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7年度,1號
SCDV,107,事聲,1,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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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公忠
相 對 人 林宗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 年12月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 、第240 條之4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6 年12月6 日所為106 年度司聲字第385 號裁定,於106 年 12月12日收受該裁定後不服,而於10日內即同年月19日具狀 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 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 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 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 何人負擔及以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 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同此見解)。又訴 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 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 第382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所謂訴訟費用係包括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 、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與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 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到場費及律師酬金等費用。三、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中所提社團法人新竹市建



築師公會函及統一發票、陳欽文建築師事務所收據、詹政達 建築師事務所收據之支出,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 第1210號判決並未裁示異議人須支付該款項,且本案已終結 審理,相對另提事證,於法無據,與一案不二告之法律精神 背離,相對人所提事項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減少報酬事件,業經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 17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判決確定,而 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該訴訟事件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 本訴部分由異議人負擔,反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廢棄 部分(新臺幣(下同)7 萬683 元)由相對人負擔,另第二 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7%,餘由異議人負擔;而相對人於 該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 4,850 元及鑑定費10萬5,000 元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社團 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及統一發票、陳欽文建築師事務所 收據、詹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經本 院調閱前開訴訟事件全卷查閱無訛。異議人雖以上開情詞置 辯,惟依前開訴訟事件卷內資料所示,該案因兩造就原告即 相對人主張被告即異議人承攬工程有無瑕疵及應減少報酬金 額為何,須由建築師進行鑑定之必要,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 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施以鑑定,由該公會委派建築師完成鑑定 後,製作鑑定報告供本院做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揆諸上開說 明,即為訴訟中支出之必要費用(含鑑定人報酬),自屬訴 訟費用之範圍,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 人負擔之。是異議人辯稱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 10號判決並未諭知此部分鑑定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顯係誤 解,自難採取。從而,原審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社 團法人新竹市建築師公會函及統一發票、陳欽文建築師事務 所收據、詹政達建築師事務所收據及訴訟費用計算書,核定 第一審本訴部分訴訟費用為10萬9,850 元(計算式:裁判費 4,850 +鑑定費用105,000 =109,850 ),並依據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10號主 文中有關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判決內容,計算並核定異 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萬7,860 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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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爵仕帝景觀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