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春柔
鄔凱聲
胡孝寶
陳美娥
張建平
林秋雄
葉彥彬
陳威菖
謝昆霖
王志祥
陳俊宏
簡益財
張朝成
鐘貴霖
簡樺安(原名簡萬華)
林振逢
許明聰
蔡一瑋
裴嘉榮
鄧國雄
蔡靜汝
沈台生
陳銘琮
黃啓彬
王冠生
許世陽
陳文昌
黃成洋
呂深益
林文鍾
徐福成
梁信雄
徐文龍
陳呈瑜
許傳盛
賴志炫
紀政杰
吳國強
許宜豪
徐金堂
魏松齊
何其能
潘新進
江清和
江晛銘
呂苗銪(原名呂振岳)
劉埕語
陳鴻敏
簡福生
徐萬益
許永富
黃志松
徐芳偉
徐茂全
詹欽琮
陳順朝(原名陳順潮)
郭福安
鄭建明
王自民
黃筆賢
賴俊憲
趙基福
彭信維
李柏毅
顧台生
林大誠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呂月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彭俊翔
徐盛興
廖偉傑
郭潮棚
邱梓童
張承諒
黃耀慶
陳世智
鄭昆和
張永欽
劉安邦
陳春山
吳秀梅
許耀中
黃蓮池
李易書
張文傑
鄭國雄
李宗秦
程必禮
趙台生
陳明宗
陳俊良
陳世昌
王峻維
李茂昌
陳揚芳
邱逢崇
鄭錦聯
蔡瑋邦
上列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91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春柔、鄔凱聲、胡孝寶、陳美娥、張建平、林秋雄、葉彥彬、陳威菖、謝昆霖、王志祥、陳俊宏、簡益財、張朝成、鐘貴霖、簡樺安、林振逢、許明聰、蔡一瑋、裴嘉榮、鄧國雄、蔡靜汝、沈台生、陳銘琮、黃啓彬、王冠生、許世陽、陳文昌、黃成洋、呂深益、林文鍾、徐福成、梁信雄、徐文龍、陳呈瑜、許傳盛、賴志炫、紀政杰、吳國強、許宜豪、徐金堂、魏松齊、何其能、潘新進、江清和、江晛銘、呂苗銪、劉埕語、陳鴻敏、簡福生、徐萬益、許永富、黃志松、徐芳偉、徐茂全、詹欽琮、陳順朝、郭福安、鄭建明、王自民、黃筆賢、賴俊憲、趙基福、彭信維、李柏毅、顧台生、林大誠、彭俊翔、徐盛興、廖偉傑、郭潮棚、邱梓童、張承諒、黃耀慶、陳世智、鄭昆和、張永欽、劉安邦、陳春山、吳秀梅、許耀中、黃蓮池、李易書、張文傑、鄭國雄、李宗秦、程必禮、趙台生、陳明宗、陳俊良、陳世昌、王峻維、李茂昌、陳揚芳、邱逢崇、鄭錦聯、蔡瑋邦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朱振鵬(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000 元,緩刑2 年確定)、劉培鈞、呂理自、陳福銘(
上3 人已歿,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被告朱春柔、鄔凱 聲、胡孝寶、陳美娥、張建平、林秋雄、葉彥彬、陳威菖、 謝昆霖、王志祥、陳俊宏、簡益財、張朝成、鐘貴霖、簡樺 安、林振逢、許明聰、蔡一瑋、裴嘉榮、鄧國雄、蔡靜汝、 沈台生、陳銘琮、黃啓彬、王冠生、許世陽、陳文昌、黃成 洋、呂深益、林文鍾、徐福成、梁信雄、徐文龍、陳呈瑜、 許傳盛、賴志炫、紀政杰、吳國強、許宜豪、徐金堂、魏松 齊、何其能、潘新進、江清和、江晛銘、呂苗銪(原名呂振 岳)、劉埕語、陳鴻敏、簡福生、徐萬益、許永富、黃志松 、徐芳偉、徐茂全、詹欽琮、陳順朝、郭福安、鄭建明、王 自民、黃筆賢、賴俊憲、趙基福、彭信維、李柏毅、顧台生 、林大誠、彭俊翔、徐盛興、廖偉傑、郭潮棚、邱梓童、張 承諒、黃耀慶、陳世智、鄭昆和、張永欽、劉安邦、陳春山 、吳秀梅、許耀中、黃蓮池、李易書、張文傑、鄭國雄、李 宗泰、程必禮、趙台生、陳明宗、陳俊良、陳世昌、王峻維 、李茂昌、陳揚芳、邱逢崇、鄭錦聯、蔡瑋邦知悉址設桃園 縣蘆竹市(現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下同)南平街11之1 、 13號1 樓之「福星電子遊戲場」係陳昭邑(原名邱貫修)、 林健武(上2 人均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現上訴中 )所經營,係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 ,竟基於賭博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進入「福星 電子遊戲場」與機臺對賭。賭博方法係先購買代幣,並參與 店內「立即樂」活動依電腦隨機出現之比率兌換額外代幣, 再將所購得之代幣投入選定之遊戲機臺後,隨意進行押分( 1 枚代幣為20分),以下注分數經不特定機率與上開電動賭 博機臺對賭,贏者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代幣;反之,代 幣係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則通知店內工作人員進行 洗分,將剩餘代幣退出,以200 枚代幣兌換1 張寄幣卡之方 式予以留存。賭客欲兌換現金時,先找到當時在店內之「老 鼠」即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陳志榮(上5 人 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人,並與「老鼠」約在 店內廁所或店後門外等隱密處交付現金,以避人耳目。嗣於 民國104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店內 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被告朱春柔等96人、朱振鵬、劉培鈞、 呂理自、陳福銘及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吳仁勇、陳添 丁、呂清祥、阮金鸞(以上7 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 ),並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朱春柔等96人涉 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參、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 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 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 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 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 說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等96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賭客朱 振鵬、楊柏榮、王義陽、陳詩全、吳仁勇之證述及扣案物品 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等96人固坦承有於104 年8 月4 日 晚間8 時許為警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 1 項之賭博犯嫌,被告朱春柔、鄔凱聲、胡孝寶、葉彥彬、 陳威菖、王志祥、陳俊宏、簡益財、張朝成、鐘貴霖、簡樺 安、林振逢、蔡一瑋、裴嘉榮、鄧國雄、蔡靜汝、沈台生、 陳銘琮、黃啓彬、王冠生、陳文昌、黃成洋、呂深益、林文 鍾、徐福成、梁信雄、徐文龍、陳呈瑜、許傳盛、賴志炫、 紀政杰、許宜豪、徐金堂、潘新進、江清和、江晛銘、呂苗 銪、劉埕語、陳鴻敏、簡福生、黃志松、徐芳偉、徐茂全、 詹欽琮、陳順朝、郭福安、鄭建明、賴俊憲、趙基福、李柏 毅、顧台生、林大誠、彭俊翔、徐盛興、廖偉傑、郭潮棚、
邱梓童、張承諒、黃耀慶、陳世智、鄭昆和、張永欽、劉安 邦、陳春山、吳秀梅、黃蓮池、李易書、張文傑、鄭國雄、 程必禮、趙台生、陳俊良、王峻維、陳揚芳、邱逢崇、鄭錦 聯、蔡瑋邦辯稱:伊不知道有「老鼠」可以將寄幣卡換成現 金等語;被告陳美娥、張建平、林秋雄、謝昆霖、許世陽、 吳國強、魏松齊、何其能、徐萬益、王自民、黃筆賢、彭信 雄、許耀中、李宗泰、陳明宗、陳世昌、李茂昌辯稱:伊雖 然在現場,但沒有在把玩機臺,伊只是坐在機臺前面,伊不 知道有「老鼠」可以將寄幣卡兌換成現金等語;被告許明聰 辯稱:伊有玩機臺,伊如果去的話,偶爾會聽到旁邊賭客私 下有互相調借寄幣卡,伊不確定渠等有無換現金等語;被告 許永富辯稱:伊聽說能以代幣換現金,但伊沒有換過等語。 被告林大誠之指定辯護人則以:被告林大誠純粹是為了消遣 娛樂才到「福星電子遊戲場」去把玩機臺,並使用店家所送 的免費代幣,在把玩過程中被告林大誠沒有將代幣換成現金 或其他任何財物,被告林大誠並無賭博財物之行為。況卷內 除查扣之機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大誠涉有 本件公然賭博犯行,應為被告林大誠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 林大誠之利益辯護。經查:
一、本案之查獲係警方於104 年8 月4 日晚間8 時許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至址設桃園縣○○市○○街00○0 ○00號1 樓之「 福星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除當場查扣上開電動遊戲機具 及賭資外,並當場查獲被告等96人,業據被告等96人供述在 卷,並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等在卷可佐,是 本件警方對「福星電子遊戲場」執行搜索時,被告等96人確 實在場,應可認定。
二、「福星電子遊戲場」有「老鼠」與來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 行為:
⒈證人楊柏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興電子遊戲場」 玩過,伊是會員,要玩機臺必須先至櫃臺買代幣,另可以 200 枚代幣換1 張寄幣卡,寄幣卡可以換成現金,伊有跟郭 進榮、張文峯、蔡耘滄、鍾文舜換過現金,這幾人是「老鼠 」,要換現金即走到渠等身邊點個頭,渠等就大概知道是要 換現金,或是剛好有別人也要出去換現金的話,伊也會跟著 出去,換現金的地點,以伊的經驗,是在後門或廁所。伊當 初會知道點個頭就可以換現金是其他的會員和伊說的,去那 邊一段時間就知道了。伊曾向「老鼠」以2,000 元買3 張代 幣卡,跟店家買同金額只能買到560 枚至570 枚代幣,比較 划算。伊有聽店內的客人稱「老鼠」是店家請來的。伊有看
過張文峯從櫃臺處拿了一疊卡片,數量很多,伊沒有看到張 文峯交付款項予店家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三第40頁背面至第 48頁)。
⒉證人朱振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興電子遊戲場」 玩過,伊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和機臺 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伊有看 過其他的賭客出去店家外換過,伊有和鍾文舜換過現金,鍾 文舜也有在店內玩機臺,所以伊在警詢認為渠也是店內的玩 家,伊不知道鍾文舜拿到寄幣卡後會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 原易卷二第125 頁背面至第128 頁背面)。 ⒊證人王義陽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跟蔡耘滄、郭進榮、 陳志榮、鍾文舜換過現金,伊一開始是聽店內的其他玩家稱 可以跟「老鼠」換現金,要換時打個招呼,然後將手上的代 幣卡拿給渠等看,之後就到店後門的巷弄內,以1 張代幣卡 換600 元等語(見104 他3955號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星電子遊戲場」玩過,伊是會 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1,000 元可以換200 枚代幣,有贈送一次按獎摸彩,會得到額外的代幣。和機臺 對玩如果贏了,可以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不可以 在店內換現金,伊有看過其他的賭客出去店家外換過,伊有 和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換過現金,最近的一次 是在查獲前兩星期和蔡耘滄所兌換,伊是在跟遊戲場的人比 較熟之後,有人向伊介紹,稱渠等有在收卡片,每張寄幣卡 可換600 元,伊是和「老鼠」打個招呼後,到店家後方的巷 子內兌換。但蔡耘滄、郭進榮、陳志榮、鍾文舜就伊所知, 不是店內的員工,但不知道和店內有何關係,伊也有和蔡耘 滄買過寄幣卡,是用2,000 元買3 張寄幣卡,因為比較便宜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59 頁至第163 頁)。 ⒋證人吳仁勇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有與張文峯換取現金, 只要走過去打手勢渠即知悉,伊就會與渠至店家後門靠近水 塔處兌換,但伊不知道張文峯與店家的關係,伊沒有與張文 峯聊過此事等語(見104 他3955號卷卷一第77頁至第79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至「福星電子遊戲場」玩過,伊 是會員,要把玩機臺必須先向櫃臺換代幣,1,000 元可以換 200 枚代幣,有贈送一次按獎摸彩,會得到額外的代幣。每 200 枚代幣可以換一張寄幣卡,和機臺對玩如果贏了,可以 走到門口外找「老鼠」換現金。伊有和張文峯換過現金,打 個招呼就可以走到店家後面去換,200 枚代幣可以換600 元 現金,張文峯不是店家的員工,郭進榮、陳志榮只是玩機臺 的人,並非店內的員工,因為張文峯沒有固定的上下班時間
,也會把玩機臺,伊有和張文峯買過寄幣卡,2,000 元可以 買3 張,因為跟張文峯買會比跟店家購買便宜等語(見本院 原易卷二第164 頁背面至第168 頁)。
⒌證人陳詩全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曾經於「福星電子遊戲 場」兌換現金,當初會知道可以兌換現金是朋友介紹的,要 兌換時比手勢或拿代幣卡給對方看,接下來先後走到店後門 外,然後以200 枚代幣換600 元現金,伊兌換過3 次,伊都 是和張文峯兌換,伊不知道張文峯與店家之關係為何等語( 見104 他3955號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⒍由上述賭客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吳仁勇、陳詩全分別 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中關於「福星電子遊戲 場」有「老鼠」與來客以寄幣卡兌換現金之行為互核一致, 應認可採。
⒎本院再參以證人張文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案發時沒有 工作,靠之前所存之款項過生活,伊知道本案之電子遊戲場 ,伊有去過,有空就過去,伊會向櫃臺買代幣,買法是以新 臺幣換代幣,會按一個機臺,如果贏了,櫃臺會多給代幣, 代幣200 枚可以換一張寄幣卡。伊曾經用600 元換一張寄幣 卡,那是因為認識的朋友不玩,伊想要玩,所以向渠借卡片 ,然後1 張卡片還該位朋友600 元,如果有卡片就還卡片, 被告陳志榮也有和伊借過,但伊要借卡片都是到店家外面, 不能在店家裡面,店家會警告,不許交易,借到的卡片伊都 是自己玩,沒有拿給店家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74 頁背面至第78頁);證人蔡耘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 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在水電行擔任臨時工,領日薪, 伊知道本案之電子遊戲場,伊只要有空就會過去。伊會向櫃 臺買代幣,買法是以新臺幣換代幣,會按立即樂,如果贏了 ,櫃臺會多給代幣,代幣200 枚可以換一張寄幣卡。店內的 客人玩到熟後都會認識,當客人手頭不方便,會向伊借卡片 或借現金。如果客人要賣寄幣卡給伊的話,伊1 張寄幣卡會 給客人600 元現金。伊也會賣寄幣卡給客人,1 張700 元、 3 張2,000 元,伊賺其中的價差,伊是在網路上學習遊戲幣 商的買賣方法。在「福星電子遊戲場」內不得買賣代幣或寄 幣卡,店家有制止,伊有被制止過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 79頁至第87頁);證人陳志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103 年12月至104 年8 月間沒有工作,靠每月所收取之租金維生 ,伊有去過「福星電子遊戲場」,每個禮拜去3 至4 次,玩 機臺要先換代幣,可以向櫃臺買,但伊大部分是向客人借, 如果沒有認識的客人,伊看哪個客人有,即向渠購買,熟的 客人一張寄幣卡約600 元至700 元,不熟的是3 張2,000 元
,贏到代幣伊會換成寄幣卡,如果有客人要的話伊會賣給渠 等語(見本院原易卷二第135 頁至第137 頁背面),雖張文 峯、蔡耘滄及陳志榮均否認渠等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僱 請或授意乙情,然均不否認渠等有買賣寄幣卡之行為;至於 鍾文舜、郭進榮等人雖否認有買賣寄幣卡之行為,然證人即 賭客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均具結證述有與鍾文舜買賣寄 幣卡等情;證人即賭客楊柏榮及王義陽證述有與郭進榮買賣 寄幣卡等節,而上開證人即賭客均經本院告以偽證刑典,簽 立結文以擔保其等證述之可信性,諒無甘冒偽證之責任而恣 意為虛偽證述之理,應認上開證人即賭客之證述實在可信。 則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郭進榮及陳志榮確有與賭客以 現金買賣寄幣卡等情,灼然甚明。
三、前述「老鼠」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可,喬裝客 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
⒈寄幣卡本身並無價值,若未賣出或未於當次消費完畢,僅可 保留於下次使用,故寄幣卡若不兌換現金或不將寄幣卡消費 完畢,則成為無用之物下,店家為吸引顧客,安排「老鼠」 向賭客收購寄幣卡後回收店內,在不影響店家之利益下,一 方面能吸引顧客消費,因其他合法電動遊戲場就客人把玩所 剩代幣不能兌換現金,僅「福星電子遊戲場」可以,賭客乃 有機會將贏得之代幣換成現金,就賭客而言仍係有利可圖之 事,如該等「老鼠」非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許可 或店家指派之人,否則何以「老鼠」願意一直收購如此多數 之寄幣卡?若店家倒閉、歇業,其收購大量之寄幣卡又有何 價值?若謂「老鼠」僅為單純客人,豈能置信。又「福星電 子遊戲場」店內僱有員工,若店內確有禁止以寄幣卡兌換現 金之事,大可派員勤加巡邏,「福星電子遊戲場」若有意查 禁,自無容任其等長久兌換之理。
⒉再參酌證人張文峯、蔡耘滄、郭進榮均於本院審理中一致證 稱:「福興電子遊戲場」內200 元可兌換40枚代幣,並可按 機臺得到額外之代幣等語,證人鍾文舜則證稱:1,000 元可 購得270 枚代幣等語,顯較前揭蔡耘滄、陳志榮、賭客楊柏 榮、王義陽、吳仁勇所證述賭客購買寄幣卡之價格為1 張 700 元、3 張2,000 元昂貴,是鍾文舜、蔡耘滄、張文峯、 郭進榮及陳志榮之行為若非經「福星電子遊戲場」之授意或 許可,「福星電子遊戲場」自無可能長期容任其與顧客為上 開現金交易並從中謀利之行為,由其等將本應歸屬於「福星 電子遊戲場」之利潤予以侵奪,甚且減少店內代幣之銷量, 而影響店家之營業利潤。
⒊綜合上節,前述「老鼠」為「福星電子遊戲場」所授意或許
可,喬裝客人規避取締,而安排擔任兌換現金工作之人,堪 以認定。
四、至公訴人認被告等96人有於「福星電子遊戲場」內賭博,無 非係以上開賭客及「老鼠」之證述為憑,而由上開證人等之 證述可知「福星電子遊戲場」確有透過俗稱「老鼠」之人將 楊柏榮、朱振鵬、王義陽、吳仁勇、陳詩全把玩電玩機臺所 得代幣或寄幣卡兌換成現金之行為。即令如此,就被告等96 人是否知悉有「老鼠」之人可將代幣或寄幣卡兌換成現金此 節,上開證人等無從證明,甚且上開證人等亦無從知悉被告 等96人是否係因可兌換現金,進而基於賭博之犯意,而把玩 「福星電子遊戲場」內之機臺,或僅係基於單純娛樂之動機 等節。再參酌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可知「福星電子遊戲場」 就規避警方查緝賭博十分謹慎,甚且要求賭客於店外兌換現 金以規避責任,另佐以「福星電子遊戲場」係一公開營業之 電子遊戲場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店家自不可能公開向出入 之全體消費者宣稱有將代幣兌換現金之舉。復觀諸證人楊柏 榮、王義陽、陳詩全所證:會知悉有「老鼠」得換現金是其 他賭客告知等語,由此可知「福星電子遊戲場」縱有以現金 兌換賭客把玩機臺後剩餘代幣及寄幣卡之情形,亦是透過賭 客間口耳相傳後,由上開證人等主動找俗稱「老鼠」之人進 行兌換。是被告等人辯稱不知店內有「老鼠」可將代幣及寄 幣卡兌換成現金此節,尚非全無可能。並酌以被告等96人於 遭查獲時並無此兌換之舉,故被告等96人是否有在現場進行 賭博?賭博後是否有將代幣兌換成現金?均無從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得知,是被告等96人是否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而於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容有可疑。
五、而觀諸本案查獲現場照片(見104 偵18913 號卷卷一第49頁 至第69頁),「福星電子遊戲場」內整齊擺放電動玩具機臺 及座位以供客人上門把玩遊樂,核與一般之電玩遊戲娛樂場 所並無二致。又「福星電子遊戲場」確係政府合法設立之電 子遊戲場,此有福星電子遊戲業商業登記抄本、桃園縣政府 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見104 偵18913 號卷卷四第297 頁 至第298 頁)可供參照,可知「福星電子遊戲場」形式、表 象上為合法場所。是以不知情之顧客均有可能進入「福星電 子遊戲場」並從事消費活動,而單由「福星電子遊戲場」之 外觀陳設無從判定其內究有何賭博不法情事已如前述,則難 謂前往電子遊戲場消費之顧客均必定係基於賭博之犯意而前 往從事不法行為。
六、另檢察官雖引用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及現金等證物為據,惟 縱使前開遊戲場設置之娛樂性機具,玩法相對於具有聲光、
動作及影音效果,需動用腦筋操縱之益智性遊戲機,固然單 調呆板等情屬實,然亦不能據此逕認被告等96人必確有藉上 開所謂玩法呆板單調之機具與店家對賭之情事。而檢察官對 於扣案之電動遊戲機具及現金等證物與被告等96人賭博犯行 之關聯性為何,亦未指出證明方法,實難憑上開證物遽以推 論被告等96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七、檢察官另以:㈠本件被告等96人均為「福星電子遊戲場」之 會員,而其等年齡已逾18歲,顯見店家要求來客加入會員目 的在於過濾喬裝員警或檢舉人。㈡本案代幣無法防偽,而 200 枚代幣方能換一張寄幣卡,是以客人若身上代幣未達 200 枚,僅得攜回,若有偽造之情形,店家亦將蒙受大量損 失,顯見代幣亦可兌換金錢云云。然查:㈠衡諸常情,店家 要求客人加入會員,於實際商業活動中並非罕見,且所由多 端,是以,被告等96人加入會員之動機,是否係為賭博,仍 屬有疑,而應為有利於被告等96人之認定,尚難以加入會員 乙節,即謂本案被告均涉有本案公然賭博犯行。㈡固然200 枚代幣方得換一張寄幣卡、且代幣防偽機制薄弱,惟本案既 未查獲被告等96人有實際兌換金錢之行為,則亦難以上揭情 狀即遽以推論被告等96人有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 行。
八、至被告許明聰辯稱:伊有玩機臺,伊如果去的話,偶爾會聽 到旁邊賭客私下有互相調借寄幣卡,伊不確定渠等有無換現 金等語;被告許永富辯稱:伊聽說能以代幣換現金,但伊沒 有換過等語。惟按刑法賭博罪係對合性之犯罪,須雙方對賭 ,且以賭博財物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被告許明聰、許永富 於遭警方查獲當下並未有任何兌換現金之行為,且經本院遍 閱全卷,並無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許明聰、許永富於案發 當時主觀上確係基於對賭之意思而投幣把玩機臺,自不能僅 以被告許明聰、許永富曾聽聞「福星電子遊戲場」內有俗稱 「老鼠」之人可將代幣及寄幣卡兌換成現金,或有相互調借 寄幣卡之情形即認定其等主觀上係基於與店家對賭之意思而 把玩店內之電玩機臺,是本院尚不能就此率對被告許明聰、 許永富為不利之認定。另張文峯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曾 經向魏松齊借過卡片,伊不知道魏松齊的名字,伊是看到提 示的照片才知道,因為提示的照片有標名字等語,然查張文 峯就渠與被告魏松齊兌換之時間、地點等,均未能明確證述 ,且縱有交易情事,張文峯係為掩飾不法而喬裝賭客,則被 告魏松齊之究竟係基於賭博之主觀故意,或係僅認為此為單 純客人私下交易或調借卡片,尚有可疑,無法由張文峯所證 遽認被告魏松齊涉犯本件之賭博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說明,尚不足以令本 院形成被告等96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 財物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等96 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判例說明,被告等96人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 被告等96人無罪之諭知。
陸、被告鄔凱聲、林秋雄、簡益財、簡樺安、蔡一瑋、沈台生、 陳銘琮、陳文昌、黃成洋、吳國強、潘新進、詹欽琮、陳順 朝、鄭建明、王自民、顧台生、徐盛興、陳世智、陳春山、 陳世昌、王峻維、蔡瑋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應諭知無罪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爰 不待渠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第306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曾名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宸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表一:
┌──┬────┬───────┬──────┬────────┐
│編號│賭客姓名│賭博時間 │賭博機臺 │ 備 註 │
├──┼────┼───────┼──────┼────────┤
│ 1 │朱振鵬 │自該店營業起至│SLOT、阿拉丁│104年8月4日正在 │
│ │ │104年8月4日止 │機臺 │把玩阿拉丁機臺編│
│ │ │ │ │號D-218號 │
├──┼────┼───────┼──────┼────────┤
│ 2 │朱春柔 │自該店營業起至│猴子機臺 │104年8月4日正在 │
│ │ │104年8月4日止 │ │把玩該機臺 │
├──┼────┼───────┼──────┼────────┤
│ 3 │鄔凱聲 │104年8月4日前 │不詳 │ │
│ │ │某日 │ │ │
├──┼────┼───────┼──────┼────────┤
│ 4 │胡孝寶 │自該店營業起至│SLOT機臺 │104年8月4日正在 │
│ │ │104年8月4日止 │ │把玩該機臺 │
│ │ │,每週2次 │ │ │
├──┼────┼───────┼──────┼────────┤
│ 5 │陳美娥 │自104年7、8月 │海豚機臺 │104年8月4日在該 │
│ │ │間起至104年8月│ │店找朋友 │
│ │ │4日止,共計2次│ │ │
├──┼────┼───────┼──────┼────────┤
│ 6 │張建平 │自104年7月28日│不詳 │104年8月4日在觀 │
│ │ │起至104年8月4 │ │看他人打機臺 │
│ │ │日止(約1週) │ │ │
│ │ │,共計1次 │ │ │
├──┼────┼───────┼──────┼────────┤
│ 7 │林秋雄 │自該店營業起至│綜合小遊戲(│104年8月4日在觀 │
│ │ │104年8月4日 │紅谷) │看他人打機臺 │
├──┼────┼───────┼──────┼────────┤
│ 8 │葉彥彬 │自該店營業起至│PK機臺 │104年8月4日正在 │
│ │ │104年8月4日止 │ │把玩該機臺 │
├──┼────┼───────┼──────┼────────┤
│ 9 │陳威菖 │自該店營業起至│麻將、行星機│104年8月4日正在 │
│ │ │104年8月4日止 │台 │把玩行星機臺第8 │
│ │ │ │ │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