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鋐
彭建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弘偉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267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鋐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彭建和犯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至附表六「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李弘偉犯如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七至附表九「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秉鋐、李弘偉其餘被訴部分均免訴。
事 實
一、李弘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桃 簡字第1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 於104 年4 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二、陳秉鋐、彭建和、李弘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陳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侵占之犯意,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竊取、侵占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
(二)陳秉鋐、徐肇車(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下同)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二所示之財物。(三)陳秉鋐、彭建和、徐肇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 之方式,竊取附表三所示之財物。
(四)陳秉鋐、彭建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四所示之財物。
(五)彭建和、羅兆君(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五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五所示之財物。(六)彭建和、徐肇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六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六所示之財物。
(七)李弘偉、徐肇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八所示之方式, 竊取附表八所示之財物。
三、李弘偉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七所示之方式,搬運附表七所示之贓物。四、李弘偉、徐肇車、張坤瑞、潘大龍(前揭2 人亦經本院論罪 科刑)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九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九所示之方式,毀損附表九所示之物品 。
五、案經王麗麗、陳若軒、左素蓉、張瑞英、林佩英、劉智維、 江支源、曹勲璽、洪文雄、曾碧玉、黃元汶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彭建和之辯護人既爭執證人陳秉鋐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 能力,致本院未執前揭陳述作為本件認定被告彭建和犯罪事 實之積極證據,然其前揭陳述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揭論述認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 以外,下列所引用其餘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 部分,被告彭建和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弘偉均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3、65頁),被告陳秉鋐則對於下列所 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見本院易字卷 二第74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
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3 人、辯護人亦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2 、4 、5 、附表三、附表五 至附表七、附表九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秉鋐、彭建和、 李弘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 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0頁背面至第32頁、第37頁 、第54頁背面至第56頁、第79-80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 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42-46 、49-51 、62-63 、74-75 頁, 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6頁背面至第38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 、第62頁背面,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 、63-64 、70-74 頁 ,本院易字卷三第197 頁背面至第198 頁),並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 、2 、4 、5 、附表三、附表五至附表七、 附表九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卷頁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復有同案被告徐肇車所有之扣案鐵撬2 支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3 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3 人有罪之證據 。是該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3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 法論科。
三、另關於附表二編號3 、附表四、附表八部分:(一)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訊據被告陳秉鋐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該次竊盜犯行,卷附監視 器翻拍照片中的人不是其本人,之前會承認是因為照片沒有 看清楚,且自己案件太多云云。經查:
1.同案被告徐肇車於104 年5 月14日上午7 時30分至同日中午 12時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區○○路000 號告訴人林佩英住處,以未扣案一字起 子破壞大門鎖頭後侵入屋內,竊取金戒指3 只、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MSI 廠牌筆記型電腦1 部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告訴人林佩 英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 卷二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 號卷三第92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1-2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72 頁),並有認領(責 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93頁,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 字第23631 號卷三第3-7 、15-24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2.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案發時有2 名男子從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走出(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三第3-7 頁)。又此次竊盜犯行為被 告陳秉鋐、徐肇車2 人侵入住宅行竊,前揭照片中穿綠色上 衣及牛仔褲的是徐肇車,身材魁梧者是被告陳秉鋐等情,業 據證人徐肇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坤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 一第12頁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7 頁,本院易字卷三第172 頁)。況被告陳秉鋐前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對上情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1頁正、背面,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42-43 頁,本院審易字卷二第37頁 )。準此,堪認此次與徐肇車共同侵入林佩英住處行竊之人 ,即為被告陳秉鋐無誤。被告陳秉鋐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 詞,改以前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就附表四部分,訊據被告彭建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次竊盜犯行,本次是 被告陳秉鋐一人所為,被告陳秉鋐竊得該車之後才去找其云 云;被告彭建和之辯護人亦辯稱:被告彭建和從未與被告陳 秉鋐一起竊取車輛,只有跟被告陳秉鋐一起去屋內竊盜,當 次應該是被告陳秉鋐自行竊車,再一起去屋內竊盜;雖然被 告彭建和在警詢中承認此次犯行,但因為被告彭建和當時有 海洛因藥效,所以狀況不是很好,事後回想才發現講錯了云 云。經查:
1.被告陳秉鋐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曹勲璽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一節,業經認定 如前。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秉鋐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前揭自 用小客車是和被告彭建和一起去偷的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 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50頁),核與被告彭建和於警詢 時自承:本案是徐肇車開自己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福特自 用小客車、被告陳秉鋐開1 部馬自達贓車(懸掛0385-UY 車 牌)共同南下臺中地區找其,後來被告陳秉鋐將該贓車丟棄 在臺中市某地區,再由被告陳秉鋐把風,其下手在臺中地區 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再前往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地點行竊等語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6654號卷二第55頁),足認被告陳秉鋐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實。是本次犯行係被告彭建和與 陳秉鋐共同犯之等情,洵堪認定。
2.被告彭建和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被告彭建 和於前揭警詢時,就案發前被告陳秉鋐、徐肇車2 人與其會
合時所駕駛車輛之特徵、案發時之分工方式、案發後其等3 人之去向等節,均能清楚陳述;復就偵、審程序中所述與警 詢歧異之原因,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僅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可能是因為我案子多,警察就引導我這樣講,可能那時 候身體不舒服,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這樣講」云云(見本院 易字卷三第198 頁背面)。是被告彭建和及其辯護人前揭所 辯,均難憑採。
3.至於被告陳秉鋐固於本院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翻異前詞,改 證稱:該案是其一人所為,並無其他共犯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三第175 頁背面)云云。惟被告陳秉鋐原於警詢時證稱: 是由其與徐肇車把風,被告彭建和下手行竊(見桃園地檢署 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2頁),於偵查中則更正陳述 內容為:是與被告彭建和一起去偷的,警詢時說徐肇車有去 是記錯了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三第 50頁);況被告陳秉鋐就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之原因,所述 亦前後反覆不一,先稱「因為我當時案件太多,我記錯了」 云云,後改稱「當時做筆錄時我以為他們都咬我,我心生怨 恨,所以才指證他們」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第175 頁背面 、第198 頁)。故證人陳秉鋐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 迴護被告彭建和之詞,不足採為有利被告彭建和之認定。(三)就附表八部分,訊據被告李弘偉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 竊盜犯行,辯稱:並未參與本次竊盜犯行,不曾去過被害人 翟玉玲住處;警詢時警察拿其他人的筆錄給其看,並說就是 你,為何不承認,當時其案件很多,所以其就承認,但回去 細想之後,其與徐肇車只有一起犯一條毀損罪而已云云。經 查:
1.同案被告徐肇車於104 年8 月26日上午9 時至同年月27日晚 間7 時55分間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被害人 翟玉玲住處,以不詳物品(無證據證明屬兇器)破壞八角窗 後侵入屋內,竊取保險箱1 個(內含渣打銀行提款卡1 張、 郵局提款卡1 張、渣打銀行存簿1 本、郵局存簿1 本、彰化 銀行存簿1 本、護照1 本)、高粱酒1 瓶、雅石1 顆、鑽戒 1 只、白玉髓寶石7 顆、總統石1 顆、現金8 千元得手等情 ,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被害人翟玉玲於警詢時證述 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10頁,桃 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四第102 頁正、背面)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 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四第104頁至第105頁背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徐肇車於警詢時證稱:這件是其與被告李弘偉共同前往
犯案,當天由被告李弘偉駕駛1 部白色馬自達贓車載其到桃 園市○○區○○○街00號的透天厝內行竊他人財物,現場由 其與被告李弘偉共同侵入行竊,沒有人把風,作案後再與同 案被告張坤瑞、潘大龍前往附表九所示地點犯案等語(見桃 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10頁正、背面)。觀 諸證人徐肇車前揭於警詢時之證述,就案發前被告李弘偉所 駕駛車輛之特徵、案發時之分工方式、案發後其等2 人之去 向等節,均能清楚陳述,復核與證人張坤瑞於警詢時證稱: 當天其等會合前,被告李弘偉與徐肇車已先行前往上址透天 厝內行竊財物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 一第12頁)相符。況被告李弘偉於警詢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79頁 )、偵查中亦坦承:這件其有印象,確實是開白色馬自達三 去行竊,共犯是徐肇車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 6654號卷三第73頁)。是本次犯行係被告李弘偉與徐肇車共 同犯之等情,洵堪認定。被告李弘偉於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前 詞,改以前詞置辯,自不足採信。
3.至於證人徐肇車固於本院審理中亦翻異前詞,改證稱:其於 警詢時所述不正確,該案不是其所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三 第172 頁背面)云云。惟此情與證人張坤瑞前揭警詢時之證 述不符,亦與徐肇車於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述不同(見 本院易字卷二第34頁背面、第157 頁)。故證人徐肇車前揭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屬迴護被告李弘偉之詞,不足採為有 利被告李弘偉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 人、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 參照)。被告陳秉鋐、彭建和等人持犯本件犯行之鐵撬、一 字起子、破壞剪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足以破 壞如門窗、鎖頭等安全設備,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 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3 人所為:
1.核被告陳秉鋐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編號 3 至編號5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就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6 、附表四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 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 、編號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一至附 表四所示)。
2.核被告彭建和所為,就附表三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4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三編號2 、編號 3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附表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加 重竊盜罪;就附表六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詳如附表三至附表六所示)。 3.核被告李弘偉所為,就附表七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就附表八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1 、2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九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詳如附表七至附表九所示)。 4.起訴書就附表一至附表六(附表一編號2 除外)、附表八所 示犯行,均認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3 、4 款之加重竊 盜罪,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就附表 一編號3 至編號6 、附表四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其餘部 分則補充更正如上。
5.被告陳秉鋐、彭建和、李弘偉分別就附表二至附表六、附表 八至附表九所示犯行,與上開附表所示各該共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陳秉鋐所犯上開15次犯行、彭建和所犯上開6 次犯行、 李弘偉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李弘偉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皆加重其 刑。
2.被告陳秉鋐就附表一編號1 、5 、6 、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 行,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37-45 頁),合於自首要件,均應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起訴書未論及此部分, 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3 人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恣意為本件竊盜、侵占、搬運贓物、毀損犯行, 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及其動機固屬可議。兼衡 如附表一至附表九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 3 人犯後態度(坦承部分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3 人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編號6 、附表四、附表七、 附表九所示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 第1 項規定,就被告陳秉鋐(共6 罪刑)、李弘偉(共2 罪 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秉鋐(共9 罪刑)、 彭建和(共5 罪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 別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 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 、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 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 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 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 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 ,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 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
1.扣案鐵撬2 支係共犯徐肇車所有,供附表二編號1 、5 、附
表六、附表九所示犯行所用之物(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77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 告3 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4 、附表四所示財物及附表一編號2 、3 、5 、 6 、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部分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詳如各該附表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不予宣告沒收。
3.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就附表二至附表六、附表八所示各次2 人以上 共同竊盜犯行中,未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除依卷內事證得 認定被告3 人或其他共犯實際取得之部分外(詳如附表三編 號1 、3 、附表六所示,其中附表三編號1 部分尚包括變得 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宣告沒收),其餘部分 均應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被告3 人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供附表一編號1 犯行所用之鐵撬(此次為陳秉鋐單獨犯案, 無證據證明與扣案徐肇車所有之鐵撬相同)、供附表一編號 1 、附表二編號3 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供附表二編號4 犯 行所用之破壞剪、供附表一編號3 至6 犯行所用之鑰匙均未 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秉鋐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 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5.上開就被告3 人宣告沒收部分,分別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秉鋐於104 年6 月12日晚間9 時10分許,侵入桃園市 ○○區○○路0000號告訴人黃振裕住宅竊盜後,連同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併行竊,因認被告陳秉鋐就此部 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 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5 所示 犯行)。
(二)被告李弘偉於104 年7 月22日凌晨1 時37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 段00號對面,竊取被害人邱重浩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認被告李弘偉就此部分涉犯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 語(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所示犯行)。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秉鋐前揭被訴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5 年4 月6 日確定;被告 李弘偉前揭被訴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簡 字第7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等 情,有前揭判決書、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三第76頁至第78頁背面、第83頁 背面、第118 頁)。準此,該等部分已分別為前揭確定判決 既判力效力所及,依據前開規定,自應就該等部分為免訴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2 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335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項、第349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蔡正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馮昌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行為人:陳秉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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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為時間、│告訴人或被│行為方式、所得財物 │備註 │
│ │地點 │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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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3 月│王麗麗(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王麗麗左列住處,│即起訴書附│
│ │23日下午4 │訴人) │持未扣案鐵撬、一字起子破壞鐵門後侵入屋│表一編號18│
│ │時30分許,│ │內,竊取黃金項鍊1 條、黃金戒指1 個、玉│所示犯行 │
│ │在新北市林│ │鐲1 只、手錶1 只得手。嗣陳秉鋐為警查獲│ │
│ │口區仁愛路│ │後,主動告知警方曾侵入上址行竊,就此部│ │
│ │1 段272 巷│ │分事實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 │
│ │15號4 樓 │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王麗麗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四第148-149 頁) │
│ │ │2.證人即同案被告徐肇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 │ │ 第6654號卷二第128 頁) │
│ │ │3.現場勘查照片4 張(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6654號卷二第43-4│
│ │ │ 4 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
│ │收 │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壹條、黃金戒指壹個、玉鐲壹只、手錶壹只均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104 年3 月│陳若軒(告│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地點,向陳若軒借用車│即起訴書犯│
│ │28日下午1 │訴人) │牌號碼8801-Q3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罪事實欄二│
│ │時許,在新│ │李月娥)使用,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所示犯行 │
│ │北市蘆洲區│ │,將上開車輛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嗣警方│ │
│ │仁愛一街附│ │尋獲上開車輛(另懸掛4908-HQ 號車牌,原│ │
│ │近 │ │車牌未尋獲)後,已發還陳若軒。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
│ │ │ 23631 號卷二第141 頁至第143 頁背面) │
│ │ │2.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二第144 │
│ │ │ 頁)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6 月2 日刑生字第1040043720號鑑定│
│ │ │ 書(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3631號卷五第7-9 頁) │
│ │ │4.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號卷五第10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104 年5 月│楊俊彥(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19日上午8 │害人) │鑰匙竊取楊俊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二編號2 │
│ │時許,在新│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另│所示犯行 │
│ │北市林口區│ │懸掛本附表編號4 所示之0385-UY 號車牌,│ │
│ │仁愛一路與│ │原車牌未尋獲)後,已發還楊俊彥。 │ │
│ │文化三路口│ │ │ │
│ │停車場內第│ │ │ │
│ │36號停車格│ │ │ │
│ ├─────┼─────┴───────────────────┴─────┤
│ │證據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
│ │ │ 度偵字第23631 號卷五第11-18 頁)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五第23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4 年5 月│林文騫(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20日上午7 │害人) │鑰匙竊取林文騫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二編號1 │
│ │時30分許,│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尋獲上開車輛及車│所示犯行 │
│ │在新北市八│ │牌(懸掛於本附表編號3 所示車輛)後,已│ │
│ │里區賢三街│ │發還林文騫。 │ │
│ │123 之1 號│ │ │ │
│ ├─────┼─────┴───────────────────┴─────┤
│ │證據資料 │1.證人即同案被告彭建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
│ │ │ 第6654號卷二第55頁) │
│ │ │2.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23│
│ │ │ 631 號卷五第22頁) │
│ ├─────┼───────────────────────────────┤
│ │宣告刑及沒│陳秉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收 │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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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 年5 月│劉岡杰(被│陳秉鋐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持自備│即起訴書附│
│ │25日凌晨1 │害人) │鑰匙竊取劉岡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表二編號9 │
│ │時許,在新│ │自用小客車得手。嗣警方尋獲上開車輛(未│所示犯行 │
│ │竹縣新豐鄉│ │懸掛車牌)後,已發還劉岡杰(由胞弟劉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