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7年度,5號
SCDV,107,抗,5,201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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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抗 告人兼
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 
相 對 人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茗獻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1月8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 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 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 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 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 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等於民國 106年3月6日共同簽發、到期日106年3月3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51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本件票據債務另訂有分 期付款協議,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 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 本票1紙為證,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 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 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為裁定 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 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為



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件抗告人所稱兩 造有就本件票據債務另行訂有分期付款協議一節,無論是否 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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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泓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