殺人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上開事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或執行,且該羈押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 手段加以替代,為確保將來審判及執行,再衡酌本件犯行及 社會侵害程度等因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自應予繼續執行 羈押,爰裁定自107 年2 月6 日起延長羈押2 月。惟審酌本 案證人大致均已到庭經詰問完畢,堪信被告6 人暫無勾串證 人之虞,本院業已於107 年1 月16日當庭解除被告6 人接見 通信之禁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如琦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芊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