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6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宇洲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差,以駕駛車輛 載送、收取郵件為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劉宇洲於民國10 5 年6 月3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公務小貨 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往中壢火車站方向行駛,於同日 3 時50分許,途經桃園市中壢區元化路與延平路口前,欲自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 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 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自內側車道切入外側車 道。適有權雋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外側車道行駛於劉宇洲車輛右側,見狀急向右閃避,因 而撞及右側由陳品妙駕駛搭載其孫陳祈翰(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權雋章因而人、車 倒地,致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瘀血、左手掌及右手掌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權雋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 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0頁背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
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宇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5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背面、第1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權雋章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 51-53 頁),並有長慎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暨檢察事務官、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 、21-24 、33、38-41 、5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12頁),足 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駕車行經前揭路段與證人權雋章發生車禍一節,既為被 告坦承不諱。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行經前揭路段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 是被告行經前揭路段變換車道時,未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之事實,自堪認定。按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 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 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 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6 款、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普通小型車 駕駛執照(見偵卷第31頁),是依其曾考領駕駛執照之智識 及駕車之經驗,對於前揭公告及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從而, 揆諸前揭法規意旨,被告駕車行為自有「變換車道時,未先 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甚明。
(三)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權雋章受有左側及右側膝蓋挫傷瘀 血、左手掌及右手掌擦傷等傷勢,亦如前述,足認權雋章所 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被告劉宇洲受僱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郵差,以駕駛 車輛載送、收取郵件為業務,已如前述,為從事業務之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罪。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 告訴人權雋章成傷,使告訴人受有身體及精神苦痛,所為固 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 頁),生活狀況尚稱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見偵 卷第15頁)、被告智識程度(見偵卷第5 頁)、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5頁)、犯後態度(被告雖執偵卷第 30頁之和解書,辯稱:已與告訴人及邱莉詅【陳品妙之女兒 、陳祈翰之母】達成三方和解云云。惟前揭和解書僅記載「 由甲方【告訴人】、乙方【被告】賠付丙方【邱莉詅】醫療 費用新臺幣15,000元,現場支付完畢」等語,並未提及被告 與告訴人相互間是否成立和解,附此敘明)、告訴人具狀陳 述之意見(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