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三一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緣原告生母即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係在民國(下同)六十三年十一月二 十五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六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生育有原告一人 。惟原告並非由被告乙○○所生,此事實原告生母業曾告知多次,且自小原告 即未曾受被告乙○○扶養,自出生迄今均由生父陳惟順扶養成人。(二)原告與被告乙○○間既無任何血統之連絡,惟戶籍身分上竟登載被告為原告之 父親,此事倍令原告深感困擾,惟因生父對此無法提出任何法律上之救濟,且 似乎根本不發生婚生否認之事由。為此,原告懇請鈞院確認原告與被告乙○○ 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
(三)按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一項,係設想夫妻以經營正常夫妻生活為前提之規定, 貫徹民法第一0六三條婚生推定之立法目的,即保障子女身份地位之安定,與 對於妻貞潔之信賴,以及確保家庭之和平。然倘其欲貫徹之目的已不復存在, 卻仍執著於此,有時反而對子女不利,可從民國七十四年親屬法修正時,將妻 納入否認權人之範圍,使妻得以主張己身不貞之情事,以否認子女婚生之推定 可以得知,法律修正乃為顧全子女之利益計,足見實質上之親子間真實血統關 係似有逐漸凌駕形式上父子女關係之趨勢,因此倘有客觀證據足資證明當事人 間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則限制婚生推定之適用,應有其存在之必要。針對子女 事實血緣關係之追求,七十四年親屬法修正民法第一0六三條第二項,新增妻 亦得為否認權人。婚生推定之另一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家庭之和平,並使妻之 貞潔不致任意受到破壞,因此於家庭關係尚未破碎時,為維護家庭之和平,對 於婚生推定否認之否認權人與起訴期間訂有嚴格之限制,此於一般情形,自然 有其必要性,但於夫妻關係已然破碎之情形者,此時若再將此等不具真實血緣 關係之人,推定為父子,即無意義。
(四)析上所言,被告甲○○多次向原告自認其之受胎非由被告乙○○,是被告甲○ ○所生之子即原告顯非被告乙○○之子;換言之,原告自始在客觀上顯非甲○ ○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子,應為婚生推定所不及之婚生子女,亦即不受民 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子女。為此,原懇請鈞院依血型遺傳法則, 指定公正之鑑定人,如法務部調查局或台中榮民總醫院等,對原告及被告等作 血緣鑑定,以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俾除去不實之親子關
係。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使合乎血緣上真實之身分關係 ,實感德便。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 親鑑定報告書乙份等為憑。
乙、被告方面:
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另依被告乙○○所提書狀略稱: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被告乙○○與被告甲○○同意離婚時,並無孩子事,甲○○自六十四年二 月三日離家出走,在外一切行為由甲○○自行負責,即在外所生孩子丙○○的一 切行為,當由甲○○自行負責,而與他人無干等語。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乙份、台 灣台中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七號、七十年度緝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 判決影本各乙份、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易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 份等為憑。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生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惟順所生,並非被告乙 ○○所生,惟因婚生推定,而在戶籍資料上登記為被告乙○○之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行政院國軍退徐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血親鑑 定報告書乙份等為憑,復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參諸被告乙○○所提之離婚協 議書影本乙份、六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影本乙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六 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二七號、七十年度緝易字第三四0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乙份、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六十五年易字第二九八0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等文件,及上揭 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報告所為鑑定結果稱:「可以證明丙○○與陳惟順之親子關 係。親子關係概率為九十九點九九九九三%」,足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 之親生子女,而係其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惟順所生之子女等事實為可採信 。
二、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之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之 繼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惟民法親屬篇並無關於確認親子關係之訴之規定,依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 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而依前所述,原告既屬其生母即被告甲○○與訴外人陳惟順所生之子 女,乃因當時甲○○尚與被告乙○○間存有婚姻關係,因婚生推定,乃在戶籍資 料上記載原告之生父為被告乙○○,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 係不存在,自有其法律上之利益,為有理由,應予確認。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王 國 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