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雲嬌(原名簡游雲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1
日所為106 年度壢交簡字第1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
28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游雲嬌於民國105年3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往元化路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1時42分許,行經桃園市○○路00號前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超越前行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 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 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適有陳李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靠右行駛,即貿然向前併行後超越,雙方 車輛遂於併行過程中發生擦撞,陳李珍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臉部損傷、頭部開放性咬傷、左腕部挫傷、右側腕部擦傷 、左遠端橈股骨折、左手前臂神經痛及神經炎、左側三叉神 經第二分枝損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時,游雲嬌自 首為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李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游雲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 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 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 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亦有證據能 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雲嬌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李 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車損暨傷勢蒐證照片、肇事 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 證明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鈺展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又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 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 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此,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以致肇事,被告即有過失,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 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過失傷害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此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 規定,予以論罪科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 持。
四、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李珍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 告游雲嬌肇事時共撞擊告訴人2 次;被告肇事後加速駛離, 幸經路人前往追趕攔阻等節,均未經原審調查云云。又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初犯,且符合自首要件,又領有殘障 手冊,因年事已高,收入僅依靠國民年金,負擔太重,請求 酌情減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 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 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 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 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 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等)。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 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 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 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7655號判決)。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 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亦即如 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 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 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 ,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 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先此敘明。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於判決理由中已 敘明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 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能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 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認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 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 權限之情事,原審已審酌被告自首坦承犯行之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然因被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因而酌定上開刑度,故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則被告上訴理由認其為初犯,且符合自首要件,又領有殘障 手冊,因年事已高,收入僅依靠國民年金,負擔太重,請求 酌情減刑等情,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檢察官據告訴人陳李珍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雲 嬌肇事時共撞擊告訴人2 次、被告肇事後加速駛離,幸經路 人前往追趕攔阻等節,均未經原審調查云云,惟就告訴人陳 李珍上開請求上訴事由,均未見告訴人陳李珍於警詢、偵查 中有所陳述(見105 年度他字第572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 18頁至背面、第43至45頁、第50至51頁),且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處理之員 警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他字卷第 28頁),再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仍停留在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方不遠 處(見他字卷第32至40頁),又據告訴人陳李珍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稱:我騎在路的最邊,我不知道被告怎麼撞到我 ,當我知道時已經躺在路邊,應該是只有撞到我一次,那時
候我不是很清楚,我倒在地上的時候,路人過來說車禍了, 很多路人圍過來的時候被告才走過來跟我說對不起,因為她 可能沒有看到我,她說她去弄眼鏡,我是沒有看到被告準備 加速離開現場,但是她的車子已經距離我車禍處50公尺了, 我本人沒有看到被告開車走了,因為我本人躺在地上了,我 不知道誰有看到,事後我先生有去現場拍照,大致上是50公 尺,就是目視的距離,我認為有5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29 頁背面至31頁),可知告訴人在請求檢察官上訴之聲請狀雖 敘及被告有撞擊告訴人2 次云云,然告訴人在警詢中僅稱其 駕駛的機車第1 次碰撞的位置是在機車的左後照鏡,在偵查 中則稱被告是從其左後方與其發生碰撞,其並不清楚當時發 生了什麼事,均未提及有碰撞兩次,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證 稱:應該只有撞到我一次之語,是被告應僅有碰撞告訴人1 次,殆無疑義。另依現場照片,被告停車位置雖與告訴人機 車倒地位置有一段距離,告訴人稱距離有50公尺,然從照片 上無法看出實際距離(見他字卷第35頁上方照片),又依告 訴人當庭提出之照片並沒有顯示任何肇事時告訴人機車倒地 位置及被告汽車位置實際距離,只是單純街景照片(見本院 卷第37頁),無從判斷被告停車位置與告訴人機車倒地位置 之實際距離;且告訴人亦證稱:自被告撞到到她走過來間隔 時間約多久不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倒地,就是差不多救護 車要來的時候,但不知道多久,我好像有聽到有人講說車子 已經跑到前面去了,我不知道是被告開到前面去停車還是被 告已經駕車離開現場等語(見本院卷30頁背面至31頁),故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無從證明被告有逃逸之情,復據被告陳 稱當時並不是要逃逸,而是要開到前面去找位置再下車回來 看告訴人等語,再依現場的照片顯示,被告的車子尚在告訴 人機車前方不遠處,並非已離開現場而不知去向,被告辯稱 其並無肇事逃逸之語,核屬可信。是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 上訴之指訴,僅係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且為被 告所否認,依告訴人上揭證述,亦認並無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情存在,自不足認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之處,檢察官前揭 上訴主張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珮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