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7號
原 告 林佳美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曾潤華
曾潤二
曾潤富
曾潤錦
曾潤翔
曾櫻梅
曾潤崇
曾林月嬌
曾雪良
曾雪萍
曾麗萍
曾育瑋
曾鸞芳
曾繡芳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潤華等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原告起訴
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
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該價額計算裁
判費後,扣除已繳納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後,補繳納
裁判費。若原告無法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因本件係屬因
財產權起訴,暫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暫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
5萬元,應徵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00元後
,應補繳納裁判費15,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