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見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48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見升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廖見升明知其未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 駕駛汽車,竟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晚間8 時25分許(起訴 書誤載上午8 時25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街往梅獅 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 段與福羚路交岔路 口,欲左轉至福羚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左轉。適許朝濬( 原名許朝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 車道沿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2 段往文化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迨許朝濬發覺上情時已閃煞不及, 而為廖見升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身撞擊其所騎乘機 車車頭及左側車身,致許朝濬於人車倒地後,受有頭皮鈍傷 瘀腫併擦傷、下背部挫傷併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瘀腫、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詎廖見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於 前開路段肇事,致許朝濬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 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 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許朝濬停留現場,逕自離開肇 事現場。
二、案經許朝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廖見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106 年度交訴緝字第5 號刑事卷宗(下稱訴緝卷) 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朝濬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14870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1至12頁、第50 至5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13頁、第15頁至第24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 7 款規定甚明。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 ,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紙在卷可證,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 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轉彎前疏未禮讓對向直行 車輛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 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又本案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 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於夜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 年11月21日桃交鑑 字第106005017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訴緝卷 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是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 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觀之卷 附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可見被告前揭車輛 之右後側車身有橫向刮擦之掉漆刮痕及遭撞擊之凹痕,而告 訴人前揭機車車頭嚴重破損、左側車身則有刮擦痕,另徵諸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陳稱:伊騎車沿瑞溪路2 段往文化街方向直行,行駛於外側 車道,伊跨越停止線後,才看到被告要左轉,被告已經左轉 過來,距離很近,伊煞車不及,伊時速約30至40公里等語(
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50頁;訴緝卷第55頁反面),與被告 辯稱其左轉往福羚路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撞到其駕駛 車輛之右後側車身等語互核(見偵卷第3 頁反面),再酌以 經驗及論理法則,足徵被告前揭車輛右後側車身與告訴人前 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即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車頭已向左轉 ,其車輛右側車身在直行之告訴人騎乘機車前方,致其右後 側車身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則既被告駕駛 車輛完成左轉,其車身業與福羚路平行後,方與告訴人前揭 機車發生碰撞,自尚難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容有誤會, 應予更正。又由上可見,告訴人發現被告駕駛車輛時,兩車 距離已十分接近,而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稱車速約30至40公 里觀之,告訴人果有充分注意被告車行動態,應非不能注意 行駛於對向車道之被告意欲左轉,而即時煞停以防碰撞,堪 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亦有疏未充分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上開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告訴人雖因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然依上所述,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有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固亦同有上開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因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時,若能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 ,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致發生 本案事故,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已有過失,告訴人對於本案 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惟仍不得執此解免被告之過失 責任,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並未 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42頁),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 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犯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公訴意旨漏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此加 重事由,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 及之法條與罪名(見訴緝卷第81頁反面),供其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 犯上開2 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汽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 另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訴字第84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訴字第593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 刑7 月,共3 罪、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51號判決 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2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 字第2302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49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96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4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5 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所犯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嗣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 月6 月確定。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並與前開①②③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1 年10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12月20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 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竟未留 下姓名及聯絡方式供告訴人聯繫,以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 即駕車離開,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於犯罪
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過失程度、智識程度、母親年邁、育有2 子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83頁反面),暨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 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 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