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董渙樟
聲 請 人 曾毅文
聲 請 人 張洋
前列三人共
同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相 對 人 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 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 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 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人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 址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公司為由 退回,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 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之登記址係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 ○鄉○區○路00號1樓,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係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毛鑫之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寄發前開存證信函 予相對人時,其於信封記載相對人地址分別為「新竹科學工 業園區新竹縣○○鄉○區○路00號1樓」、「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11樓之2」,致前開存證信函遭以查無此人 而退回,亦有前開信封可憑。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 之過失,未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 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 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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