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永福
相 對 人 李語蘋即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20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99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判 例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 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 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載之 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尚有新台幣(下 同)1,600,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在1,600, 000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按月清償數月之款項,尚非欠 1,600,000元,且其欲向相對人要系爭本票影本,相對人卻 故意不接聽其電話,況本票金額為相對人自行記載,合理與 否尚有疑慮,其先前口頭應允,已先支付300,000元,並已 分期付款,且已載明於本票內,其雖有遲付,但仍有誠意解 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第一 審之聲請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 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並未欠缺 本票應記載之事項,而於其中1,600,000元及自104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
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為裁定之法院亦無從為實體法律關係之認定。是 本件抗告人所稱上情,無論是否屬實,均為實體上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並非 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