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725號
TYDM,105,訴,725,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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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瑋
選任辯護人 蔡亞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5 年度偵字第3402、7150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瑋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時瑋於民國105 年1 月9 日5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之世紀KTV606號包廂內,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轄下員警臨檢,嗣經警認其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犯嫌(此部分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而予當場逮捕並帶回警局續行偵查,然葉時瑋 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以躲避自身所涉刑事案件之刑罰執行及 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其不知情之胞兄「葉時霖」之名義 ,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在如附表三編號4 、5 「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文書之 「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偽造署押」欄所示之「葉時 霖」署名及指印各3 枚,分別表示「葉時霖」本人業經受 領權利告知書,而表示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之事項及 其權利(附表三編號4 )、並已收受警員逮捕通知書知其 已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人身自由受限制,且無需通知親友 到場(附表三編號5 )等用意,而偽造該等私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葉時霖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後 ,再將該等文書交付予承辦該案之員警收執存卷以行使之 。
(二)在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 示文件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 6 至11「偽造署押」欄內所示「葉時霖」之署名11枚、指 印34枚,分別用以表示「葉時霖」本人係警方執行搜索、 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在場人及扣押物品所有人( 附表三編號1 至3 )、受尿液初步檢驗者(附表三編號6 )、接受司法警察調查、詢問者(附表三編號7 至8 )及 接受檢察官訊問者(附表三編號9 至11),均足以生損害



葉時霖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並使葉 時霖本人受有刑事追訴之虞。嗣經警將葉時瑋指紋卡片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電腦比對後,而查悉上情。二、另葉時瑋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管制之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不得寄藏,竟於105 年2 月2 日前某時,基於寄藏子彈 之犯意,在某不詳地點,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華 」之男子交付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 制式散彈9 顆而予收 受代為寄藏。嗣經警於105 年2 月2 日14時20分許(起訴書 誤載為12時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 在桃園市新屋區上青埔41號住處內執行搜索,並當場查獲前 開子彈,始悉上情。
三、又葉時瑋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管制之槍枝、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均不得寄藏,竟於105 年3 月16日某時許基於寄藏具殺傷力 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犯意,在其斯時所任職位於桃園市 大園區某處之承鋼企業社內,因受其友人即綽號「葉小友」 之葉智友委託修理彈匣,進而收受葉智友所交付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 顆後代為寄藏。 嗣經警於105 年3 月19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在桃園市新屋 區上青埔41號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查獲前揭槍、彈,始循線查 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及楊梅分局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時瑋於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並無 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且基於如後所述之理由,核與事實 相符,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此部分自白自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且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 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 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 第15 9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 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 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 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 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 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 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 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 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 制式子彈5 顆、制式子彈9 顆,均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 往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即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22號鑑定書及105 年5 月18日刑鑑 字第1050028969號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均得為本案之



證據,併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至107頁,本院卷一 第3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時霖 於警詢中所為:警方於105 年1 月9 日5 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之世紀KTV606號包廂內所查獲涉嫌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於同日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文書簽 名、捺印之人不是我,應是被告謊報我的身分,我並無默許 或授意被告在外謊報我的身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10至11頁),並有偽造「葉時霖」名 義之署名及捺印之文書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權利告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 通知書、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5 年1 月9 日第 1 次警詢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葉時霖戶役政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 月9 日訊問筆錄、同日於法警室 由法警拍攝之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003號卷第 5 至7 頁、第11至12頁、第56至63頁、第74頁、第83至86頁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 月21日刑紋字第 1050800037號函1 份暨該含所附指紋卡影本2 份(見少連偵 字第48號卷第65至67頁)存卷可佐。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 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 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有 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 至107 頁,本 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配偶林寶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有關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制式子彈9 顆係被告所有,被告於105 年2 月2 日前 一週從住處房間拿出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之金色盒子時, 其有見到盒子裡有一整排子彈,被告稱係他人交付由其保 管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 頁、第33至34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 索暨扣押筆錄(日期:105 年2 月2 日,執行處所:桃園



市○○區○○里0 鄰○○○00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7至19 頁、第24至2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之制式子彈 9 顆、編號6 至7 之金色盒子及黑色提袋各1 個可佐。(二)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遭警查獲之扣案子彈 9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試射法鑑 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子彈9 顆,認均係口徑12 GAU GE制式散彈,採樣3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 有該局105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050016922號鑑定書1 份 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55至57頁);復經本院就 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該局鑑驗試射結果,均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 1058022857號函1 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則 警方於前開時、地在所查扣之前開子彈9 顆均具殺傷力此 情,亦堪認定無誤。是依前開證人證述及卷附之各項文書 暨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自白具有相當程 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寄藏前開具 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104 至107 頁,本 院卷一第35頁、本院卷二第8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 友人吳家宏於本院106 年5 月10日審理程序所為,有關被 告曾於105 年間叫其買彈匣,並表示彈匣係「葉小友」要 修理槍所需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反面、 第115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 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日期:105 年3 月19日,執行處所 :桃園市○○區○○里0 鄰○○○00號)、扣押物品目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各1 份、現場 照片12張存卷可考(見偵字第7150號卷第43至46頁、第48 至56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3 之改造手槍1 枝 及非制式子彈5 顆可佐。
(二)被告於如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時、地遭警查獲之扣案槍枝1 枝及子彈5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 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此有該局105 年5 月18日刑鑑字第1050028969號鑑定書 1 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7150號卷第93至95頁)。復經本 院就剩餘未經試射之子彈送該局鑑驗試射結果,均經試射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6 年1 月16日刑鑑 字第1058022857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3頁) ,則警方於前開時間在被告上址住處起獲之手槍1 枝為可 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同時所扣得之5 顆子彈 亦均具殺傷力等情,亦堪認定無誤。是依前開證人證述、 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開 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屬真實,則被告確於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地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5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出上開槍彈來源為證人葉智友所交 付一節,訊據證人葉智友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105 年3 月16日20時至22時之間,我有跟我太太吳玥瑢去位於桃園 市大園區之承鋼企業社找被告,但當天我並未交付任何東 西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而否認其於 上開時、地有交付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與被告,惟查: 1、被告上揭自白內容,既屬將使葉智友陷於涉嫌持有具殺傷 力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等犯罪之刑事訴追重大不利之指 述,證人葉智友為卸免刑責,其就被告所指情節能否坦承 以告已值懷疑。又證人葉智友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 、地交付1 包裝於「遠傳電信」紙袋之物與被告此情,業 據證人即葉智友之配偶吳玥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一第139 頁、第140 頁反面),則證人葉智友稱其 於當日並無交付被告任何物品之證述,自已難值採信。 2、又被告於105 年3 月20日至106 年5 月8 日因另案於法務 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期間,曾委請證人吳家宏聯繫證人 葉智友前往監所探視並寄錢以供其花用等節,除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頁反面),亦經證 人吳家宏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證述歷歷(見本院卷一第 114 頁)。而證人葉智友於106 年3 月28日,確有委請證 人吳玥瑢至桃園監獄探視被告,業經證人葉智友吳玥瑢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第14 2 頁),另被告於106 年3 月28日在桃園監獄接見證人吳 玥瑢時,有委請吳玥瑢轉告證人葉智友,如要其擔下本案 ,葉智友應就其所受每一年之刑期給付新臺幣(下同)50



萬至100 萬元以為代價,並要求證人葉智友為其代繳另案 之易科罰金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6 年3 月28 日在監所接見證人吳玥瑢之錄音光碟確認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11至第16頁)。復參諸證人吳玥瑢於本院審理所為, 有關證人葉智友向其表示因葉智友與被告間有槍砲的問題 ,故委託其至到監所探視被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 一第139 頁反面、第140 頁);與證人葉智友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所為,有關被告入監後有託人向其傳話,要求其每 月寄送3,000 元予被告並幫被告委請律師,其有應允並請 朋友代為回覆,以及其於委託證人吳玥瑢探視被告時,確 有向吳玥瑢提及其與被告間有槍砲問題等情所為之證述互 核,倘證人葉智友未於上開時、地將上揭扣案槍、彈交付 被告,而無希冀被告就其交付槍彈一事守口如瓶望勿向警 供出,被告於因另案入監執行之際,實無指名要求與本案 無關之證人葉智友為其委任辯護人及每月寄送零用金至監 所以供其花用之理,亦無於接見證人吳玥瑢時,逕向吳玥 瑢提及如由其承擔槍砲案件,葉智友應給付何內容代價之 動機與必要,證人葉智友於被告入監之際,更無特向證人 吳玥瑢表示其與被告間因有槍砲問題而委請吳玥瑢代其前 往探視被告,復請被告友人轉達其同意為被告委任辯護人 及每月給付被告3 千元等要求以為回覆之必要。是依證人 葉智友於被告因本案遭警查獲後與被告間之前揭互動內容 觀之,足見證人葉智友顯因對被告所涉槍砲案件有所理虧 ,從而事後應被告要求以試圖消彌被告因所涉槍砲案件對 其所生不滿之情,實屬明確,依此復亦足徵,證人葉智友 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交付被告本案扣案槍彈之證述,顯 非真實。
3、況被告於106 年5 月8 日因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曾與證 人葉智友相約至位於桃園市龍潭區某處之7-11便利商店, 就葉智友交付上開槍彈一事致被告遭警查獲一事進行談判 ,而證人葉智友之祖母葉鍾寶珠斯時亦有到場並要求由被 告一人承擔本案刑責而勿供出葉智友,且願於開庭前給付 被告5 萬元,若被告因本案入監執行,每月另將給付被告 5,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10頁反面),且被告與證人葉智友葉鍾寶珠確有 於前揭時、地碰面此節,亦據證人葉智友葉鍾寶珠各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反面至140 頁、第144 頁反面),則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與證人葉 智友見面乙節,即堪認定。再查,證人葉鍾寶珠於本院審 理中,經本院請其就被告前開有關其等有於7-11便利商店



碰面就被告所涉槍彈案件談判,且其有提出前揭條件以欲 請被告勿將葉智友供出此等供述表示意見之際,證人葉鍾 寶珠證稱:我沒有意見,我當時看到他們(指被告與葉智 友)這樣子談事情我心很亂,葉智友曾說他與葉時瑋間可 能有一些槍砲的事情,如果葉時瑋上開所述不是事實,葉 時瑋不會這樣講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4至85頁),則證人 葉鍾寶珠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被告所為有關其曾與 葉智友葉鍾寶珠就本件槍彈案件於前開時、地進行談判 ,以欲請被告一人承擔刑責而勿將葉智友供出之供述內容 為真,且證人葉鍾寶珠葉智友間係祖孫關係而具至深親 誼,倘證人葉鍾寶珠於本院審理中,非因恐己身所言如與 事實相違將致良心不安且有面臨偽證刑罰訴追可能,從而 於幾經思量選擇如實證述,其實無刻為虛偽不實且極度不 利證人葉智友之證述內容之理。是綜前各節,堪認扣案如 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槍、彈確為證人葉智友於上開事實欄 三所示時、地交付被告後,再由被告收受代為寄藏無訛, 證人葉智友上開有關其否認其有上開時、地,交付上揭扣 案槍、彈予被告之證述,要屬其為脫免己身罪責所為之匿 飾虛言,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上開證人證述、卷附之文書及扣案證物等補 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 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均屬真實,則被告確於 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寄藏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5 顆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 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 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 、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 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 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 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於權利告知書上, 偽造他人之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係表示 該他人受通知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 證據等權利之意,此等文件應認係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再 按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



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 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 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 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文件偽簽「葉時霖」之 署名、按捺指印,該簽名、指印僅係表示受警方執行搜索 、扣押之受搜索人、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扣押物品所有人 、受尿液初步檢驗人、受詢問、訊問者係「葉時霖」其人 無誤,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 律上之用意,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成立偽造署押之範 疇。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文件上偽簽「葉時 霖」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文件本有表示「葉時霖」對 告知、通知為「同意」或「收受」意思表示之法律上用意 證明,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被告於偽造後復對警員加以 行使,顯然對上開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皆足以生損害 於被害人葉時霖本人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則被告就此等部分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核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示文件上偽 造「葉時霖」之署名與指印部分,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就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 文件偽造「葉時霖」之署名、指印而後持以行使部分,則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 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文件上偽造「葉時霖」署押之 犯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該等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6 至11所 示文件上之偽造署押犯行,以及其於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文件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係分別在105 年1 月9 日5 時許起至同日21時3 分許後某時止所為之數舉動 ,然其於此期間內之各次偽造署押犯行及各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 終於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葉時霖」之意,且 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及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行為均係出於其冒用「葉時霖」名義接受偵查機關調查 、詢問及訊問所為之各階段行為,依其主觀犯意及客觀事 理,當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認所為係一行為觸犯 以上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三編 號1 至11所示「文件或文書名稱」欄所示之文件、文書上 ,先後偽造「葉時霖」之署押,其時間密接、手段相同,



為接續犯;又認被告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 、5 接續多次偽 造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顯將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之偽造署押行為割裂重複評 價,尚有未洽。至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雖未記載被告在 如附表三編號7 所示調查筆錄騎縫處按捺4 枚指紋此部分 偽造署押之事實,然此部分事實與前揭業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間(即如上所述附表三編號1 至 3 、6 至11之偽造署押犯行及附表三編號4 、5 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犯行),既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及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究,均併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寄藏」、「持有」為分別處 罰規定,單純「持有」,固不包括「寄藏」,惟「寄藏」 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持有」,既係「 寄藏」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 340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2、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而非法持有該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寄藏該子彈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共9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 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非法寄藏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而非法持有該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寄藏該改造手槍、子彈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係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共5 顆,應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寄藏行 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殺傷 力之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四)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及非法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於99年間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壢簡字第7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至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犯本 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 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兼有來源及去向者, 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若犯罪行 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 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 治安事件之發生時,亦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 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 。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 ,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等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業如前述,且被告供稱槍、彈來源係受證人葉智友所 託寄藏乙節,亦經本院認定確屬真實而如上所述,本院並 就證人葉智友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情職權告發如下,堪認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已供述全部槍、彈之來源並因而 查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該部分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 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 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



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 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 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能坦承上開寄 藏槍、彈犯行,態度良好,並依其辯護人所陳,其係一時 思慮不周始協助寄藏上開槍、彈,且於寄藏期間未曾持該 等槍、彈非法使用造成他人傷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 反面),惟查,被告已近而立之年,自應知悉協助寄藏槍 、彈行為刑責之重及非法寄藏槍、彈之危險性而斷然拒絕 ,卻猶於短時間內多次受友人所託協助寄藏上開扣案槍、 彈,況被告寄藏上開槍、彈未久即均遭查獲,尚難以其短 時間未非法使用上開寄藏槍、彈造成他人危害,即認其客 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認可資憫恕之處,是縱處以 法定最低刑度尚非過重,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故 雖其辯護人請求就被告事實欄二、三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考量前情 ,復因被告就事實欄三之犯行已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而依法予以減刑,再衡 時下槍枝氾濫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鉅,被告未加慎思熟 慮為人寄藏槍、彈所造成之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竟率爾多 次為其友人為此等犯行,其行為實已嚴重助長槍彈持有者 從事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犯行,不宜輕縱,是被告之 辯護人前開所請,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司法偵訊,影響司法調查之正 確性,及非法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 式子彈,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人身安全均具重大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一切犯行並供出部分寄藏槍、彈來源,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字第 3402號卷第67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受宣告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 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 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



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規定以為被告沒 收之依據。
二、如附表三「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葉時霖」署名、指印 共51枚,均屬偽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改造手槍(含 彈匣1 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另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至7 所示之金色盒子及黑色提袋各1 個 ,均屬被告所有而供其放置受寄藏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制式 子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6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現場照片2 張存卷可查( 見偵字第3402號卷第24頁編號1 至2 照片),均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 、非制式子彈5 顆,均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喪失子彈之 效用,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之彈匣1 個、通槍條1 副,係被告前 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遺留之物,非屬寄藏本 件槍、彈所用之器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馬伕報表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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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