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1號
原 告 彭喜福
原告與被告鄭冬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繼承人鄭冬梅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姓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鄭冬梅繼承人之姓 名與真正之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均有不合, 爰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