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領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親字,89年度,68號
TNDV,89,親,68,200009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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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八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興宣律師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土城市○○里○○鄰○○路○段二八一巷
               
         乙○○   
  兼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否認或認領子女,與認 領無效或撤銷認領之訴,及就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定其父之訴,專屬子女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亦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認被告甲○○乙○○非係原告所生,與原告無真實血統關係 ,而提起確認認領無效之訴,而原告起訴狀即記載被告甲○○乙○○之居所為 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二八一巷十一弄二號三樓,並於本院八十九年九 月十一日審理時自承:被告丁○○○與原告離婚後就攜該二子搬回娘家即上開地 址居住,故記載居所為上開地址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觀之,原告與被告丁○○○係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五日離婚,並與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正式登記 遷至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二八一巷一一弄一號九樓,有原告提出戶籍 謄本一份在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三人現均居住於台北縣土城市,且被告三人應 係於原告起訴前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被告丁○○○與原告離婚後,即以有久住 之意思而搬回台北縣土城市,參諸民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則自應以上 開處所為被告甲○○乙○○之住所。至原告主張原告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訴 時被告之戶籍仍設於台南縣將軍鄉仁和村和巷九十之一號,惟戶籍乃依戶籍法所 為之登記,戶籍法上之戶籍絕大多數情形與住所為同一處所,然二者仍非屬同一 概念,是以於有疑義時,仍應以當事人實際居住之處所,認定其住所。本件被告 甲○○乙○○原即均住台北縣土城市○○里○○路○段二八一巷一一弄二號三 樓,因母親即被告丁○○○與原告結婚始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遷入原告位於台 南縣將軍鄉之上開戶籍地址,嗣又因被告丁○○○與原告離婚而搬離台南縣將軍 鄉而遷回台北縣土城市原地址,則被告三人顯係以久住之意思而搬遷回台北縣土 城市,並於原告起訴時即已無居住於台南縣將軍鄉原告住所地之事實,已如前述 ,被告甲○○乙○○之戶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正式辦理遷出,應僅係 被告申報戶籍登記之遲延,並不影響被告甲○○乙○○之住所於原告起訴時確 已設於台北縣土城市之事實。綜前所述,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認領無效之訴,揆諸



前開民事訴訟第五百八十九條之規定,自應由被告甲○○乙○○之住所地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童來好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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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