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7年度,26號
SCDV,107,司聲,26,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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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 對 人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蔡昀叡即蔡慶龍

相 對 人 林哲寬
相 對 人 沈金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玖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揚格保羅有限公司蔡昀叡即蔡慶龍林哲寬、沈 金花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 字第3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93,000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事件提存,經 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5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該事件 業經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 書影本一件、104年度司裁全字第34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 、民國(下同)106年9月22日新院千104司執全聖字第250號 撤銷執行命令影本一件、106年11月28日新院平民康106聲34 8字第033453號函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上揭事件 案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 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併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 及非訟事件,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



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智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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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格保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