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717號
TYDM,105,審訴,717,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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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國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78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傅國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 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貳、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含日 期)」之圓戳章壹個、「楊根強」、「張家驥」之小方形印 章各壹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104.10.1採 驗完成」、「張家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 室104.10.08 採驗完成」、「楊根強」印文各壹枚均沒收。參、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犯罪事實與證據: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犯罪事實與證據:
本件犯罪事實(104 年10月1 日前刻印章,蓋印章後於10月 1 日及8 日交由傅昱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證據, 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第9 行,應補充、更正為「傅國智傅昱誠為兄弟關係,均因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判刑而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定期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報到接受尿液檢驗。傅國智為往後躲避尿液檢驗之用 ,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及另與傅昱誠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4 年10月1 日前某日,在桃園 市大溪區老街處,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驗完成(含日期)」(下並稱「印文一」)等字樣之圓戳章 (下並稱「印章一」)及採尿人員「楊根強」(下並稱「印



文二」)、「張家驥」(下並稱「印文三」)之小方形私章 (下並稱「印章二」、「印章三」,上開印章均未扣案), 並為下列犯行:」。
2.犯罪事實欄一、第10、14、19、23行記載之犯意部分,均應 刪除。
3.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10月1 日」部分,應更正為「 10月8 日」。
4.犯罪事實欄一、第11、20行所載「不詳地點」部分,均應更 正為「在桃園市○鎮區○○里00鄰○○路000 巷00號之住處 」。
5.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原載「印章二」部分,應更正為「印 章三」。
6.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26至27行,均應補充、更正為「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管束人尿 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證明效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傅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暨印文鑑定說明編號一至四、採尿進行簿影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26日函暨檢附相關法規 各1 份。
㈢證據部分更正:
附件證據清單下證據名稱、待證事實等欄位之編號4 部分所 記載之「7 日」,均應更正為「8 日」。
貳、論罪:
一、核被告傅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 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2罪)。另補充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人員,係依據法務部頒訂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採驗應行 注意事項」規定採驗尿液,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屬於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 範之公務員(若係受託辦理,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 之受託公務員,但此問題於本案並無深究實益,不再另行調 查採尿人員的任用過程)。另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 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 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 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 3 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 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 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另不符印信條 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 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 。經查:
1.被告傅國智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 驗完成(含日期)」之印章、印文(即印章一、印文一), 係表示公務機關資格之印章、印文,且為該機關正確全銜, 依據說明,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示之公印(章)、公印 文。
2.被告傅國智偽造印有「楊根強」(即印章二、印文二)、「 張家驥」(即印章三、印文三)之印章、印文,皆僅係用於 代替簽名之簽名章,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無法單獨憑之 作為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僅屬一般普通印章、印文 。
㈡公文書:
1.公文書乃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再以刑法上之文書,固須有一定之製作名義人,然製 作名義人之身份及其姓名或名稱不以表明於文書為必要,苟 由該具有思想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之書面所載內容,及該 書面本身附隨之情況如文書抬頭、專用信箋、特殊標誌等情 ,綜合觀察,得以推知係特定之名義人製作者即足(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2.經查,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製發之報到手冊,登載 由採驗人員於該手冊內頁之「報到及採尿紀錄」欄位蓋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驗完成」之圓戳印文、 日期及其職章印文,以表示持有該手冊之受保護管束人,於 該欄位所用印之日期,有持該手冊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指定之採尿室報到,並接受採驗人員採集尿液(以及採驗 人員依其職務完成採驗尿液)之證明。應認屬於公文書。 ㈢準公文書:
1.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刑法第22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2.受保護管束人報到手冊內之「報到及採尿紀錄」之欄位上, 經勾選「採尿」欄位,係用以表示受保護管束人持其手冊, (於該欄位記載日期)曾前往接受採集尿液之用意。從而, 本案報到手冊內所登載者,除了上述偽造的印章、印文之外 ,也在「報到及採尿紀錄」的「採尿」欄位上打勾,以表示 採尿完成之意思(他卷第2 頁、第31 至34頁),該「勾選



」屬於準公文書。
3.「準公文書」的法律效果,仍然與「公文書」相同,本案被 告的行為內容,也是在偽造上述的印章、印文時一併打勾, 用以表示已受採驗的證明用意,沒有因為打勾而有另行侵害 其他的法益。倘若再特別記載、辨別「準」公文書或討論競 合,在此應無實益(起訴書雖然記載被告行使者均為「準公 文書」,而與本院上述認定部分不同。但在本案中,「公文 書」與「準公文書」的區分問題,並沒有不同的法律效果, 刑法第220 條,應該是為了避免法益保護的漏洞,因而將文 字、符號、圖畫、照像透過上述規定為「文書」。而不是要 將原本可以整體認定為文書的客體,刻意拆解為文書、準公 文書)。因此,為節省篇幅,本判決理由部分,除上述說明 及必要範圍備註外,不另行贅載記載「準」公文書的文字。二、正犯與共犯之認定:
㈠被告傅國智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前開印章一至三 之印章,以遂行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
㈡另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 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 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 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 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 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 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 判決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傅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為規避採尿,所以向被 告傅昱誠借報到手冊,蓋用伊所刻之前開印章一至三之印章 ,並由被告傅昱誠報到時持用,想藉以測試會不會通過以規 避尿檢等語(見本院卷105 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至第4 頁);核與被告傅昱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情節大 致相符(見本院卷105 年7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 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 欄及上開補充、更正之證據可佐。
2.從而,足徵被告傅國智於自身整體之犯罪計畫中,於其先為 偽造印章一、印章二、印章三之犯行完成時,被告傅昱誠當 時還沒有參與該犯行之實行行為。但是,被告傅國智請託傅 昱誠後,由傅昱誠持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可認彼等 2 人自該時起,本於共同犯罪之決意,對於犯罪事實的實現 均具有支配能力,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漏未論及共同正犯,並於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 分皆記載:「傅昱誠明知上開報到手冊上採尿完成之準公文 書,係傅國智所偽造,仍基於行使. . . 之犯意」(而為行 使)之旨,雖已記載傅昱誠參與犯罪的過程,但沒有清楚描 述被告傅國智的共同實行行為。不過,被告傅國智因後述訴 訟標的同一關係(案件單一),應認起訴效力及於其共同行 使偽造(準)公文書部分,且被告傅國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一併告知其所涉共犯意旨及答辯(見本院卷106 年 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 106 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足以保障其訴訟權 利,爰予補充。
三、競合與罪數:
㈠偽造及行使偽造行為:
1.被告傅國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一至三後,進而 蓋用於前開所偽造完成屬公文書上之公印文及私印文等行為 ,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公文書後 交由被告傅昱誠持以共同行使,則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2.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傅國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事實。然而,被告傅國智上開偽造、(透過他人共同)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事實,屬於同一歷史進程、罪名也是階 段、高低度關係,因此,關於被告傅國智「(共同)行使」 行為,因認與檢察官上述起訴部分屬於同一訴訟標的,為起 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另本院亦踐 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由被告傅國智答辯,其 仍直承犯行無訛(見本院卷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至第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1 頁、第5 頁;106 年12 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 頁,並見上述共犯意旨告知部分) ,認其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且無礙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 。
㈡被告傅國智將所偽造之公文書交予被告傅昱誠持以行使之時 間,各係於104 年10月1 日、104 年10月8 日所為,所生最 終法益破壞的時點明確可分,應認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傅國智為規避定期之毒品尿液檢驗而作測試之用 ,請託他人偽刻前開印章,並取得傅昱誠報到手冊後,蓋用 於該手冊而偽造之;復委請傅昱誠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報到以 行使,作為日後規避尿液採驗程序測試等情,危害毒品保護



管束之制度,且損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篩檢管理及觀護業務之正確性與證明效用,犯罪 情節不輕,漠視法秩序及國家機關,行為應予非難。 ㈡惟考量被告傅國智坦承犯罪、及其自陳可歸責的陳述(本院 卷106 年12月14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兼衡被告之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 卷一第4 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本案犯罪相隔時點、對象、所發生 的相同作用、以及已因同一案由、類似行為受另案制裁之刑 罰程度,以此整體衡量刑罰的預防作用及被告隔離之必要性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二、沒收:
㈠法律適用與解釋:
1.按被告傅國智行為後,刑法第38條業經修正為: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 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 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公 布施行(並含下述法條)。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倘有沒收 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應適用105 年7 月1 日 後之刑法,先予敘明。
2.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 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已明示係以「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相關規定不再適用,是本其文義,於刑法自身所定沒 收條文有所特別依據時,仍有適用。準此,同法第219 條所 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未經修正,且係為俾免相關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仍然存在而流通,因此,上開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沒收規定 於本案仍有適用,不因前揭刑法沒收體例之調整而有異。 ㈡偽造之印章、公印文沒收:
1.上揭偽造公文書上,用以蓋印之印章一至三等章,雖均未扣 案,且經被告傅國智陳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106 年3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但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業已滅 失,仍有流通而生法益風險,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2.被告傅國智所先後偽造屬公務機關名銜之公印文共2 枚、及 偽造「楊根強」、「張家驥」印文共2 枚(他字卷第2 頁、 第33頁),亦屬上述義務宣告沒收之客體,同應依刑法第21 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公文書不予沒收:
至前開報到手冊,依卷內觀護人簽呈所示,業已收回(他卷 第1 頁),應無發還被告再利用之危險,為免徒耗刑事執行 資源,不另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 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 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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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