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3年度,7號
TYDM,103,原訴,7,20180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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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雪珍
      阮思桃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賴炳宏
      林逸凡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歷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
24934號、103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新臺幣玖拾元均沒收;又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甲○○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元均沒收。
丁○○、辛○○均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利級別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民國99年1月6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45巷口對面之「愛在 巴黎」工地福利社,受該福利社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店長所託,負責短時間內看顧該福利社之經營,乙○○雖 知斯時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該福利社店內已然擺放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而該電子遊戲機乃係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藉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 、圖案、動作又具射悻性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仍與該福利 社店長、陳東義邱瑞盛、段樹丁等人以及某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陳東義電子遊戲機集團成年業務人員(陳東義等人 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 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 允諾看顧該福利社且須處理收銀、看管該電子遊戲機等項事 務,供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至該電 子遊戲機之玩法如下—係由賭客持現金新臺幣(下同)10元 硬幣投入該電子遊戲機,如若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



,再視積分按比例從該電子遊戲機之退幣口退幣取錢,倘未 押中則該電子遊戲機便會收走賭資,嗣後店家與該電子遊戲 機集團將另分贓,循該途徑一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 賭博財物,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警前往該福利社查獲尚 還扣得該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90元。乙○○明知戊 ○○非該福利社之店長,但為迴護店長兼使戊○○可得冒充 店長,萌生偽證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偵查庭,就該署所偵辦之前揭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正當內勤值班檢察官進行訊 問之際乃以證人之地位到庭,對於案情存有重要關係之要求 乙○○看僱該福利社之店長究為何人此等事項,先經內勤值 班檢察官告知若恐自己或與自己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會遭 刑事追訴、處罰可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接著表示願意作證, 復歷內勤值班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 完成供前具結之手續卻為虛偽陳述證稱:「(問:你去工地 福利社做什麼?)我是去找胖哥戊○○聊天。」「(問:你 在警詢說你當時在顧店?)沒錯,我是幫他看的,…他委託 我在那邊看的,他說他有事外出。」等語,洵悖該案相關實 情,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 業營利級別證者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99年1月26日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其所開設經營之「尚好味 」檳榔攤,雖知該檳榔攤後方隔間內大門開啟之公開廳室乃 其與二房東丙○○(丙○○之犯嫌未據起訴而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一同管領使用之處所,仍與丙○○、邱瑞盛、廖健 和等人以及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東義電子遊戲機集團 成年業務人員(陳東義等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矚 重訴字第1號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 業管理條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之反覆、單一的犯罪意思,同意丙○○提供斯時上址公眾 得出入之該檳榔攤後方廳室擺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 戲機,利用該檳榔攤所吸引來之客人提高賭客把玩該電子遊 戲機之機會,供不特定人與之對賭,以此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至該電子遊戲機之玩法如下—係由賭客持現金10元硬幣投 入該電子遊戲機,如若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視 積分按比例從該電子遊戲機之退幣口退幣取錢,倘未押中則 該電子遊戲機便會收走賭資,嗣後店家與該電子遊戲機集團 將另分贓,循該途徑一同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並賭博財 物,於同年2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前往該檳榔攤查獲 尚還扣得該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1,620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之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 據,仍得再行起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自明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定義,僅須為不起訴處分當下所未 知悉之事實或未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處分確定以後新 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新事實或新證據可認被告具有犯 罪嫌疑已足,不以確能證明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23年上字 第1754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檢視被告乙○○、甲○○所涉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嫌, 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9年度偵字第 2525號、第54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歷經本院核閱前開各 該偵查卷宗無訛,更有前開兩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細閱各該不起訴處分書 憑以相信前開兩位被告針對各該犯嫌並不知情之依據,乃係 戊○○出面頂替自稱身為該福利社店長、該檳榔攤後方廳室 承租人甚還極力迴護前開兩位被告之證詞,直到各該不起訴 處分確定之後,戊○○方肯澄清自白頂替所為虛偽之陳述, 佐有各該案卷資料可按,論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後 始被發現之新證據,何況執之得認被告乙○○、甲○○洵有 本案追加起訴部分之犯嫌,檢察官自能就此部分重啟偵查進 且再行起訴,是則就此部分追加起訴之程序尚未違法,合先 指明。
貳、全案證據能力
一、有罪部分之證據—
首論下列援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其中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乃該名證人透過交互詰問保障被告乙 ○○和甲○○之詰問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乃 該名證人透過交互詰問保障被告甲○○之詰問權所產出之陳 述內容外,其餘證據尚無跡證證明來源係由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觀之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列為證據採用(見本院原訴字卷10 第39頁背面),探究各該證據製作之情境,誠無違法取證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證據—
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 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只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 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



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便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 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只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又未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就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無庸針對所持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承此,業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 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見本院原訴字卷12第3頁至第7 頁背面),復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所有被告互為辯論(見本 院原訴字卷12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從而踐行合法之調查 程序,無須贅言以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列證據資 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採下列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之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叁、有罪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論述—
㈠就事實欄第一段中被告乙○○部分:
有關「於99年1月6日下午5時許,被告乙○○受該福利社之 店長所託,負責短時間內看顧該福利社之經營,被告乙○○ 知悉斯時上址公眾得出入之該福利社店內已然擺放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仍然允諾看顧該福利社且須處理收 銀、看管該電子遊戲機等項事務,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為 警前往該福利社查獲尚還扣得該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 資90元。」該段事實,訊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原訴字卷5第49頁、卷10第38頁背面 、卷12第8頁及該頁背面),惟卻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 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或偽證之犯行,辯稱:該福利社之店 長即為綽號「胖哥」、「寶哥」之戊○○,伊受戊○○所託 暫時看顧該福利社,但戊○○未曾授權處理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電子遊戲機。經查:
1.觀諸證人戊○○於警詢中自白其曾頂替之後證稱:「業務人 員開車來載我,到中壢交流道附近之建案『愛在巴黎』工地 福利社,把我交給該福利社的店長,該店長說剛剛警察來取 締電玩機台,店裡當時的小弟被警察帶走,要我前往派出所 將該名小弟換回來,所以業務人員將我載到派出所,之後我 向警察表示被查獲的機台是我所有,被帶回來的小弟只是暫 時幫我顧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96頁及該 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中亦稱:「(問:是否擔任賭博電 玩集團之人頭,並於收到通知後到場向警方承認是被查獲機



台之主人?)是。」「該福利社我有去過,但我沒有交代被 告乙○○看店,從來沒有交代過。」「(問:你方稱你有去 過該福利社,在那邊的賭博機台是誰擺放?)不是我擺放的 ,也是集團的業務人員擺放,但我不記得他的姓名。」「( 問:為何會去該工地福利社?)接到電話我才去的,叫我去 處理該福利社機台被警方查獲的事情。」「(問:是否知道 該福利社之經營者是誰?)不曉得。」「(問:你之前在偵 查中稱被告乙○○是工地之工人,而你負責管理福利社,你 在被查獲當日有事情出去,就請他幫忙看店,這是否是因為 你之前是負責要幫集團處理機台被查獲時的頂替事宜才這樣 說?)對。」「(問:你方稱你在集團只負責先行簽立與擺 放機台的店家間之契約、被警方查獲機台後出面頂替之事情 ,則你之前所稱所有迴護店家或機台查獲當下看店人員之言 詞,都是為了完成集團交付給你的頂替之事,才說迴護店家 之話語,是否如此?)是。」「(問:所以其實你也沒有見 過被告乙○○,更未交代他顧店或處理機台,是否如此?) 是,我不認識被告乙○○。」「(問:你之前所稱被告乙○ ○不知情機台之語,都是為了頂替迴護店家所為的不實言論 ,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10第95頁背面 至第99頁),兼斟證人李宜軒於警詢中自白聯繫通知戊○○ 出面頂替該福利社之店長而後證稱:「該福利社之實際負責 人是誰我不知道,戊○○不是該福利社的負責人。」「被告 乙○○供稱受僱於戊○○之事不屬實,因為戊○○是負責頂 替犯罪之人頭,並非實際寄放機台之人,寄放機台在該福利 社的應該是集團的業務人員,所以被告乙○○稱受僱於戊○ ○是假的。」等語,思考證人戊○○、李宜軒與被告乙○○ 素不相識,證人戊○○、李宜軒坦言各自所涉相關犯嫌以後 毫無牽扯不具恩怨關係之陌生人多擔刑責之需要,自無動機 構陷被告乙○○,故昭前揭證人戊○○、李宜軒所指不利於 被告乙○○之證詞要非虛妄,堪值採信。
2.被告乙○○縱以前詞抗辯,然研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一 再敘明其不認識被告乙○○之情如上,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擺放之地點係在進入該福利社明顯立刻可見之 處,此有蒐證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24頁至第 27頁),甚者警員到場臨檢發現該電子遊戲機乃呈插電使用 之狀態、當下係由被告乙○○負責看顧該福利社等節,尚有 臨檢現場紀錄表得據(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20頁背面),更 係被告乙○○看顧該福利社當下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90元,則有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可徵(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背



面),忖以被告乙○○於警詢中自陳其於幫忙看顧該福利社 之前便知店內放有該電子遊戲機之供詞(見本院原訴字卷11 第19頁背面),雖無充分證據足謂被告乙○○必為該福利社 受僱之店員,但從上述證據能夠證實其知斯時上址公眾得出 入之該福利社店內已然擺放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 仍為看顧之舉,是其辯解乃受戊○○託付代為看顧該福利社 之內容誠屬無稽,不容輕信。
3.至核「於99年1月7日下午5時4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內勤偵查庭,就該署所偵辦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案件,正當內勤值班檢察官進行訊問之際,被告乙○○乃 以證人之地位到庭,對於要求被告乙○○看僱該福利社之店 長究為何人此等事項,先經內勤值班檢察官告知若恐自己或 與自己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會遭刑事追訴、處罰可得拒絕 證言之權利,接著表示願意作證,復歷內勤值班檢察官告以 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完成供前具結之手續卻為 虛偽陳述證稱:『(問:你去工地福利社做什麼?)我是去 找胖哥戊○○聊天。』『(問:你在警詢說你當時在顧店? )沒錯,我是幫他看的,…他委託我在那邊看的,他說他有 事外出。』等語。」一節,既有該案檢方99年1月7日訊問筆 錄、證人結文可佐(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28頁至第29頁), 當值認定無訛,又該福利社之店長確非戊○○之事實,業如 上揭理由所述,則被告乙○○心知戊○○洵非真正託請看顧 該福利社之店長,詎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到庭結證虛偽表示親 受店長戊○○委託看顧該福利社之證言,顯昭被告乙○○具 有偽證之犯意無疑。刑法上之偽證罪著屬形式犯,不以結果 之發生為要件,證人具結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竟為虛偽 陳述者,犯罪即行成立,該罪所指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 項係指前開事項存廢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便是,法院有無採為 裁判或檢察官是否據為處分之基礎或容執為基礎之可能,盡 皆無礙逕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 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前為事實欄第 一段中之不實證詞,況且前開證詞復為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援 用(見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內容),故其所為虛偽陳述之內容 與案情自具重要關係灼然。
4.綜上,被告乙○○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言,就此部分事證臻 達明確,就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第二段中被告甲○○部分:
有關「該檳榔攤後方隔間內大門開啟之公開廳室乃其與二房 東丙○○一同管領使用之處所,丙○○提供斯時上址公眾得 出入之該檳榔攤後方廳室擺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於同年2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為警前往該檳榔攤查獲 尚還扣得該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板、賭資1,620元。」該段 事實,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原訴字卷5第49頁及該頁背面、卷10第9頁),惟卻矢 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賭博之犯行,辯稱 :伊不同意擺放該電子遊戲機,拗不過丙○○堅持才由丙○ ○擅自提供擺放該電子遊戲機之處所。經查:
1.觀諸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曾頂替之後證稱:「( 問:是否擔任賭博電玩集團之人頭,並於收到通知後到場向 警方承認是被查獲機台之主人?)是。」「(問:被告甲○ ○前被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書中有關於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該檳榔攤擺放機台之案件,你該案原本證稱 該機台是你所擺放,廣告單也是你製作之後再張貼,你先前 向被告甲○○提過要擺放該機台,但被告甲○○沒有答應, 你擺放機台時,被告甲○○不在場,你並未與被告甲○○分 紅,該機台始終插著電源,沒有人負責開關,被告甲○○無 該機台之鑰匙等語,這段證述是否屬實?)不屬實。」「是 否看過在庭被告甲○○?)不認識,沒有看過。」「(問: 你有無去過富國路1段88號之該檳榔攤?)沒有。」「(問 :你如何得知警方查獲富國路1 段88號之機台?)打電話給 我,叫我到富國路1段88號,是集團聯絡我,由經理或店家 聯絡集團。」「(問:你只負責簽好租賃契約及在被通知警 方查獲機台時出面頂替,是否如此?)是,我只負責這兩件 事情。」「(問:你方稱你在集團只負責先行簽立與擺放機 台的店家間之契約、被警方查獲機台後出面頂替之事情,則 你之前所稱所有迴護店家或機台查獲當下看店人員之言詞, 都是為了完成集團交付給你的頂替之事,才說迴護店家之話 語,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原訴字卷10第95頁背 面至第99頁),兼斟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 :你是否住在富國路1段88號?)是,我在富國路1段88號租 房子,我住2樓,被告甲○○是租1樓外面賣檳榔,房東則住 在1樓裡面,被告甲○○不賣檳榔的時候並未住在富國路1段 88號。」「(問:你有無看過賭博性電玩機臺放在富國路1 段88號?)有,是在客廳那邊,客廳外面就是檳榔攤,客廳 再往裡面就是房東住的地方。」「(問:被告甲○○經營的 檳榔攤與客廳有無隔間?)檳榔攤是在外面,與客廳間有隔 間,隔間就是牆和一個門,檳榔攤是擺放在騎樓及騎樓往外 推的地方。」「(問:當檳榔攤營業時,1樓客廳的門是打 開或關上?)門是打開的。」「(問:1樓客廳有無擺放你 或被告甲○○的物品?)客廳是被告甲○○和房東共用,她



有放一些賣檳榔的物品。」等語,思考證人戊○○與被告甲 ○○素不相識,證人戊○○坦言所涉相關犯嫌以後毫無牽扯 不具恩怨關係之陌生人多擔刑責之需要,而證人壬○○與被 告甲○○間從未結怨,前開兩名證人自無動機構陷被告甲○ ○,故昭前揭兩名證人所指不利於被告甲○○之證詞要非虛 妄,堪值採信。
2.被告甲○○縱以前詞抗辯,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 機擺放之地點係在走近該檳榔攤明顯立刻可見之處,此有蒐 證照片附卷為證(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 ,甚者警員到場臨檢發現該電子遊戲機乃呈插電使用之狀態 、當下係由被告甲○○負責經營該檳榔攤等節,尚據被告甲 ○○於警詢中詳陳歷歷(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73頁背面), 況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已坦承該電子遊戲機擺 放之廳室為其與丙○○共同管領使用、被告甲○○一度曾向 丙○○爭執不願擺放該電子遊戲機嗣後卻又妥協容許等情( 見本院原訴字卷5第49頁及該頁背面),更係被告甲○○看 顧該檳榔攤當下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暨 內含IC板、賭資1,620元,則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可徵(見本院原訴字卷11第70頁至第72頁),忖以被告甲○ ○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該電子遊戲機擺在其與丙○○共同 管領使用之廳室、其需一同負擔該電子遊戲機插電耗用需繳 之電費等詞(見本院原訴字卷12第9頁),能夠證實其知斯 時上址該檳榔攤後方隔間內大門開啟以致公眾得出入之公開 廳室已然擺放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電子遊戲機仍為同意之舉 ,是其辯解乃係丙○○擅自讓人擺在自己無法控管之場所該 等內容誠屬無稽,不容輕信。
3.綜上,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矯飾之言,就此部分事證臻 達明確,就此部分犯行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依據及說明
㈠論罪方面: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謂之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 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 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 遊戲場業,規模如何則非所問。再者,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16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 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如若違反該條規定 ,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處行為人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 設置電子遊戲機以營利者,仍屬同條例規範之範疇,益徵同 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不專以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為



限,在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場所附帶擺設電子遊 戲機供人娛樂者,同屬同條例第3條所稱之「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 ,自應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才得營業。電子遊戲場 「業」之意乃指「業務」而言,刑法上之業務係以事實上執 行業務者為標準,即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執行此項業務,固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無礙業務之性質 ,不論該事業體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不問經營是否 需達「一定之規模」,縱係原本所營事業以外兼營電子遊戲 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同樣適用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乙○○知悉其所看顧之該福利社內 有擺設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被告甲○○容任其 所共同管領之該檳榔攤後方廳室內有擺設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電子遊戲機,各該電子遊戲機均供不特定人把玩之用,揆 諸前揭說明,便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且其違反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須按同條例第22條之非 法營業罪處罰。核被告甲○○所為,乃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而其違反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須按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處罰。又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乙○○所犯偽證犯行之犯罪事 實,主張其虛偽陳述之證詞包括「(問:你與戊○○有無親 戚關係?)他是我的僱主。」此句話語,不過本院細察被告 乙○○言及該句話語之時點,乃係內勤值班檢察官還未告知 若恐自己或與自己具備特定身分關係之人會遭刑事追訴、處 罰可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尤其未經內勤值班檢察官告以具結 義務及偽證處罰之法定程序,被告乙○○便已先行表達該句 話語,則其程序不合偽證罪要求之處罰要件,無法驟以該罪 相繩,就此部分原本應由本院諭知無罪,惟研追加起訴意旨 就此部分認和上揭被告乙○○偽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就此部分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追加起訴意旨就 被告乙○○、甲○○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 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之犯罪事實,主張尚犯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然析前開 罪名係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聚集眾人為賭」藉以營 利等項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如係參與賭博財物之 行為,因其賭博場所不同及情形不同而異非難性,法律依據 賭博行為之態樣各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刑法第266條



之普通賭博罪針對參與賭博財物之行為人設有行政罰或刑罰 之不同處罰規定,但觀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乃係「提供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之直接對價,利益之圖得具有「必然性」,賭 博之財物輸贏則繫於射倖性質,非屬刑法第268條所定之「 意圖營利」,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存有參與賭博贏 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或聚眾賭博 之行為,率爾斷定行為該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所謂營利之意圖者雖不 以客觀上實際獲得利益為必要,然必以行為人主觀上懷有以 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獲取必然性利益之意欲方足構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賭 博本質上所含之射倖性係指以偶然事實之成就與否而定輸贏 ,此種偶然事實的出現在機率上固然有高有低,惟其事實之 出現仍屬發生與否不確定,自和必然性有所不同,刑法第 268條規定中之營利意圖乃謂行為人希圖藉由提供場所等項 行為抽取一定利益之主觀意欲,係以具有必然性為要,實非 涵蓋一切欲藉高機率之行為以獲利之意圖,忖以被告乙○○ 、甲○○之行徑,乃係利用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來 和賭客賭博財物,且以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 ,儘管電子遊戲機可得經由IC板程式設計使得看顧者或經營 者獲勝之或然率較高,仍具賭博射倖性之特質,看顧者或經 營者與賭客對賭之際尚有輸錢之可能,絕非一定有利可圖, 自難透過長久機率累積所生電子遊戲機總計贏錢之結果,遽 認被告乙○○、甲○○構成刑法第268條之罪責,遍翻全案 卷宗,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以抽頭之方式或變相收取清潔費 、茶水費之名目牟利,故昭其等就此部分之行為俱和刑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 號提案結論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94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就此部分原本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但研追 加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和上揭被告乙○○、甲○○各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有罪部 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也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就被告乙○○、甲○○各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被告乙○○與該福利 社某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店長、陳東義電子遊戲機集 團其中參與此次犯行之集團人員間,被告甲○○與丙○○、 陳東義電子遊戲機集團其中參與此次犯行之集團人員間,分 別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分別皆為共同正犯。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 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 複次行為,倘循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 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 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類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項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自99年1月6日下午5時許起 至同日晚間7時5分許遭警查獲為止、甲○○自99年1月26日 起至同年2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遭警查獲為止,各自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係持續進行並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從而行為概念應被評價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就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部分,被告乙○○、甲○○各以 一營業行為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則其等所犯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等項犯行,各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按同條例 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就被告乙○○部分,所犯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偽證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 當分論併罰。
㈡科刑方面:
爰審酌被告乙○○、甲○○之各該行徑,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社會安寧之維護,何況各該賭博 性電子遊戲機具有射悻性質進而助長投機之風氣,實屬不該 ,被告乙○○尚還觸犯偽證刑章,影響司法偵辦之正確性, 姑念被告乙○○僅為暫時看顧該福利社、被告甲○○誠非主 動邀人擺放電子遊戲機之惡性皆非重大,兩人經營電子遊戲 業之時間甚短,造成之損害當屬有限,兼衡其等之學歷水準 、家庭經濟、智識程度及其等各該犯罪之手段等項一切情狀 ,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偽證罪以外之其他各 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方面:
查被告乙○○、甲○○行為之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為沒 收著屬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即存獨立性 ,沒收部分直接適用裁判時法,此研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 沒收章節之立法理由可稽,無庸比較新、舊法,又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然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並非前揭規定所指「其他法律」之範 疇,故就刑法分則之沒收特別規定較之刑法總則之沒收修正 規定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電子遊戲機暨內含IC 板、賭資,各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依刑法 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在被告乙○○ 、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非法營業罪項下宣告 沒收,另無證據足徵其等已然獲取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分配之 犯罪所得,遂無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
肆、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辛○○與陳東義邱瑞盛陳柏誠陳煙明郭子揚及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明知未 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務,仍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5 日某時起,推由該業務與被告辛○○接洽後,在新竹縣竹北 市勝利一路與莊敬六街口不特定人得進出之工地內貨櫃屋, 擺放「超級大舞台」1台(含IC版1片)、「大滿貫麻將」1 台(含IC版1片)、「賽馬」3台(含IC版3片),並僱用郭 子揚為員工看顧機台,把玩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 ,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 例由上開機台所顯示之分數兌換現金,或依機台所顯示之分 數,依比例兌換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陳煙明、被告辛 ○○、某不詳業務及陳東義等人依上開比例分配,㈡被告丁 ○○與陳東義邱瑞盛、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等人 、被告丁○○之女己○○(己○○之犯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 裁定不付審理確定)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 利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仍共同基於經營電 子遊戲場業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公然賭博 之犯意聯絡,於98年6月29日起,推由該業務與被告丁○○ 接洽後,在桃園市觀音區崙坪211之7號不特定人得進出之「 仙女檳榔攤」內,擺放「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 片)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把玩方式為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 機台,依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 原比例由上開機台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賭金歸由 某擔任該集團業務之成年男子、被告丁○○及陳東義等人依 上開比例分配,嗣於同年7月7日下午21時15分許,在上址為 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小瑪莉」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 ),賭資4,140元—因認被告辛○○、丁○○各涉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 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觀以 前開條文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 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提起公訴 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檢察官之 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 證據,若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 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 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達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 ,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則法院 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 堅持,致違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倘檢察 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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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