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50號
SCDV,106,重訴,50,2018013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林祺田
      戴仁貴
      彭荃琪
      彭木宏
      邱建輔(原名邱建勳)
      王富美
上列六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被   告 張邱月照
      張興紘
      張興信
      張興桓
      張興和
      張純幸
      張興明
      張興正
      張秀瑛
      張秀真
      張秀惠
訴訟告知人 謝椿惠
人           號
      王素憲
      周筱萍
      周世章
      陳敏華
      魯獻忠
      余俊志
法定代理人 余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面積一三一 七點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新竹 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三十日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仁 貴所有;編號B、面積九六點二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木宏 所有;編號C、面積九四點二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彭荃琪所 有;編號I、面積八七點七九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九四 點九五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邱建輔所有;編號L、面積九



四點八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富美所有;編號O、面積一二 二點八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祺田所有;編號H、面積四三 點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戴仁貴彭木宏彭荃琪邱建輔王富美林祺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D、面積九八點0七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九五點八 六平方公尺,編號F、面積九六點二八平方公尺,編號G、 面積八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九五點四三平方公 尺,編號M、面積九六點二三平方公尺,編號N、面積九七 點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張邱月照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張純幸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 真、張秀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 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存有謝椿惠王素憲、周筱 萍、周世章陳敏華魯獻忠余俊志所有之建物,則本件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該筆土地,受訴訟告知人謝椿惠王素憲周筱萍周世章陳敏華魯獻忠余俊志等,就該土地 之分割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保障受訴訟告知人謝椿惠王素憲周筱萍周世章陳敏華魯獻忠余俊志之權 利,本院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於民國(下同)106 年6 月19 日對受訴訟告知人謝椿惠王素憲周筱萍周世章、陳敏 華、魯獻忠余俊志等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3至86頁 ),惟受訴訟告知人經合法通知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邱月照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張 純幸、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該土地 位於都市計劃區域內,無不可分割之限制;其上如附圖所 示A 位置為原告戴仁貴所有門牌編號新竹縣○○鎮○○路



000 巷00號二層建物、附圖所示B 位置上有原告彭木宏所 有同上路巷14號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C 位置上有原告彭 荃琪所有同上路巷16號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I 位置上有 原告邱建輔所有同上路巷26號二層建物,如附圖所示J 位 置上有原告邱建輔所有同上路巷28號二層建物,如附圖所 示L 位置上有原告王富美所有同上路巷32號二層建物,如 附圖所示O位置上,有原告林祺田所有同上路巷38號二層 建物;訴外人謝椿惠則於附圖所示D上有同路巷18號、王 素憲於附圖所示E上有同路巷20號、周筱萍周世章於附 圖所示F上有同路巷22號、陳敏華於附圖所示G上有同路巷 24號、原告邱建輔另於附圖所示K上有同路巷30號、魯獻 忠於附圖所示M上有同路巷34號、余俊志於附圖所示N上有 同路巷36號皆二層建物;另如附圖所示H部分位置乃為寬 約近3米之防火巷。
(二)本件依原告建物使用土地現位置面積各分配予原告所有; 防火用地部分因面積計算之結果應分配予原告依如附表三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餘上開訴外人使用土地之 各門牌建物位置之土地,則分配予被告共有,以利於分割 後再由該等訴外人向被告價購或承租被告分得之土地,俾 使土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與兩造之權利面積相配合,以期 均能房地位置合一,避免日後需拆屋還地之不利社會經濟 情形。而原告邱建輔因持有本件明星路265巷26、28、30 號三戶建物,然目前僅購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2/1000( 折算面積為200.22平方公尺),相當於二間建物基地之土 地,故於分割方案上,其僅請求分配明星路265巷26號、 28號二棟建物基地,另30號建物基地則先配歸被告,嗣後 再由原告邱建輔向被告購買。且上開訴外人均已表明於本 件分割案件確定後,願向分割取得其等建物基地之共有人 價購土地,而到場之被告,亦表示願將其等分得之訴外人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出售予該等訴外人。故本件依原告之 上開分割方案分割,並無對被告不利之情形,且本件系爭 土地之分割線,乃係以其上坐落之上開建物,其中相鄰建 物間之牆壁中心線為準。
(三)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⑴如附圖所示編號A 位置面積16.4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戴仁貴所有。
⑵如附圖所示編號B 位置面積96.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彭木宏所有。
⑶如附圖所示編號C 位置面積94.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彭荃琪所有。
⑷如附圖所示編號D 位置面積98.0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11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⑸如附圖所示編號E 位置面積95.8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11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⑹如附圖所示編號F 位置面積96.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11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⑺如附圖所示編號G 位置面積86.87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11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⑻如附圖所示編號H 位置面積43.4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6 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三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⑼如附圖所示編號I 位置面積87.7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邱建輔所有。
⑽如附圖所示編號J 位置面積94.9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邱建輔所有。
⑾如附圖所示編號K 位置面積95.42(後經竹東地政事務所 更正為95.4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1人共同取得,並 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⑿如附圖所示編號L 位置面積94.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王富美所有。
⒀如附圖所示編號M 位置面積96.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11人共同取得,並依附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⒁如附圖所示編號N 位置面積97.69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11人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權利範圍維持共有。 ⒂如附圖所示編號O 位置面積12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林祺田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 興桓各負擔20分之1 ;被告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 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各負擔24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張秀惠辯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希望訴訟費用可 以不要負擔。
(二)被告張興正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辯 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繼承而來,未取得其上之建物所 有權,且未曾使用該土地;土地上之建物屬無權占有,若 價格合理可以考慮出售該等建物之基地予建物所有權人。 此外,就牆之中心線及地籍線部份要先確認有無誤差後才 能決定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有無意見。
(三)被告張邱月照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張純 幸、張興明張秀瑛張秀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具狀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 地目林、面積1,317.2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 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 議,且該土地屬都市計畫內土地,依法令無不得分割情事 ,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 調字第44號卷第15至19頁、第21頁),復為到庭被告所不 爭執,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 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98年1 月23日總統公布修正、同年 7 月24日施行之民法第824 條第1 至4 項定有明文。另按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 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 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共有 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 ,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 應考慮在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 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 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 院82年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法院為裁判分 割時,固然原則上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若為共有人客觀 上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時,則就共有物之一部,於分割 時,縱共有人不願維持共有,法院仍得分割由共有人維持



共有,且此等共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 持共有之二種情形,此乃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 予分割之裁量權,另於共有人明示在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 時,此時為該等共有人之利益,仍得判決該等共有人於分 割後繼續保持共有。經查:
1、系爭土地上除少部分空地及防火巷外,大部分均坐落有房 舍,其中面對系爭土地由右至左,其土地上之現況及使用 情形,乃係: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0 巷00號房 屋,為原告戴仁貴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土地上;同路巷14號房屋,為原告彭木宏所有,位於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之土地上;同路巷16號房屋,為 原告彭荃琪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 上;同路巷18號房屋,為訴外人謝椿惠所有,位於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之土地上;同路巷20號房屋,為訴外 人王素憲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 之土地上 ;同路巷22號房屋,為訴外人周筱萍周世章共有,位於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 之土地上;同路巷24號房屋, 為訴外人陳敏華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之 土地上;同路巷26、28、30號房屋,為原告邱建輔所有, 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I 、J 、K 之土地上;同路 巷32號房屋,為原告王富美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L 之土地上;同路巷34號房屋,為訴外人魯獻忠所 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M 之土地上;同路巷36 號房屋,為訴外人余俊志所有,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N 之土地上;同路巷38號房屋,為原告林祺田所有, 目前未供使用,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O 之土地上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部分則為防火巷,且上開附圖 編號所示土地間之界線即分割線,乃係以上開之建物,其 中相鄰建物間之牆壁中心線為準;又上開路巷12至38號房 屋,為兩層樓鋼筋水泥建物(隔間為磚造、柱子為鋼筋水 泥),屋齡約30餘年,除同路巷38號房屋目前沒有窗戶、 外面堆置雜物未供使用外,其餘則供住家使用,且均臨新 竹縣竹東鎮明星路265巷之巷道,後方為同段33地號土地 之道路,高度有落差,道路位置較低;面對38號房屋左側 為巷道,該巷道及馬路可互相延伸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 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端資料、Goog le地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原告提出之測量指示圖及 地政人員依本院囑託就現場地上建物之位置、面積測量後 ,所檢送繪製之106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及本院卷一第162頁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



第110至128頁、139至149頁、160至162頁、185至20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6年3月21日新縣稅東字第 1060038675號函暨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 第49至63頁)。
2、次查,原告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案,係以系爭土地上原告所 有建物坐落之位置及計算原告應有部分之土地面積後,將 系爭土地部分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分割予原告分別所有,乃 係考量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擁有建物長達30餘年之久,建築 物本身目前結構尚屬完好仍堪使用,而各該建物之使用現 況,多作為一般居住使用,若建物及其基地所有人合一, 藉以保留上開仍具有價值之建物,對社會經濟利益自屬有 利,並可避免日後因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各異所衍生拆屋 還地糾紛之發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原 告此一分割共有物原則之考量,自屬適宜而可採。本院審 酌依原告之方案,原告戴仁貴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 編號A之土地,原告彭木宏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 號B之土地,原告彭荃琪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C 之土地,原告邱建輔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I、J 之土地,原告王富美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L之 土地,原告林祺田分得系爭土地中如附圖所示編號O之土 地,其等均可作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而發揮土地之利 用效益,是基於社會經濟利益及土地之利用效益考量,原 告此部分之分割方案,應屬允適而可採。
3、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 部分,由原告等 人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節(附圖記載 由兩造共有,應屬誤植),本院審酌該部分土地目前供作 防火巷使用,被告張興正到庭表示防火巷對被告而言沒有 利用價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且原告既已明示於 分割後,就該部分土地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而此等分割 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自屬對 原告有利,依民法第824 條第4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4、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E 、F 、G 、 K、M 、N 部分,由被告張邱月照張興紘張興信、張 興桓、張興和張純幸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 真、張秀惠等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一 情,到庭被告張秀惠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二第5頁);被告張興正則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表示 是否能決定對原告之分割方案有無意見,然其於本院審理 時曾稱:若價格合理,可以考慮出售建物基地予建物所有 人(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4頁、70頁);其餘被告張邱月



照、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興和張純幸張興明張秀瑛張秀真,經合法通知雖均未表示其等於分割後 願維持共有,惟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係將訴外人謝椿惠王素憲周筱萍周世章陳敏華、原告邱建輔、訴外人 魯獻忠余俊志分別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 000巷00○00○00○00○00○00○00號房屋所坐落之基地 ,即系爭土地中如附圖編號D、E、F、G、K、M、N部分, 分割出來並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其分割線係以相鄰二建物 間之牆壁中心線為準),如此,倘上開建物所有人,日後 分別向被告購買或承租其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實有利於上 開建物之保存;且原告邱建輔亦已表示於分割後,欲向被 告購買其上開30號房屋坐落之附圖編號K之土地,而訴外 人王素憲陳敏華余俊志之法定代理人余艷等,於本院 審理時,分別表示希望購買以其等建物基地,所分割出來 之土地等情(見本院卷一第95、96、175頁);復參酌被 告張邱月照張純幸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等就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均各為65.86平方公尺,被告 張興和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惠則均 各為54.89平方公尺,渠等長期未使用系爭土地,倘按被 告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予被告 分別所有,勢必造成土地細分,且難與上開建物所在位置 相符,實有害於土地之利用及上開建物保留之社會經濟利 益,並易衍生被告日後與上開建物所有權人間,拆屋還地 訴訟之糾紛。再者,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未有建物且長期未 使用該土地,其等應係重在獲得類似土地換價之利益,而 非實際之獲配、使用土地,且依原告之方案分割,則被告 所獲分得之土地,較其等依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多7.805 平方公尺(計算式:666.43平方公尺-(1317.25÷2=65 8.625平方公尺)=7.805平方公尺),是依原告之上開分 割方案,對被告實尚屬有利,故依民法第824條第4項之規 定,就被告於分割後仍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之 分割方式,亦屬於法有據而應准許。
5、綜上所述,足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之方案, 即: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6.4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戴仁貴取得;編號B 、面積96.26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彭木宏取得;編號C 、面積94.28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 彭荃琪取得;編號I 、面積87.79 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J 、面積94.95 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邱建輔取得;編 號L 、面積94.8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富美取得;編 號O 、面積122.8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林祺田取得;編



號H 、面積43.4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戴仁貴彭木宏彭荃琪邱建輔王富美林祺田共同取得,並按附表 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 、面積98.07 平方 公尺土地,及編號E 、面積95.86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F 、面積96.28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G 、面積86.87 平方公 尺土地,編號K 、面積95.4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M 、面 積96.23 平方公尺土地,編號N 、面積97.69 平方公尺土 地,均分歸被告張邱月照張興紘張興信張興桓、張 興和、張純幸張興明張興正張秀瑛張秀真、張秀 惠共同取得,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已考量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暨共有物 分割後利用及經濟效用之提昇,並兼顧社會經濟利益、公 平原則等情,應屬妥適、可採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又就附圖編號K之土地,竹東地政事務所原 先測量其面積為95.42平方公尺,後已更正為95.43平方公 尺(見本院卷一第161頁),亦附此敘明。
(三)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 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僅供法 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 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 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 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 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 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 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 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益,並參酌其於分割前應有部分之 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主文第二項所示,即依附表一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表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 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面積(平│
│ │ │ │方公尺)│
├──┼────────┼────┼────┤
│ 1 │原告戴仁貴 │ 18/1000│ 23.71 │
├──┼────────┼────┼────┤
│ 2 │原告彭木宏 │ 76/1000│100.11 │
├──┼────────┼────┼────┤
│ 3 │原告彭荃琪 │ 76/1000│100.11 │
├──┼────────┼────┼────┤
│ 4 │原告邱建輔 │152/1000│200.22 │
├──┼────────┼────┼────┤
│ 5 │原告王富美 │ 76/1000│100.11 │
├──┼────────┼────┼────┤
│ 6 │原告林祺田 │102/1000│134.35 │
├──┼────────┼────┼────┤
│ 7 │被告張邱月照 │ 1/20 │ 65.86 │
├──┼────────┼────┼────┤
│ 8 │被告張純幸 │ 1/20 │ 65.86 │
├──┼────────┼────┼────┤
│ 9 │被告張興紘 │ 1/20 │ 65.86 │
├──┼────────┼────┼────┤
│10│被告張興信 │ 1/20 │ 65.86 │
├──┼────────┼────┼────┤
│11│被告張興桓 │ 1/20 │ 65.86 │
├──┼────────┼────┼────┤
│12│被告張興和 │ 1/24 │ 54.89 │
├──┼────────┼────┼────┤
│13│被告張興明 │ 1/24 │ 54.89 │
├──┼────────┼────┼────┤
│14│被告張興正 │ 1/24 │ 54.89 │
├──┼────────┼────┼────┤
│15│被告張秀瑛 │ 1/24 │ 54.89 │
├──┼────────┼────┼────┤
│16│被告張秀真 │ 1/24 │ 54.89 │
├──┼────────┼────┼────┤
│17│被告張秀惠 │ 1/24 │ 54.89 │
└──┴────────┴────┴────┘




附表二: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 示編號D、E、F、G、K、M、N位置之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被告張邱月照 │ 1/10 │ │
├──┼────────┼─────┼───┤
│ 2│被告張純幸 │ 1/10 │ │
├──┼────────┼─────┼───┤
│ 3│被告張興紘 │ 1/10 │ │
├──┼────────┼─────┼───┤
│ 4│被告張興信 │ 1/10 │ │
├──┼────────┼─────┼───┤
│ 5│被告張興桓 │ 1/10 │ │
├──┼────────┼─────┼───┤
│ 6│被告張興和 │ 1/12 │ │
├──┼────────┼─────┼───┤
│ 7│被告張興明 │ 1/12 │ │
├──┼────────┼─────┼───┤
│ 8│被告張興正 │ 1/12 │ │
├──┼────────┼─────┼───┤
│ 9│被告張秀瑛 │ 1/12 │ │
├──┼────────┼─────┼───┤
│10│被告張秀真 │ 1/12 │ │
├──┼────────┼─────┼───┤
│11│被告張秀惠 │ 1/12 │ │
└──┴────────┴─────┴───┘
附表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分割後如附圖所 示編號H位置之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備註 │
├──┼────────┼─────┼───┤
│ 1 │原告戴仁貴 │ 725/5169 │ │
├──┼────────┼─────┼───┤
│ 2 │原告彭木宏 │ 385/5169 │ │
├──┼────────┼─────┼───┤
│ 3 │原告彭荃琪 │ 583/5169 │ │
├──┼────────┼─────┼───┤
│ 4 │原告邱建輔 │1798/5169 │ │




├──┼────────┼─────┼───┤
│ 5 │原告王富美 │ 530/5169 │ │
├──┼────────┼─────┼───┤
│ 6 │原告林祺田 │1148/5169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