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馮芝翎
相 對 人 朱秀娟
即
受 監 護人
關 係 人 馮秀玉
馮麗華
兼 上 二人 馮麗鳴
送達代收人
關 係 人 馮麗萍
馮祖定
馮麗蓉
馮豫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出售受監護人朱秀娟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秀娟之財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前曾向本院聲請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並經准許在案。惟聲 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出售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於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時,地政事務所告知應有部分不符,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嗣後得知104年間政府將公設部分登記為相對人 所有,故有關土地及建物之面積均有所變動,但未告知致聲 請人不知情而未於前案中一併聲請處分,爰提起本件聲請, 請求准予處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前於105年度 監宣字笫156號准許聲請人處分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惟土 地部分即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其應有部分除本院准許 出售之100000分之119外,另於104年4月28日因更名增加應 有部分100000000分之448,另建物即新竹市○○段0000○號
增加同段426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19等情,有 土地及建物謄本附於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156號卷內,復有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可憑。另觀之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謄本就更名增加之部分及同段4263建號建物謄本均載明前 述二部分應隨同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移轉,是本院前 已准許聲請人出售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自應就附表一所示 之不動產一併准許,始能達保障相對人利益之目的,從而, 聲請人聲請許可出售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堪 認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定,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得之金 錢,自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又為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朱秀娟之利益,聲請人 應於出售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後30日內,提出監護事務之報 告及變動後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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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示│面 積│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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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23,990平方公尺│100000000分 │
│ │ │之4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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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總面積273.08平│100000分之11│
│牌號碼新竹市○○○路00號│方公尺、陽台4.│9 │
│ │10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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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標 示│面 積│權 利 範 圍 │
├────────────┼───────┼──────┤
│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23,990平方公尺│100000分之11│
│ │ │9 │
├────────────┼───────┼──────┤
│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總面積85.68平 │全部 │
│牌號碼新竹市建功一路59巷│方公尺、陽台11│ │
│8號9樓之1 │.05平方公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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