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坤昇
具 保 人 游立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
偵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立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又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 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條之1 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 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亦有規定。二、經查,本件被告楊坤昇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由具保人游立宇為被告繳 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惟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 竟無故不到庭,並經本院拘提無著等情,此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6 年11月18日平警 分刑字第1060033596號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106 年12月25日溪警分刑字第1060031592號 函暨所附之拘票、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04 年度原訴字第38號卷一,下稱原訴字卷一,第132 頁;106 年度原簡上字第5 號卷,下稱原簡上字卷,第139 至140 、168 至175 、183 、185 頁)可憑,足認被告業已 逃匿。又本院經合法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院,具保人亦未 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原簡上字卷,第142 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000 元及所 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