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豪
黎文龍
林彥仲
黃建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智豪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七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林彥仲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黎文龍共同犯如附表編號一、十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黃建維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智豪(自稱「林志偉」、「小林」或「小偉」)、黎文龍 、林彥仲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間,先由李智豪委託不 知情之友人謝彥輝及蘇晉緯(謝彥輝、蘇晉緯所涉重利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 第3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承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 下同)中埔一街188 號6 樓房屋作為工作據點,由林彥仲於 103 年3 月24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 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林彥仲國泰世華帳 戶)提供予李志豪作為提示借款人之支票使用,並向黃建維
借用帳戶,黃建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 關,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重利款項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重利犯意,於10 3 年6 月12日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泰分行 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建維國泰世華帳戶 ),且無償提供予李志豪作為提示借款人之支票使用,李智 豪則以隨機傳送簡訊或刊登報紙之方式,招攬不特定急需用 錢之人,以俗稱「支票貼現」方式為借貸,並於103 年1 月 至同年3 月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代價雇用黎 文龍;同年4 月至6 月間以同等代價雇用白逸帆(已歿,所 涉重利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 度偵字第3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同年7 月至10月間以同一代價雇用林彥仲 ,分由各該受雇人員於雇用期間負責駕車搭載李智豪與借款 人接洽、協助李智豪至銀行提、存支票款項等工作,共同以 上述之分工方式經營重利放款業務,而於下述時、地,共同 為下列犯行:
(一)李智豪、林彥仲、黎文龍共同乘吳采庭、吳聰達急需用錢 之際,於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吳 采庭、吳聰達如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金錢(借款金額業 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8 頁 背面至第190 頁),並均預扣如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利 息,要求吳采庭、吳聰達簽發如附表編號1 、17所示之遠 期支票,嗣於該等遠期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再將該等支 票存入黃建維、林彥仲國泰世華帳戶充做吳采庭、吳聰達 之還款,因而貸予吳采庭、吳聰達如附表編號1 、17借款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
(二)李智豪(就附表編號6 債務人邱育誠部分,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495號簡易判決判處共同犯 重利罪確定,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17 號、104 年度偵字第318 號不起訴處分書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林彥仲共同乘王振亨、林凱彥、唐 玉枝、邱繼峰、邱育誠、林祿薰、鄭文賢、蔡旭坤、陳敏 郎、魏立宏、羅岳飛、闕美容、楊勝雄、劉騏熯、邱真美 、邱福仁急需用錢之際,分別於附表編號2 至16、18所示 之借款時間、地點,貸予王振亨、林凱彥、唐玉枝、邱繼 峰、邱育誠、林祿薰、鄭文賢、蔡旭坤、陳敏郎、魏立宏 、羅岳飛、闕美容、楊勝雄、劉騏熯、邱真美、邱福仁如
附表所示之金錢(借款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如附表所 示,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88 頁背面至第190 頁),並均預 扣如附表編號2 至16、18所示之利息,要求借款債務人簽 發如附表編號2 至16、18所示之遠期支票,嗣於該等遠期 支票之發票日屆期後,再將該等支票分別存入林彥仲國泰 世華帳戶及黃建維國泰世華帳戶充做王振亨、林凱彥、唐 玉枝、邱繼峰、邱育誠、林祿薰、鄭文賢、蔡旭坤、陳敏 郎、魏立宏、羅岳飛、闕美容、楊勝雄、劉騏熯、邱真美 、邱福仁之還款,因而貸予如附表編號2 至16、18所示之 債務人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吳采庭、鄭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智豪、黎文龍、林彥仲、黃建維所犯之罪,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190 頁背面、第212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 核與證人吳采庭、王振亨、唐玉枝、邱繼峰、陳敏郎、楊勝 雄、劉騏熯、邱真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羅岳飛、闕美容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凱彥、林祿薰、蔡旭坤、吳 聰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邱育誠、鄭文賢、魏 立宏、邱福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詳如附表 證據清單欄所示之供述筆錄)相符;並有如附表各編號證據 清單欄所示之支票影本、林彥仲、黃建維之國泰世華帳戶傳 票交易明細紀錄、存款開戶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詳如附表所示 )附卷可稽,是認被告4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 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智豪、林彥仲、黎文龍 就附表編號17;被告李智豪、林彥仲就附表編號4 、7 、
9 之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係規定「乘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規定「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 、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是修正後 之刑法第344 條,除修正其構成要件而擴大適用範圍外, 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李智豪、黎文龍、 林彥仲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 號4 、7 、9 、17所示犯行,應適用其等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刑法第344 條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李智豪就附表編號4 、7 、9 、17所為,均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5 、8 、10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被告黎文龍就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重利罪。被告林彥仲就附表編號4 、7 、9 、17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附表編號1 至3 、 5 至6 、8 、10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重利罪。
(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 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李智豪就附表編號1 至3 、5 、8 至9 、11至14、16至17之犯行;被告林彥仲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8 至9 、11至14、16至17之犯行;被告黎文龍 就附表編號1 、17之犯行,各係以相同手法、利率、對同 一對象貸以重利以取得利息,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而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而就附表編號1 所示,被 告李智豪、林彥仲、黎文龍係自103 年1 月起至同年8 月 間止;就附表編號8 所示,被告李智豪、林彥仲係自103 年5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接續以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予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債務人吳采庭及編號8 所示之債務人鄭文 賢,附表編號1 、8 所示之初借款日、取得清償利息及最 末取得利息日雖跨越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其歷次取得利息 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且最末收取利息日在刑法 修正施行後,是行為終了時間亦在新法施行後,揆諸上揭 說明,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規定, 不生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被告李智豪、林彥仲、黎文龍就附表編號1 、17所為;被 告李智豪、林彥仲就附表編號2 至16、18所為,均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智豪就附表 編號1 至5 、7 至18所為;被告林彥仲就附表編號1 至18 所為;被告黎文龍就附表編號1 、17所為,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 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係由被告李智豪、林彥仲、 黎文龍組成重利集團,由被告李智豪負責與借款人接洽、 交付借款並收取支票,被告林彥仲、黎文龍負責駕車搭載 被告李智豪與借款人接洽、協助被告李智豪至銀行提、存 支票款項,被告林彥仲復提供國泰世華帳戶用以兌現支票 ,就附表所示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惟被告黃建維基於幫助重利之意思,僅提供其於 103 年6 月12日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李智豪使用 ,供為被告李智豪收取借款債務人高額利息之用,係提供 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重利罪之幫助犯。是核 被告黃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黃建維基於幫助犯意,提 供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李智豪,僅為一幫助行為
,而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 至3 、5 至6 、8 、10至18所 示債務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重利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重利罪 處斷。又被告黃建維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重利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維上開提供帳 戶予被告李智豪之行為,應與被告李智豪、林彥仲成立共 同正犯,然被告黃建維始終供稱:會出借國泰世華帳戶予 被告李智豪使用,係因與被告李智豪為朋友,他跟我借帳 戶說要做生意,沒有跟我說是要做什麼生意,我也沒有多 問,我想說與被告李智豪是朋友,而且當時我的其他帳戶 是我自己在使用,所以我才去辦國泰世華的帳戶借給被告 李智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背面、第91頁背面、 卷三第190 頁背面、第213 頁);而被告李智豪始終均供 陳:沒有僱用被告黃建維,只是向被告黃建維說要做生意 所以向他借用帳戶使用,也沒有給被告黃建維錢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70頁背面、第71頁、卷三第213 頁),是 以,由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黃建維於提供國泰世華 帳戶予被告李智豪之時,主觀上有與被告李智豪共同從事 重利犯行之故意犯意聯絡,而被告黃建維除提供上開國泰 世華帳戶之行為外,並未參與分擔任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建維同屬重利罪之正犯,顯屬 有誤,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智豪、林彥仲、黎 文龍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賺取金錢,趁人財務上急迫之 際,從事貸款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 秩序,將導致借款人為高利所苦並受債務壓迫,衍生社會 問題,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李智豪、林彥仲、黎文 龍僅單純貸放並收款,尚未以其他過當或暴力手段迫使債 務人清償債務;另審酌被告黃建維僅交付其所有之國泰世 華帳戶予被告李智豪使用,幫助被告李智豪、林彥仲、黎 文龍等正犯用以作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其等重利 犯行之遂行,所為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4 人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智豪、林彥仲 、黎文龍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林彥仲、黎文龍僅固定於 受雇被告李智豪之期間每月領取固定金額作為犯罪報酬, 被告黃建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及被告4 人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素行、收得利息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智豪、林彥仲 、黎文龍所處拘役部分及被告李智豪、林彥仲所處有期徒
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 、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 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 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 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 定共犯之實際犯罪利得,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 徵。經查:
(一)被告李志豪供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債務人借款時遭預扣 的利息均係由其收取,並沒有分配給被告林彥仲、黎文龍 ;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債務人所簽發之支票於林彥仲國泰 世華帳戶及黃建維國泰世華帳戶兌現後,票款均係由其提 領花用;其僅於103 年1 月至3 月期間,每月給被告黎文 龍2 萬元;同年7 月至10月間,每月給被告林彥仲2 萬元 ,作為被告黎文龍、林彥仲分別於上開各期間開車搭載其 與借款人接洽,幫忙提、存支票之報酬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二第70頁背面、卷三第213 頁);與被告林彥仲供稱: 有於103 年7 月至10月期間,為被告李智豪開車搭載其與 借款人洽談,存、提支票並出借國泰世華帳戶予被告李智 豪使用,被告李智豪則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給我的報酬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83頁背面、第84頁、卷三第212 頁 背面);被告黎文龍供稱:有於103 年1 月至3 月期間, 為被告李智豪開車搭載其與借款人洽談,至銀行領錢、存 、提支票,被告李智豪則每月給付2 萬元作為其工作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77頁背面、第78頁、卷三第21 2 頁背面),互核相符,準此,足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債 務人遭預扣之利息金額,均為被告李志豪所收取,而為被 告李志豪於本案就附表各編號(附表編號6 債務人邱育誠 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示之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李志豪所犯附表各編號(編號6 除外)所示之重利罪項
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林彥仲於103 年7 月至10月期間,自 被告李志豪處所領取每月2 萬元,共8 萬元之金額;被告 黎文龍於103 年1 月至3 月期間,自被告李志豪處所領取 每月2 萬元,共6 萬之金額,應認均為被告林彥仲、黎文 龍參與本案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裁判 時即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 彥仲、黎文龍所犯之重利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黃建維供稱:被告李智豪向其借用帳戶,因為是朋友 ,所以就去申辦國泰世華帳戶並出借給被告李智豪,沒有 另外收取費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90頁背面、第91頁 背面、卷三第213 頁);被告李智豪亦陳稱:向被告黃建 維借用帳戶使用,並沒有付錢給被告黃建維等語(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71頁),堪認被告黃建維提供上開國泰世華帳 戶予被告李智豪使用,並未獲取任何報酬,且依卷證資料 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黃建維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 被告黃建維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4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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