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119號
SCDA,106,交,119,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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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繹謙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5
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299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黃繹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6年2月12日17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 速公路南向73公里處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 距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民眾上網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檢舉,經查證屬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未保間距)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車輛車主原告開單逕行舉發 (舉發通知單編號:國道警交字第ZBA229902號),應到案 日期為106年5月3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到案日前向 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舉發事實有誤,但被告仍認原告有「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 )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 、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於106年5月25日以桃 交裁罰第58-ZBA22990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該裁決,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
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前述地 點,變換車道時,均依規定打方向燈超車,且有保持安全距 離,與後車中間空間有3公尺,前後距離有50公尺以上,且 原告駕駛貨車多年,該距離安全無虞,舉發機舉發有誤,並



無原處分所稱未依規定之情事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 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
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如要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警 示所行駛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方得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於開始變換車道時,可能影響原行駛於鄰側車輛緊急反應 之安全距離之可能,所以,就本件有關變換車道是否未與後 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係以該車切進中線車道時為判斷 標準(即106年2月12日17時52分29秒),系爭車輛在中線車道 後方有車輛情況下,未保持適當間距變換車道,車輛車尾與 後車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嚴重影響行車秩序,原告所有系 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變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至少應與內 繳車道後方車輛保持至少1個車身以上距離,原告於安全距 不足情況下,未讓直行中車輛先行,逕予超越變換,侵犯直 行車路權,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 顯等語,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 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 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 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 變換車道。」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 ,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 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小 型車,於期內繳款或到案陳述意見者,處罰鍰3,000元。(二)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 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 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 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 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 ,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 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12日17 時5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73公里處,變換車道,由內線車 道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原告變換車道 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依兩造前揭陳述,兩造 爭點如下:原告於前開時間,是否依相關法令變換車道?(四)原告雖主張其變換車道時保持距離,均依相規定,安全無虞 等語,惟查:
1.原告前開時地,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過程之影片,經本 院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顯示時間:106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52分27秒,原告駕 駛之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開始閃變換車道的燈號至行車紀 錄器所載的汽車所行駛的中間車道。
影片顯示時間: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52分29秒,原告駕駛 之車輛繼續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貼近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 車,畫面上無法看到雙方車道間的標線,原告駕駛之車輛右 側車身進入中間車道,畫面上看不到原告駕駛之車輛汽車後 輪。
影片顯示時間: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52分30秒,原告駕駛 之車輛變換車道至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中間車道,行駛於 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的左前方,只有左側前後輪位於中間車 道,其他位於外線車道,畫面上可以看到原告駕駛之車輛左 後車輪壓在車道線的實線,看不到虛線。
影片顯示時間: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52分32秒,原告駕駛 之車輛進入中間車道後,立即又閃燈至內側車道,畫面上行 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與原告駕駛之車輛之距離,畫面上看到 車道線部分實線部分虛線。
影片顯示時間:106年2月12日下午5時52分35秒,原告駕駛 之車輛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
有該影片及勘驗該影片內容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原告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內線車道 ,在開始變換車道,時速約100公里,為原告所自承,依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前開規定,原告變換 車道時安全距離,時速為100公里,應為100除以2,單位公



尺,即最少應有50公尺;即原告在變換車道由內線車道變換 至中線車道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位於 中線車道車輛至少應保持50公尺以上距離,亦即應有5段實 線車道線(4公尺)加上間隔(6公尺)以上之距離,惟觀諸前開 影片,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為切入中線車道,兩車距僅看 到部分白實線,在變換車道過程中,在前開「106年2月12日 下午5時52分29秒」時間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繼續變換 車道至中線車道,貼近行車紀錄器所在之汽車,畫面上無法 看到雙方車道間的標線,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進入 中線車道,畫面上看不到原告駕駛之車輛汽車後輪。足見原 告變換車道時,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行車紀錄器所在汽車 間前後未達10公尺安全距離。原告主張其變換車道時,係依 規定變換車道,2車間距有50公尺,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 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既於前開時地,行駛於高速 公路,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則原處分認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第6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並無違誤。原 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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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