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庭暉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 年7 月27
日106 年桃交簡字第13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6 年度速偵字第28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庭暉犯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經核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補 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 度簡上字第152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7 頁反面、第21 頁反面)為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當日下班受邀同事聚餐, 而於餐敘中飲用啤酒,隨後騎乘機車至餐廳附近之檳榔攤購 買檳榔後遭警察盤查,伊因覺得飲用之啤酒數量不多,且已 距飲酒約4 小時,已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同意酒測,而 伊酒測之數值僅逾法定值0.09毫克,亦未發生車禍之實害, 情節尚非嚴重;又伊現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3 月,將導致假釋遭撤銷而需執行殘刑,惟伊於保護管 束期間表現良好,且現為家庭經濟支柱,有正當工作且作息 正常,而伊係酒駕初犯,復已認罪,其情尚非不可憫,且同 樣類似情節之案例,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 上字第87號判決免刑在案,原審未予斟酌難謂允當,請求依 刑法第61條第1 款給予免刑判決,以勵自新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8頁至第21頁)。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 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 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 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 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 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 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 違法或不當至明。
四、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其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3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對 道路安全所潛生之程度非可輕忽,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執業為廚師,家境勉持,再審酌其素行、智識 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 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復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 何過重或失輕之顯然不當,自應予維持。而被告雖以其另案 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若遭判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將遭撤銷 假釋並執行殘刑為由,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第61條第1 款酌減其刑並予以免刑等語。然查:
㈠按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 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 款定有明文。刑之量 定,或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均係實體法上賦 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 ;或以行為人之犯罪情狀並無何顯可憫恕,對之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均無違法(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判決理由略以:因政府對於酒駕行為採取嚴格評價 ,並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屬眾所周知之事,本案被告於飲酒後 明知酒意未退,仍貪圖方便忽視酒後駕車對於其自身及其他 用路人之危險,而騎乘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4毫克,難認其犯行於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如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且被告明 知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將遭撤銷假釋之規定,自應謹慎其行
,但其仍故意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之安全,顯未知珍惜假釋寬典,違犯刑律之心甚明, 又其屬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自無從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甚或按刑法第61條予以免刑;且被告假釋後所覓得之工 作及生活,雖然可能因為假釋遭撤銷後必須入監執行殘刑而 有所更動,然此應係被告於犯罪前所應審慎考量之後果,而 不得據為必予免刑宣告之理由;另就被告稱其父親因罹病, 若需入監服刑,其父親將無所依靠等情,縱認屬實,然被告 竟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益徵被告雖受假 釋之寬典,然其輕忽刑律之心甚明,而被告所陳之家中境地 ,固值同情,惟亦有相關之社會救助資源可供援助,自亦無 採為免刑宣告之憑據等語,是觀諸前開判決內容,原審業於 判決理由中詳細敘明本案被告行為時,因未有何特殊主、客 觀原因或環境等顯可憫恕之情事,而未依法減輕其刑、給予 免刑之理由,而此本屬其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無認事 用法之違誤,或有何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揆諸上開判 決要旨,本院就原審職權之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而難謂原審 未依同法第59條、第61條規定於減輕其刑後免除其刑,有何 違誤之處。
㈢另上訴意旨固提出類似情節之他案判決,認原審就此案例未 予斟酌,難謂允當等語。然參諸被告所提之他案判決,其犯 罪情節與本案不盡相同,況他案判決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是尚無從據為被告免刑判決之依據;至被告聲請調閱其於保 護管束期間之觀護紀錄,以證明其保護管束期間表現良好等 語,然其保護管束期間之表現狀況與其本案行為時是否具情 堪憫恕之情事,究屬二事,是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均併 予指明。
㈣綜上,被告執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予以免刑等語,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陳逸倫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力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386號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