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徐美玉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五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捌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原審以被上訴人既擬於生產後繼續教鋼琴,若有搬家之意,衡情當會 將搬家之事通知學生,不可能匆促間搬回娘家,未通知學生,且原告既有 專屬之搬運工,其欲搬運鋼琴,理應委由專屬搬運工搬運,而非委由不相 識之訴外人吳得福為之,且被上訴人亦不曾與訴外人吳得福接觸,足見搬 運工人係上訴人未受委任而為被上訴人處理,因而適用民法無因管理相關 規定,判令上訴人賠償。
(二)原審前揭論理,均推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經查: 1、系爭鋼琴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被上訴人生產後返回 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二0二巷二弄一號上訴人家中,始僱用訴 外人吳得福先生搬運,並同時搬運二台鋼琴,則既是搬二台鋼琴,豈 有可能一台鋼琴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搬運,一台則否?又何需待被上訴 人返回婆家再行搬運?故被上訴人一再陳稱其未同意上訴人僱用訴外 人吳得福搬運鋼琴顯屬無稽。再系爭鋼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即搬回 被上訴人娘家,吳得福於搬運鋼琴毀損後已於當天賠償被上訴人一台 鋼琴,如吳得福之賠償未得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豈有可能接受而 直至八十八年五月間才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求償?又縱使被告有無因 管理之事實,然吳得福係專業搬運鋼琴業者,故上訴人僱用吳得福搬
琴並未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亦係以有利於被上訴人之方法 為之,上訴人所為顯係適法之無因管理,自無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再 被上訴人之鋼琴經折舊後並無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價值。 2、被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生產,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與配 偶許正義協議離婚,又被上訴人娘家住在嘉義縣中埔鄉○○村○○街 二十二之三號,距離系爭鋼琴墜落地號亦是被上訴人教授鋼琴地佳里 鎮建南里六十之二十九號八樓之二,車程單程須一個多小時,被上訴 人於離婚後,必須搬離夫家佳里鎮。衡情被上訴人豈有再於佳里鎮離 婚後之夫家教授鋼琴之理﹖足見,被上訴人未通知學生不教授鋼琴, 乃肇因於生產後未及十天即與配偶協議離婚,該段期間本已因被上訴 人生產停課,被上訴人不及(或未及)通知學生不上課,原審以被上 訴人在生產前曾告知學生生產後再上課,而認被上訴人無搬琴之意思 ,顯係漏未審酌生產後發生離婚之事由,尚嫌速斷。 3、被上訴人雖有認識搬琴工人,惟可能因事屬突然,又逢其做月子期間 ,而不及雇用,亦難認被上訴人無搬家之意。
4、末查,本件證人吳得福前往被上訴人住處佳里鎮搬琴時,被上訴人已 將其生活用品、衣物以紙箱整理堆置一處,此點有吳得福可得為證, 且吳得福將鋼琴送回被上訴人嘉義住處後,被上訴人家人亦未表異議 或驚訝,足見被上訴人早有搬家之意而委由上訴人代為處理,此事實 經過請再傳訊證人吳得福,應可證明上訴人即上訴人確係受被上訴人 委任代為處理搬家事宜,非無因管理。
(三)如認上訴人係無因管理,則依法上訴人與證人吳得福(即侵權行為人)二 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者,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者,在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內,對其他債 務人生免責之效力,此觀之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與吳得福二人之連帶債務內部間,上訴人並無應分擔部份, 依法應由吳得福負全部責任。
㈡據證人吳得福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庭訊時證稱:「被上訴人 向我聯絡,叫我把賠她的鋼琴搬回去,要我賠她二十萬元」,足見被上 訴人有降低(消滅)連帶債務人吳得福債務之意思,且已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上訴人至多僅負給付二十萬元之義務。
(四)聲請調查證據:請求鈞院向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路十 二號四樓)或台灣區樂器工業同業公會(設台北市○○路○段三二三號三 樓)函查系爭被上訴人所有之SCHOLZE牌鋼琴於購買時及於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受損害時之價值各若干﹖因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 鋼琴之價值四十五萬元有據,無非以台中市樂器調音師工會八十八年九月 一日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琴自八十四年五月至八十七年 十月間均由該工會會員調音師張宗吉先生委任維修調音,依該琴之良好維 護情況,其價值當在四十五萬元以上,而且此型牌之鋼琴目前在國內已無 任何代理商進口,可算是有保存價值的名貴好琴,故其價值更為稀有昂貴
」云云,為其主要依據。惟查,系爭鋼琴被上訴人究係於何時購買,是否 購買新品或二年鋼琴,未見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且SCHOLZE牌 鋼琴係捷克製鋼琴,在鋼琴界並非所謂名琴(如史坦威、貝森朵夫等品牌 ),品質並未為各界所認同,若如上開證明書所言,該牌鋼琴為名貴好琴 ,則以國內樂風鼎盛,消費能力佳,應有眾多擁護購買者,代理商應會爭 相代理進口,何以目前在國內已無任何代理商,該牌鋼琴顯非所謂名貴好 琴,益徵上開證明書有誇大不實之嫌,不足採信,原審判決採為判決依據 ,應有未合。為此,懇請鈞院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鋼琴究係於何時購 買,係購買新品或二手品後,送請上開單位鑑定價值,以明真相。 三、證據:聲請向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或台灣區樂器工業同業公會函查系爭被 上訴人所有之SCHOLZE牌鋼琴於購買時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受損害時之價值 各若干,並聲請傳訊證人吳得福。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被上訴人因與其前配偶即上訴人之子許正義意見不合,乃於八十八年二月 三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前一日,許正義之母親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與許正 義婚姻期間居住之台南縣佳里鎮建南里六十之二九號八樓之二公寓房屋急 於出售為由,命被上訴人必須儘速搬離,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自行 僱工,將被上訴人之私人物品及鋼琴等,搬運至被上訴人之娘家,被上訴 人檢視時查覺最心愛之珍貴鋼琴(八十四年二月購買之捷克製一七二公分 SCHOLZE平台式、黑色,價值四十七萬八千元)竟遭摔毀,上訴人為隱瞞 實情,另購買一台雜牌舊品鋼琴(SAMICK)充數,被上訴人不甘受損,乃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償該鋼琴之時價,但未 獲置理。查上訴人未受委任,亦無義務,只為迫使原告遷離婚姻期間居住 之房屋,竟擅自僱用工人,將被上訴人之私人財物搬離,而其僱用工人在 搬運鋼琴時,未依被上訴人珍愛名琴之用心,未委請出售名琴之商店,依 名琴之特性,而審慎移動、搬運,又未盡搬運貴重物品應有之注意,致失 慎而將名琴摔毀,次查名琴摔毀後,顯已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 ,為此,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四十五萬元。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生育長女許喬茵,在生產前的一週之前, 仍在教授鋼琴。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子許正義雖於八十七年十月間起,即 論及離婚之事,但直到被上訴人生育長女時,被上訴人仍未同意離婚。後 來,因長女出生後,罹患疾病,上訴人不許被上訴人去醫院求診,反而要 以民俗療法為長女治病。被上訴人在諸多原因之考量後,迨八十八年二月 二日晚上,才決定同意離婚。因此,翌日即辦理離婚之手續。在被上訴人 同意離婚之前,上訴人早已放話,謂被上訴人與許正義共同生活居住之房
屋,上訴人要出售。在簽署離婚協議書之前,上訴人就開始逼迫被上訴人 搬家,執意要儘快趕被上訴人回娘家。而被上訴人在甫生產完,不到一週 的情況下,亦即一般產婦尚在坐月子(在嘉義縣中埔鄉上訴人之娘家)之 期間,就要將被上訴人掃地出門,此情此景,實情可以堪﹖上訴人在完全 不考慮被上訴人之處境的情況下,即擅自作主逕行僱工將被上訴人之鋼琴 及個人物品,運送至被上訴人娘家。被上訴人在發現心愛的鋼琴被摔毀, 當時,確實有提及,指稱該名貴之鋼琴的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上,並表示要 搬琴的工人和僱請搬琴之上訴人各貼二十萬元之氣語。但被上訴人之本意 ,絕非如上訴人之所述,有降低、消滅債務之意思。 (三)上訴人請求向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工會及台灣區樂器工業同業工會函查, 該二工會之復函,均表明「無法確切估價」。而且,此二工會並均未能確 實表明:曾出售或接觸過「SCHOLZE」此一平台式鋼琴。既如此,又如何 能出函證明系爭鋼琴現今只有二十萬元之價值。本案於第一審時,台中市 樂器調音師工會出具之證明書明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琴自八十四 年五月至八十七年十月間均係由該工會會員調音師張宗吉先生所委任維修 調音,依該琴之良好維護情況,其價值當在四十五萬元以上,而且此型牌 之鋼琴目前在國內已無任何代理商進口,可算是有保存價值的名貴好琴, 故其價值更為稀有昂貴」等語。因此,台中樂器調音師工會之張宗吉既然 是實際負責維修之專業人員,當然其證詞,最足採信。況且,八十四年歐 風樂器進口之SCHOLZE鋼琴之公告價格亦明示:一七二之Ⅲ型、黑色、價 格定為四十七萬八千元,而非上述二公會所粗略推測之約三十至三十六萬 元。
(四)被上訴人又親赴台北市數家琴行,取得估價單證明: ㈠史坦威新琴,約二百萬元:八年折舊價值一百三十五萬元。 ㈡YAMAHA新琴,約六十五萬元:十年折價四十八萬元。 由上述之價格,可知名琴在折舊時,仍有八成之價值。被上訴人之 SCHOLZE琴,是屬於同一生產線路和等級之平台琴。被上訴人近日走訪台 北市唯一現今仍有代理此一廠牌之琴行取得目錄,該樂器行老闆表示,此 琴定價約為六十萬至七十萬之間,依八折計算,保養正常之名琴,當然仍 在五十萬元左右。綜上所述,原審採信台中樂器調音工會之意見,並無違 誤。而被上訴人請求洽詢之工會,在無實際交易之情狀下,而為粗略的草 估,當然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樂器調音師工會證明書一紙、歐風音樂文化雜誌影本一份、 照片四張、戶籍謄本一件、歐風樂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風公司 )SCHOLZE 鋼琴價格表一張、估價單二張等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九四號損害賠償民事卷宗 。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上訴人之子許正義本為夫妻關係,因意見不合,乃於 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協議離婚,在離婚前,上訴人即以被上訴人所居住之台南縣佳
里鎮建南里六十之二九號八樓之二公寓房屋急於出售為由,命被上訴人必須儘速 搬離,然被上訴人因甫生產完不到一週,尚在娘家坐月子,未能即時搬離,詎上 訴人竟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自行僱工將被上訴人之私 人物品及鋼琴搬運至被上訴人之娘家,致被上訴人所有之鋼琴(八十四年二月購 買之捷克製一七二公分SCHOLZE平台式、黑色,價值四十七萬八千元)竟遭摔毀 ,上訴人為隱瞞實情,竟另購買一台雜牌舊品鋼琴(SAMICK)充數,被上訴人遂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賠償該鋼琴之時價,但未獲置理 ;上訴人既未受被上訴人之委任,亦無義務,只為迫使原告遷離婚姻期間居住之 房屋,竟擅自僱用工人,將被上訴人之私人財物搬離,而其僱用工人在搬運鋼琴 時,未審慎搬移,致失慎而將鋼琴摔毀,並已不能回復原狀,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百七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四十五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一)系爭鋼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從台南縣佳里鎮○○里○○路二 0二巷二弄一號上訴人家中搬到被上訴人之娘家,係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處 理,上訴人並非無因管理。(二)如認上訴人係無因管理,則上訴人與訴外人即 搬運業者吳得福二人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然被上訴人曾向訴外人吳得福 要求賠償金額為二十萬元,顯見被上訴人有降低債務之意思,自亦對上訴人發生 效力。(三)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鋼琴之買入價格,且該鋼琴於使用多年後 自應依折舊價格計算,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應賠償四十五萬元,顯與常情有違等 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原為婆媳關係,惟其與前夫即上訴人之子許正義於八十 八年二月三日協議離婚,於離婚前一日,上訴人竟僱用訴外人吳得福將被上訴人 之私人物品及鋼琴搬運至被上訴人之娘家,致被上訴人之鋼琴(八十四年二月購 買之捷克製一七二公分SCHOLZE平台式、黑色)遭摔毀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 照片四張為證,並經證人吳得福到庭證稱屬實,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僱用吳得福搬運其鋼琴之行為,並未經其同意,且該 鋼琴已毀損致無法修復,其受有四十五萬元之損失等語,惟上訴人則執前開情詞 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搬運物品回娘家之行為是否曾 受上訴人之委任?又被上訴人因該鋼琴之毀損,所受之損失為何?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 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 務,他方允為處理而成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鋼琴之搬運有 委任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委 託上訴人辦理搬運之鋼琴,上訴人允為辦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上訴人雖舉證人吳得福為證,欲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然證人 吳得福到庭係證稱:「::當初是林怡萍(即上訴人)叫我去搬的,他說 要搬去給他媳婦(即被上訴人)。(他有否說是他媳婦要他搬的?)他沒 有說何人要搬,只是說他媳婦坐月子,要我搬到他家。(去現場時有否看 到搬家打包的情形?))我只看到小包的東西及棉被用箱子包著,我去時
已包好了,我不知道是誰包的。」等語,則證人之證詞僅能證明其搬運系 爭鋼琴係受上訴人之委託,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委任契約之存在,而上 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證明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存在,是上訴人抗辯兩 造間有委任契約自無足憑採。
(二)上訴人又辯稱其委請訴外人吳得福為被上訴人搬運鋼琴回娘家並未違反被 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云云,惟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即向被上 訴人學琴之學生之家長莊麗春、許菊芬、蔡月格於原審中到庭均證稱:渠 等之孩子原本都是在台南縣佳里鎮建南里六十之二九號八樓之二被上訴人 之住處學琴,後來因被上訴人生產便中止學琴,被上訴人說等她生產回來 要繼續教,她要再和渠等聯絡,後來渠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可否回去上課 ,被上訴人說她鋼琴壞了,家裏有一些事情,所以暫時無法授課,被上訴 人都沒有說她要搬離原來的住處,又被上訴人有專屬的搬運工幫她搬琴, 她也介紹過該搬運工幫渠等搬琴等語,則被上訴人既擬於生產後要再繼續 在台南縣佳里鎮建南里六十之二九號八樓之二處教琴,其若有搬家之意, 衡情當會將搬家情事通知學生,不可能於匆促間搬回娘家而事先未告知學 生,且事後對學生亦完全未予交待。況被上訴人既有專屬之搬運工,其欲 搬移系爭鋼琴理應會委由該專屬之搬運工搬運,而非任由上訴人委由不相 識之吳得福為之;再參以證人吳得福於原審中亦到庭結證稱:伊搬運系爭 鋼琴,整個過程都是上訴人與伊接觸,上訴人並沒有提到被上訴人,伊另 買一台鋼琴賠償,也是與上訴人聯絡,鋼琴毀損後上訴人有叫伊裝作不知 道,向被上訴人堅稱伊賠償之鋼琴就是原來搬的鋼琴,事後被上訴人亦沒 與伊和解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並無搬家之意,即擅自委由訴外 人吳得福為被上訴人搬運系爭鋼琴回娘家,故上訴人係未受被上訴人委任 ,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且其管理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甚為顯然。
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就搬運系爭鋼琴有委任契約之存在,且 其為被上訴人搬運系爭鋼琴又係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二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對於其管理所生之損害即系爭鋼 琴摔毀之損失,縱使無過失,亦應負賠償被上訴人之責。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應負無過失之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五、又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 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惟修理不可能時,如係新物,自應賠償相當購入新物之價 額減去損壞後之殘價;如係中古物,自應賠償毀損前之時價減去損壞後之殘價; 而計算物之損害賠償額,通常應以物之一般交易上之客觀價格即通常價格計算; 至於賠償權利人之感情價格,純為主觀問題,無法估計,自不得作為計算損害額 之依據。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琴遭毀損已無法回復原狀,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鋼琴四張及台中市樂器調音師工會之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鋼琴之新琴價格為若干?於毀損時之通常價格 又係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琴係以四十七萬八千元買入一節,業據提出歐風公司
出具之SCHOLZE鋼琴價格表及台中市樂器調音師工會之證明書各一張為證 ,核與證人張宗吉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九四號案中證 稱情節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抗辯系爭鋼琴之新琴價格並無如此 高價一節,經本院函台灣區樂器同業工會、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查詢 有關系爭鋼琴之新琴價格,該等工(公)會雖回覆稱:「經查八十四年份 捷克製SCHOLZE平台式一七二公分鋼琴新琴約在新台幣三十至三十六萬元 之間,::」、「::查詢捷克製SCHOLZE(蕭滋)平台式一七二公分演 奏型鋼琴價格,現因原代理此品牌鋼琴歐風樂器公司現已停止營業,故無 法查知確實價格,只能從同行及曾販售過同品牌人口中得知此種型式鋼琴 於八十四年新琴價格大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等語,則該等函文就系 爭鋼琴之新琴價格既未提出其估價之明確依據,且係以傳聞之概約數估之 ,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該等回函自無法證明系爭鋼琴之新琴價格。而 系爭鋼琴目前既已未進口,即目前並無新琴之市價可言,然歐風公司既係 系爭鋼琴之代理進口公司,其所出具之前開價格表應可憑採,而證人張宗 吉又已到庭證稱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鋼琴之價格與該價目表相符,是上訴人 之抗辯無足憑採。
(二)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鋼琴遭毀損時之價值為四十五萬元,係以台中市樂器 調音師工會之證明書及證人張宗吉之證詞為其論據,然查: 1、台中市樂器調音師工會之證明書雖記載:「查客戶乙○○(即被上訴 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其所有之八十四年份 捷克製SCHOLZE平台均一七二公分之演奏鋼琴均係由本工會會員調音 師張宗吉先生所委任維修調音,依該琴之良好維護情況,其價值當在 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上,而且此型牌之鋼琴目前在國內已無任何代理 商進口,可算是有保存價值的名貴好琴,故其價值更為稀有昂貴。」 等語,且證人張宗吉於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營簡字第三九四號 案件審理中亦證稱:「(這台蕭茲鋼琴在損壞之前其價值如何?)大 約在四十萬左右,因為這台琴向來由我保養,而這台鋼琴由歐風樂器 有限公司所代理進口的,我是這家公司的服務課人員,對這鋼琴價值 還算瞭解,當時原告買琴之價格四十七萬多,但由於這是捷克製的平 台鋼琴,故折舊率甚低,如與同廠牌所琴之價格,現在之售價大概在 六十幾萬元。」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台灣區樂器同業工會、台北市樂 器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鋼琴毀損當時之價額,台灣區樂器工業同業 公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台區樂工會字第一一一八號函覆稱:「 經查八十四年份捷克製SCHOLZE平台式一七二公分鋼琴新琴約在新台 幣三十至三十六萬元之間,而舊琴因未見貨品,無法確切估價,然一 般均以五折計算。」等語,而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則於八十九年 六月十七日以北市樂器商會字第八0三0號函覆稱:「::查詢捷克 製SCHOLZE(蕭滋)平台式一七二公分演奏型鋼琴價格,現因原代理 此品牌鋼琴歐風樂器公司現已停止營業,故無法查知確實價格,只能 從同行及曾販售過同品由人口中得知此種型式鋼琴於八十四年新琴價
格大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經過四年的折舊現約值新台幣二十萬元。 」等語,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是前開工(公)會對系爭鋼琴於毀損時 之價額所為之估價差異甚大。
2、而證人張宗吉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提示八十八年營簡字第 三九四號案件,你有就本件系爭鋼琴估價否?)我有估肆拾柒萬多元 。是買琴的價格。(損壞前琴的價格為何?)他琴保養的很好,我估 四十幾萬元。因為歐洲琴的價格,若維護很好不會折舊,必須看琴本 身保養如何。(提示臺灣區樂器商業同業公會及臺北市同業公會的估 價結果,有何意見?)他們估價新琴就不對了。(對折舊部分有何意 見?)他保養的很好,應比五折還要高,應有七、八成左右。他們兩 家估的新琴都太低了。折舊價格也太低了,因他們以新琴參拾伍萬去 估太低了。::這部琴不是雜牌。一般生意人因為還要賺所以會估得 愈低愈好,他們是站在樂器行的角度,我是站在消費者的角度估。: :」等語,顯見證人張宗吉係因其與被上訴人有長期維修鋼琴之友好 關係而偏頗被上訴人,其所為之估價自較一般市場上之交易價格為高 。
3、又證人即另一調音師黃惠民到庭結證稱:「(職業為何?)我是調音 師。(有否看過乙○○得琴否?)沒有機會看。(調音師可否估琴價 格?)可以。一般估琴的價格若是五、六年的琴,我們是用五折去估 ,若琴保養的很好,或大廠牌,或有無缺貨,就會加一成,若鋼琴沒 有維修,浸到水,保養不好就不值錢。::(知道本件系爭琴折舊率 如何?)據我的經驗一般人很少看到這種牌子,可能賣不到好價,且 具我的經驗,這牌子也不是古董琴。::行銷好不代表琴的價格就好 ,只是在市場上很好用。」等語,則參酌前開台灣區樂器同業工會、 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公會有關系爭鋼琴之估價標準,及系爭鋼琴維修 狀況,本院認系爭鋼琴於毀損時之價格應以其新琴價格之六折即二十 八萬六千八百元計算。
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其於八十四年間購入新琴之價格為四十七萬八 千元,而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明確證據以證明系爭鋼琴之新琴價格若干,則系 爭鋼琴之新琴價格自應為四十七萬八千元無訛。又揆諸前揭說明,併參酌證人張 宗吉、黃惠民之證詞及台中市樂器調音師工會之證明書、台灣區樂器工業同業公 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台區樂工會字第一一一八號函、台北市樂器商業同業 公會則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以北市樂器商會字第八0三0號函之意旨,本院認 系爭鋼琴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毀損時,該鋼琴之市場通常交易價格應為新琴之六 折即二十八萬六千八元,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六、末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 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 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契約),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
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本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曾向證人吳得福降 低毀損系爭鋼琴之債務為二十萬元,其為系爭糾紛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該降低 債務之效力應已對其發生效力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證人吳得福亦到庭 證稱:「(你與被上訴人有否和解?)我沒有與被上訴人接觸過。我要賠事主上 訴人甲○○○,因為當初是林怡萍叫我去搬的,他說要搬去給他媳婦。(他有否 說是他媳婦要他搬的?)他沒有說何人要搬,只是說他媳婦坐月子,要我搬到他 家。」、「我的工作便是專門搬鋼琴,當天是被告(即上訴人)打電話叫我去搬 鋼琴二台,::結果鋼琴吊出去便掉在地上,掉下去後便像原告(即被上訴人) 照片所示一般,我認為是我的錯,所以我要賠償一台鋼琴,並與被告聯絡,被告 說我們兩邊都運氣壞,叫我賠一台型式大概一樣的便可,我便買了一台十七萬的 鋼琴來賠償,整個過程都是被告向我接觸,他並沒有提到原告,::後來到原告 向我聯絡,叫我賠他的鋼琴還回去,要我賠他二十萬,但因鋼琴買了無法退回, 所以我沒有答應。::鋼琴毀損後被告有叫我裝作不知道,向原告堅稱我賠償他 的鋼琴就原來搬的鋼琴,事後原告亦沒向我和解。」等語,足證被上訴人與證人 吳得福就系爭鋼琴毀損後並未曾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被上訴人自無免除訴外人吳 得福部分債務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採。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四十五 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於二十八萬六千八百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分別依兩造聲請命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至於原審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人判決,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沈揚仁
~B 法 官 鄭彩鳳
~B 法 官 洪碧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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