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2號
SCDV,107,事聲,2,2018010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程文陽
相 對 人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瑞德
相 對 人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所為106 年度司促字第8232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八二三二號裁定第二項關於駁回異議人違約金聲請之部分廢棄,發回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及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 30日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232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支付命 令之部分請求,而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有卷附之 送達證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異議聲明)上所蓋之收文 章可按,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 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已有約定利息,且其利息、違約金皆在 合法範圍內等語。
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法院應不訊問債務 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 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 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2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不 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不得 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 ,即謂其超過部分無請求 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 當事人所約定違約金有過高之情形,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



固可由法院酌減至相當數額,然法院必須本諸辯論之結果而 為衡量,在督促程序中因僅憑一方書面審理,自無從認其何 部為過高,其請求權既非不存在,即難認其請求為無理由而 可逕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之規定駁回之。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等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5 5 萬元,並簽發支票5 張為證,而約定清償期限為2 個月後 ,並自發票日起按年息20% 計算利息,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 20元計算,詎相對人等屆期不為清償,異議人乃聲請本院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355 萬元,及自106 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每萬元 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民事聲請支付 命令狀及支票5 張在卷為證,則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且已足釋明本 件債權之請求。又關於系爭違約金之部分,原支付命令駁回 違約金之請求(因異議人就利息部分係請求年息20% ,是原 支付命令所謂利息及違約金合計逾年息20 %部分不予准許, 實僅係駁回違約金之部分),固非全然無據,惟依上開說明 ,債權人就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年息20% 部分並非無請求 權,考量督促程序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且屬簡易迅速之程 序,縱認法院本得職權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 督促程序既與訴訟程序性質及目的有所差異,即難認違約金 之酌減係得於督促程序為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原支付命令遽 以異議人系爭違約金之請求與利息部分合計逾20% ,即駁回 該部分聲請,稍嫌速斷,不無再研求之餘地。從而,異議人 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裁定廢棄原支付命令 關於駁回違約金請求之部分,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 適之處理。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1/1頁


參考資料
擎毅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