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徐淑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智勇、鄭智平間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
11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