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4年度,49號
TYDM,104,原訴,49,2018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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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日俞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
被   告 陳順德
      陳暐翰
      柳嘉寶
      林易宏
      張瑞源
      陳瑋 
上 六 人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 年度偵字第4553號、第5113號、第7430號、第10006 號、第17
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日俞犯如附表一編號七「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陳順德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五「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暐翰犯如附表一編號一、四「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柳嘉寶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林易宏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六、八「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張瑞源犯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十一「罪名」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七、九、十、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瑋無罪。
事 實




一、游日俞陳順德陳暐翰柳嘉寶林易宏張瑞源均明知 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 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附表三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行為:
陳順德陳暐翰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與陳順德,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 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後經葉錦富於103 年9 月29日下午 4 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 游日俞所有提供給陳順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陳順德旋指示陳暐翰至桃園 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沿用舊稱)環西路 與中正路口「帝王食補薑母鴨」店舖前,並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葉錦富,並當場 收受葉錦富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而陳暐翰得款1,000 元 後則交與陳順德陳順德有從中朋分150 元給陳暐翰作為酬 勞,其餘價款850 元則轉交與游日俞
柳嘉寶黃冠家(經本院通緝中)與陳順德游日俞(陳順 德、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未據起訴)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日俞提供 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陳順德陳順德再將上開行動電話轉交給黃冠家,並告知若有人欲購 買愷他命,即派人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後經王檍欣於103 年 10月2 日上午7 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撥打予黃冠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黃冠家旋指示柳嘉寶至桃園縣平 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以下沿用舊稱)廣義街25巷 36號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王檍 欣,並當場收受王檍欣所交付之價金1,000 元,而柳嘉寶得 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100 元作為酬勞,其餘價款900 元 則交與陳順德,再經陳順德轉交與游日俞
陳順德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陳順德,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往進 行毒品交易,後經周雅琳於103 年10月3 日凌晨0 時17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日俞所有 提供給陳順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談論 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陳順德旋親自至桃園縣○鎮市○○路0



段00號「一水嫩」檳榔攤店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周雅琳,並當場收受周雅琳所交付之購毒 價金1,000 元,而陳順德得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200 元 作為酬勞,其餘價款800 元則交與游日俞
陳順德陳暐翰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由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與陳順德,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 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後經徐鳳於103 年10月3 日下午6 時13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 日俞所有提供給陳順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並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陳順德旋指示陳暐翰至桃園縣 中壢市中園路美麗社區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並以1,000 元 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徐鳳,並當場收受徐鳳所交 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陳暐翰得款1,000 元後則交與陳 順德,陳順德有從中朋分150 元給陳暐翰作為酬勞,其餘價 款850 元則轉交與游日俞
陳順德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陳順德,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而詹子儀(由本院另行審結)為陳順德之友 人,且知悉陳順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竟基於幫助陳 順德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後經葉錦富於103 年10 月3 日晚間7 時12分至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並由詹子儀陳順德流輪接葉錦富欲購買愷他命之撥入 電話後,陳順德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詹子儀至桃園縣○○鄉○○○○○○○市○○區○○○路00 0 號清華高中前,並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與受葉錦富委託代為到場進行毒品之陳姓友人,並當場收 受該名陳姓友人代葉錦富所交付之購毒價金2,000 元,而陳 順德得款2,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400 元作為酬勞,其餘價款 1,600 元則交與游日俞
林易宏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林易宏,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後經徐鳳於103 年10月10日上午9 時19分許 ,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日俞



有提供給林易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談 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林易宏旋親自至桃園縣○○市○○路 00號冠世界社區門口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與徐鳳,並當場收受徐鳳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林易宏得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150 元作為酬勞, 其餘價款850 元則交與游日俞
游日俞張瑞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 意聯絡,經游日俞於103 年10月28日晚間9 時33分至同日晚 間9 時52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 湘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旋指派張 瑞源至桃園縣○○市○○路000 號儷灣旅館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劉湘頤,並當場收受劉湘 頤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張瑞源得款1,000 元後有 從中獲取150 元作為酬勞,其餘價款850 元則交與游日俞。 ㈧林易宏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林易宏,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後經羅榮彬於103 年10月31日下午2 時22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日俞 所有提供給林易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林易宏旋親自至桃園縣○○市○○ ○路0000號7-11便利商店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與羅榮彬,並當場收受羅榮彬所交付之購毒價 金1,000 元,而林易宏得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150 元作 為酬勞,其餘價款850 元則交與游日俞
張瑞源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張瑞源,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後經羅榮彬於103 年11月6 日晚間7 時21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日俞 所有提供給張瑞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張瑞源旋親自至桃園縣中壢市南園 二路與新生路口某便利商店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羅榮彬,並當場收受羅榮彬所交付之購毒 價金1,000 元,而張瑞源得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150 元 作為酬勞,其餘價款850 元則交與游日俞
張瑞源游日俞游日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 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



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與張瑞源,並告知若有人欲購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前往 進行毒品交易,後經曾子瑄於103 年11月18日下午1 時22分 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日俞 所有提供給張瑞源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 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張瑞源旋親自至桃園縣平鎮市雙連 坡2段118巷口萊爾便利商店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與曾子瑄,並當場收受曾子瑄所交付之購毒 價金1,000 元,而張瑞源得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150 元 作為酬勞,其餘價款850 元則交與游日俞
張瑞源宋益祥(由本院另行審結)與游日俞游日俞所涉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由游日俞提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與張瑞源,並告知若有人欲購 買愷他命,即派人或親自前往進行毒品交易,後經張晉元於 103 年12月28日晚間8 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游日俞所有提供給張瑞源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談論購買愷他命之事宜,張瑞 源旋指示宋益祥至桃園市○○區○○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 門前,並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張晉元 ,並當場收受張晉元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000 元,而宋益祥 得款1,000 元後有從中獲取150 元作為酬勞,其餘價款850 元則交與張瑞源張瑞源再從中朋分150 元作為酬勞,其餘 價款700 元則交與游日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游日俞陳順德、陳 暐翰、柳嘉寶林易宏張瑞源及其等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 告游日俞陳順德陳暐翰柳嘉寶林易宏張瑞源及其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均認為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有關事實欄一、㈠、㈣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德陳暐翰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錦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徐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 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二第132 至133 頁、第176 至177 頁 ;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三第8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 偵1766 7 號卷一第73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陳順德陳暐翰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陳順德陳暐翰及同案被告游日俞與證人 葉錦富、徐鳳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陳順德陳暐翰及同案被告 游日俞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陳順德陳暐翰及同案被告游日俞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應屬無疑。
㈡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柳嘉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冠家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 二第92頁;桃檢104 偵10006 號卷第97頁),並有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二第100 頁),足認被告柳嘉寶前揭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柳嘉寶及同案被告黃冠家陳順德、游日 俞與證人王檍欣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柳嘉寶及同案被告黃冠家陳順德游日俞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 告柳嘉寶及同案被告黃冠家陳順德游日俞就其等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㈢有關事實欄一、㈢、㈤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順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雅琳葉錦富於警詢時之 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二第166 至 167 頁、第177 至179 頁),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詹子儀於 警詢時之證詞內容大致相符(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一 第96至98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 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一第72頁、第10 0 至101 頁),足認被告陳順德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陳順德及同案被告游日俞與證人周雅琳葉錦富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 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被告陳順德及同案被告游日俞何需 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陳順德及同案被告游 日俞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 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㈣有關事實欄一、㈥、㈧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易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鳳、羅榮彬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二第13 3 至134 頁;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三第14至15頁、第16至 17頁、第57頁、第80頁),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 偵 17667 號卷二第9 頁、第11頁),足認被告林易宏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林易宏及同案被告游日俞與證人徐鳳、羅 榮彬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



言,倘無利可圖,被告林易宏及同案被告游日俞何需甘冒重 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林易宏及同案被告游日俞就 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㈤有關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日俞張瑞源於警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彼此間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內容並無重大出入,並有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 偵 17667 號卷一第32頁),足認被告游日俞張瑞源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游日俞張瑞源劉湘頤間並非至親,且 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 告被告游日俞張瑞源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 認被告游日俞張瑞源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 犯行,主觀上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 應屬無疑。
㈥有關事實欄一、㈨、㈩、所示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源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榮彬曾子瑄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證人張晉元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吻( 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二第151 頁;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三第14至15頁、第17至18頁、第58頁、第101 頁;本院 卷三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詳見桃檢104 偵17667 號卷二第59頁、第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張瑞 源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2.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查被告張瑞源及同案被告游日俞與證人羅榮彬曾子瑄張晉元間並非至親,且按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 ,自客觀以言,倘無利可圖,被告張瑞源及同案被告游日俞 何需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據此,應認被告張瑞源及同案被 告游日俞就其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主觀上 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以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日俞陳順德陳暐翰柳嘉寶林易宏張瑞源上揭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游日俞陳順德陳暐翰柳嘉寶、林 易宏張瑞源分別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行 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罪部分 ,業於104 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則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 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104 年2 月4 日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 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游日俞陳順德陳暐翰柳嘉寶林易宏張瑞源所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部分適用被告游日俞、陳 順德、陳暐翰柳嘉寶林易宏張瑞源行為時即104 年2 月4 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日俞就事實欄一、㈦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順德 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㈤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暐 翰就事實欄一、㈠、㈣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柳嘉寶就事 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林易宏就事實欄一、㈥、 ㈧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張瑞源就事實欄一、㈦、㈨、㈩ 、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陳順德陳暐翰與同案被告游日俞就事實欄一、㈠、㈣ 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陳順德與同案被告游 日俞就事實欄一、㈢、㈤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 被告柳嘉寶與同案被告黃冠家陳順德游日俞就事實欄一 、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被告林易宏與同案被告游日 俞就事實欄一、㈥、㈧所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



游日俞張瑞源就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被告張瑞源與同案被告游日俞就事實欄一、㈨、㈩所示各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被告張瑞源與同案被告游日俞宋益祥就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順德陳暐翰林易宏張瑞源上揭各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查,被告張瑞源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3 年審交簡字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足資 辨別其非屬共犯或共同正犯前手之特徵,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而適用該減刑規定,需 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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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