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劵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人 張鵬元律師
被 告 周慧美
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淑美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 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 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 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 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仲裁或訴訟實 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法(下稱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依投資人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因 附表三所列蔡為閎等共31名投資人善意買入被告周慧美(以 下單指其一被告逕稱其姓名,全體被告則合稱被告)操縱炒 作之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三陽公司)受有損害 而授與原告本件訴訟實施權等情,有法人登記資料及訴訟及 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4至55頁), 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訴,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 及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嗣於審理 中具狀陳報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變更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 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等情,有 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6 頁、第 73頁)。到庭被告周圓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周圓公
司)對於原告變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表示不爭執,且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經核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致周慧美就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存否並不明確,影響原告得向周慧美請求 受償之權利。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 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件被告周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周慧美與訴外人鍾瑋驛、王子元、林婉玉、莊豐富、呂淑 萩、何中儀、楊桂山、郭大智、劉三寶、蔡世光、王淑惠 及黃姵穎等13人(下稱周慧美等13人)涉嫌操縱三陽公司 股價,由周慧美等13人使用本人或人頭帳戶炒作三陽公司 股價,連續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以及相對成交之方式, 影響該檔股票開盤、盤中及收盤價格,且製造該股交易活 絡之市場表象,吸引不知情之投資人進場追價追量,嚴重 破壞股票市場交易秩序,扭曲市場價格機能,損害投資大 眾權益。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以周慧美等13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 15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操縱股價罪嫌,於民國 104 年12月3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230 號及104 年度偵 字第10577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訴字第1 號審理中。蔡為閎 等31名投資人善意買入周慧美等13人所違法操縱股價之三 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 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規定,周慧美等13人須對善意買 入三陽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即蔡為閎等31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蔡為閎等31人並將請求周慧美等13人賠償其等因善意買 入三陽公司股票所受損害之訴訟實施權授與原告。原告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及投資人保護法第28條規定,向周慧 美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慧美等13人連帶 給付9,898 萬1,155 元,並聲請對周慧美等13人之財產假 扣押。詎周慧美於105 年8 月29日收受前揭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後,旋於105 年9 月8 日與周圓公司就系 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並於同年9 月21日辦妥移轉登記予 周圓公司名下。然周圓公司係於105 年9 月8 日設立,周 慧美不僅持有99.23%之股份而為控制股東並擔任董事長, 至105 年10月11日周圓公司董事長始變更登記為周淑美, 周慧美對於周圓公司事務具有控制力及職務影響力,則周 圓公司應知悉原告已對周慧美起訴求償。再者,周圓公司 核准設立日為105 年9 月8 日,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買賣行為亦係105 年9 月8 日,換言之,被告於周圓公 司成立當日旋即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行為,其時間如此吻 合,絕非偶然,設立登記地亦係周慧美原戶籍所在地,亦 非巧合,其用意為何,昭然若揭,足證周慧美為逃避鉅額 求償,藉由周圓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之外衣,掩飾其利用控 制力及職權影響力,與周圓公司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 ,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司名下,順利脫 產免受查封,故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 權行為均為無效而不存在。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既不存在, 周慧美應向周圓公司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惟周 慧美迄今未向周圓公司有所請求,且被告為幫助周慧美逃 避求償,而合謀偽作系爭買賣行為,損害原告之債權,殊 難期待周慧美積極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對周慧美之債權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周慧美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周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105 年9 月21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周慧美對於周圓公司之出資佔99% ,其他手足實際上並無 出資,不需另外成立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必要,顯係周 慧美明知自身即將遭受鉅額求償,資產不足清償,故將系 爭不動產移轉於周圓公司名下,透過公司法人格掩護掌控 自身財產,藉此逃避債務,並無真實交易之意思。且交易 過程中,鑑價、磋商、締結買賣契約均係由時任周圓公司 董事長之周慧美一人主導,周圓公司監察人僅係橡皮圖章 ,為符合公司法第223 條關係人交易規定而已,周圓公司 亦無真實交易之意思,僅為幫周慧美移轉財產逃避債務, 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 權之移轉均屬無效。而周圓公司於作成系爭買賣時,對於 周慧美為逃避求償脫免財產行為知之甚稔,竟仍就系爭不
動產成立買賣行為並移轉所有權,嚴重影響周慧美之清償 能力。
(三)投資人因證券交易不法行為涉及高度之專業判斷,且被害 人不易取得證據,實無能力自行判斷是否確實構成侵權行 為,待本件賠償義務人違反證交法之不法犯行經檢察官於 104 年12月3 日提起公訴後,投資人依該起訴書之內容始 知悉該侵權行為之態樣及請求之對象,故本件於105 年8 月12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並未逾時效規定。(四)爰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第242 條、第76 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 周慧美與被告周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8 日 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1日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周圓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5 年 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 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並 聲明:⑴被告周慧美與被告周圓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 105 年9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1日移 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周圓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於105 年9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予塗銷。
二、被告周圓公司辯稱:
(一)周慧美於105 年8 月間致電其姊周淑美,稱渠等父母長年 皆係其在撫養照顧,然因其近來在股市慘賠,身上現金所 剩無幾,僅剩系爭不動產等4 筆房地,必須有持續的資金 收益,否則恐無法讓父母有穩定的支持,惟系爭不動產若 由周慧美自行出租,每月所得租金尚不足繳交房貸,更遑 論撫養父母;又若繳不出房貸遭法拍,則價格勢必低落, 甚且低於當初買價,故邀兄弟姊妹出資共組公司,並以系 爭不動產作價投資於公司,房貸則由公司繳交。而公司經 營上有能力將系爭不動產隔成數間套房分別出租,並聘請 專人管理,以增加租金收入,若房價上漲時亦可出售,賺 取價差,待房價下跌時再行買進,以此等方式活化資產, 遠比遭法拍血本無歸來得好。至於父母撫養費初期由租金 所得支付,若有盈餘時則以盈餘支付。兄弟姊妹以此方式 共同經營公司,周慧美也無須每月向其他兄弟姊妹收取父 母撫養費,為此周慧美始邀約其兄弟姊妹共同出資設立資 產管理公司,再將公司收益盈餘作為父母之撫養費,周淑 美考量自身資力有限,故認同周慧美上開提議,承諾與周 慧美共同出資設立周圓公司,公司設立事宜全權交由周慧 美處理,其後為核算周慧美以周圓公司所需資產即系爭不
動產抵繳股款之價格,周淑美要求周慧美需出具不動產估 價師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鑑價報告。並依據周慧美所提出 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報告之系爭不動產鑑定價格 總額4,373 萬5,570 元,扣除由周圓公司承受之系爭不動 產抵押擔保借款餘額1,648 萬3,897 元,核算周慧美移轉 系爭不動產予周圓公司可抵繳股款之金額為2,725 萬1,60 0 元之股款。並由周圓公司監察人與斯時仍擔任周圓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周慧美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並完成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司,系爭動產雖係以 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實係依公司法第272 條規定,以周 圓公司所需之資產作價認購所發行之新股。又周圓公司設 立之初由於周慧美之出資最多,故登記時由其為董事長, 然設立周圓公司之目的係為照顧年邁雙親,故經協商後認 為周圓公司董事長應由身為長姐之周淑美擔任較為合適, 故於完成增資於105 年10月11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資本額 及變更董事長為周淑美。
(二)周圓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淑美與周慧美共同出資設立周圓公 司時,並不知周慧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遭起訴,更不知周 慧美於105 年8 月29日已收受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且爭不動產全數經不動產估價師鑑價後扣除貸款, 如實作為周慧美之出資,周圓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淑美與周 慧美間就設立周圓公司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又訴外 人即周圓公司董事周秋香及監察人周敬儒亦均不知周慧美 有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原告起訴求償之情事,縱使周慧美 於周圓公司增資時所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主觀上係出於逃 避原告之追償,周圓公司監察人周敬儒於上開增資程序代 表周圓公司與周慧美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時,亦無與周慧美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況周圓公司係依據系爭不動產鑑價報告如實核算等值之股 份予周慧美,故原告仍得扣押周慧美名下之周圓公司股份 ,待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勝訴確定後聲請拍賣該股 份,是周慧美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周圓公司以抵繳 增資股款之行為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實現,原告不得依民 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三)周慧美於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周圓公司前,即將其中位於 新竹縣○○市○○○街○段000 號4 樓之建物出租予訴外 人郭軒豪,租期為105 年9 月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移 轉後則由周圓公司監察人周敬儒與房客郭軒豪進行換約, 而周敬儒一開始弄混租期,方會於租約中記載105 年9 月 1 日至106 年9 月30日,釐清後即修改自105 年10月1 日
至106 年8 月31日。也因為是換約,雙方對於租賃標的本 就認識,故未特別注意而疏於填寫租約第一條之租賃標的 。
(四)周慧美之所為不法行為係發生於101 年12月25日至102 年 3 月7 日,原告至105 年8 月12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周慧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 聲明及陳述如下:伊在105 年8 月左右跟姐姐周淑美提議一 起成立周圓公司,因為父母長期都是伊在供養,而伊為了輕 判,已繳納358 萬2,358 元,身上已無現金僅能以名下房子 出資,兄弟姊妹一起共同經營公司,將公司營運所得當成供 養父母之資金。伊並沒有跟周淑美及其他兄弟姊妹談及違反 證券交易法被起訴及被求償民事賠償之事,伊亦無脫產之意 思,伊以為所繳納358 萬2,358 元即是對於被害人之賠償, 伊認為已經賠償完畢,民事求償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周慧美等13人操縱三陽公司股價之違法行為,業 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台北地院刑事庭審理 中,而蔡為閎等31名投資人因善意買入周慧美等13人違法 操縱股價之三陽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失,依法得對於周慧美 等13人請求賠償損失,蔡為閎等31名投資人亦將對周慧美 等13人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予原告,由原告對 周慧美等13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周慧美等13人 連帶賠償9,898 萬1,155 元,並經臺北地院刑事庭裁定准 予原告就周慧美等13人之財產於上開請求賠償金額範圍內 為假扣押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予同意 書、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書 及臺北地院假扣押裁定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5頁至120 頁),且被告迄今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周慧 美對於蔡為閎等31名投資人負有損害賠償之債務乙節,洵 堪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蔡為閎等31名對於周慧美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並未提出蔡為閎等31名投資人 係何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相關事證資料供本院調查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無足憑採。(二)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項所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
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 ,始足當之;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 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 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所有人對於無 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 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 24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者,為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若債務人自己並無 該項權利,債權人自無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 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 法第345 條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周慧美為周圓公司持股99.23%之大股東,對於 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周圓公司之鑑價、磋商及締結買賣契約 均居於主導之地位,而周慧美亦無與其兄弟姊妹成立周圓 公司以供養渠等父母之必要,並以此推論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係為 幫助周慧美逃避債務所為之脫產行為等語。惟查: ⑴周圓公司於105 年9 月7 日完成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 50萬元,周慧美及周淑美之股份分別為2 萬股及2 萬股, 負責人為周慧美,董事為周淑美及周秋香、監察人為周敬 儒,所營事業為不動產買賣業及不動產租賃業;周圓公司 監察人周敬儒於105 年9 月8 日代表周圓公司與周慧美簽 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中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建物及 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5 1 萬7,020 元;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建物及該建物 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35 4 萬1,440 元;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
即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767 萬7,110 元;而以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借款,於出售時 未清償餘額1,648 萬3,897 元,由買方即周圓公司自105 年9 月22日承受;周圓公司因而就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需支 付予周慧美之價金總額4,373 萬5,570 元(計算式:2,51 7,020 +13,541,440+27,677,110=43,735,570),扣除 承受抵押擔保債務1,648 萬3,897 元後,核發272 萬5,16 0 股(每股面額10元)之股份予周慧美,周圓公司增資後 資本總額為2,775 萬1,600 元(計算式:500,000 +27,2 51,600=27,751,600)等情,有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 更登記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承受原貸款確認書、銀 行放款授信餘額表、財產抵繳股款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53 至155 頁、第161 頁、308 至310 頁、第 317 至319 頁、第330 至334 頁、第348 至351 頁)。據 此,周圓公司所營業務既包括不動產買賣及租賃等業務, 而周慧美將周圓公司所需之資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周圓 公司,並以應向周圓公司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價金抵繳應向 周圓公司繳納之股款,而由周圓公司依據購買系爭不動產 所應支付之價款扣除承受債務後之餘額,核發相當金額之 股份予周慧美,周圓公司實際上應已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價金,而周慧美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 公司,則難謂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僅係虛偽之意思表示,而有不受系爭不動產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所拘束之意思。
⑵再審諸周慧美於出售系爭不動產前,已將附表二編號4 之 建物即位於新竹縣○○市○○○街○段000 號4 樓之建物 ,以每月1 萬元之租金出租予郭軒豪,租期為105 年9 月 1 日至106 年8 月31日。周圓公司於取得該建物後與郭軒 豪就剩餘租賃期間另行簽定租賃契約,郭軒豪則自105 年 10月起將租金匯入周圓公司銀行帳戶等情,有房屋租賃契 約二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分行檢附周圓公司帳戶明 細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52 頁至356 頁、卷二第10 2 至104 頁)。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圓公 司後,實質上已由周圓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管理、收益而 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益徵被告間確有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 爭物權行為之真意,且為該法律行為所拘束之意至為明確 。
⑶原告雖以周慧美為周圓公司持股99.23%之大股東,且周圓 公司於核准設立當日即與周圓公司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等情,據以推論雙方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主要目的係為幫助周慧 美逃避債權人求償之脫產行為。然查,周圓公司與周慧美 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係由監察人周敬儒代表周圓公 司,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周敬儒於代表周圓公司與周慧美簽 約時已知悉周慧美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而遭檢察官起訴,且 投資人亦向周慧美求償,自無從僅憑周慧美為周圓公司之 大股東或周慧美與周敬儒間特殊情誼即率爾推論監察人周 敬儒必確知上情。是縱使周圓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時間 點可議,又縱使周慧美係出於脫產之目的移轉房地所有權 予周圓公司,惟「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已如前述,是本件既無事證足資證明周 圓公司無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而與周慧美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自難僅因周慧美為周圓公司大股東或為周圓公 司之負責人,即謂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必係 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足供 佐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原 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 效乙節,即難憑採。
⒊承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 屬有效行為,債務人周慧美即無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無 可代位行使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於105 年9 月8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105 年9 月21 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通謀虛偽而無效 ,並進而代位周慧美請求周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等情,實非有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 4 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依前揭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 所為之有償行為時,必須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有損害債 權人之權利者,方得撤銷。又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 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即難謂
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 號判例要旨參照 )。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 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情形在內。另債權人應就撤銷權要件 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周圓公司為核算周慧美以系爭不動產價值可抵繳股 款之金額,請求周慧美提出委請不動產估價師就系爭不動 產於105 年9 月7 日當日正常價格之估價金額,經周慧美 委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結果,附表二編號4 所 示建物及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1 土地合計之估價 金額251 萬7,020 元;附表二編號2 及編號3 所示建物與 該建物坐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所示土地合計之估價金額 為1,354 萬1,440 元;附表二編號1 所示建物與該建物坐 落基地即如附表一編號3 及編號4 所示土地合計之估價金 額為2,767 萬7,110 元等情,有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報告書2 份存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88 至306 頁)。而被 告即以上開不動產估價師所出具報告書之估價金額作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再由周慧美以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扣除 由周圓公司承受之抵押擔保債權後餘額抵繳其對於周圓公 司應繳納之增資款股,並取得周圓公司核發相當金額之股 份。是系爭不動產固為周慧美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惟周 慧美係以市場行情價格處分財產,並因而取得周圓公司相 等價值之股份,周慧美之積極資產並未因處分系爭不動產 而有減少,自難認周慧美處分及轉讓系爭不動產之有償行 為,有生損害原告對周慧美債權之結果,而可認周慧美處 分系爭不動產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者,原告復未能 舉他證以證明周圓公司監察人於代表周圓公司簽訂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而受益時,明知受讓系爭不動產係有損害於 原告債權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 2 項、第4 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 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暨請求周圓公司塗銷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自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間確有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 ,周慧美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已取得相等於系爭不動產價格之 周圓公司股份,周圓公司亦實質管理收益系爭不動產而行使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難認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 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第113 條及第242 條、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買賣之債權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關係均無效,併請求
周圓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周慧美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有償 行為害及原告之債權,及周圓公司監察人周敬儒代表周圓公 司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其受益有損害原告對周慧美之債權 ,則原告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規定,提起備位之訴 ,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圓公 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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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地標示 │ │ │ │ │
│ ├───────┬───┬──┤ 地號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
│號│ 市縣鄉鎮區 │ 段 │小段│ │ │(平方公尺)│ │
├─┼───────┼───┼──┼───┼──┼──────┼──────┤
│1 │ 新竹縣竹北市 │大學段│ │ 25 │ 建 │1,206.73 │595/100000 │
├─┼───────┼───┼──┼───┼──┼──────┼──────┤
│2 │ 新竹縣竹北市 │翰林段│ │ 863 │ 建 │1,204.76 │10292/200000│
├─┼───────┼───┼──┼───┼──┼──────┼──────┤
│3 │ 新竹縣竹北市 │翰林段│ │870-5 │ 建 │84.48 │全部 │
├─┼───────┼───┼──┼───┼──┼──────┼──────┤
│4 │ 新竹縣竹北市 │翰林段│ │ 870 │ 建 │115.59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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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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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 │
│號│建號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 │ │ │建築材料及│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及用途│ │
│ │ │ │ │房屋層數 │合 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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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61 │新竹縣竹北│新竹縣竹北│住家用、鋼│1 層:52.81 │陽台:36.47 │全部 │
│ │ │市文義街 │市翰林段 │筋混凝土、│2 層:52.81 │屋頂突出物:11│ │
│ │ │107 號 │870-5地號 │5層 │3 層:52.81 │.43 │ │
│ │ │ │ │ │4 層:52.81 │雨遮:6.16 │ │
│ │ │ │ │ │5 層:52.81 │及一切附屬建物│ │
│ │ │ │ │ │合計:264.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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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683 │新竹縣竹北│新竹縣竹北│守衛室、鋼│1 層:26.7 │雨遮:6 │5730/100000 │
│ │ │市文義街 │市翰林段 │筋混凝土、│合計:26.7 │及一切附屬建物│ │
│ │ │140號 │863 地號 │1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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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672 │新竹縣竹北│新竹縣竹北│住家用、鋼│9 層:75.51 │陽台:14.12 │全部 │
│ │ │市文義街 │市翰林段 │筋混凝土、│10層:65.89 │雨遮:6.73、含│ │
│ │ │148 號9樓 │863 地號 │10層 │合計:141.4 │共有部分684 、│ │
│ │ │ │ │ │ │686 建號 │ │
│ │ │ │ │ │ │及一切附屬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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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644 │新竹縣竹北│新竹縣竹北│商業用、鋼│4 層:30.3 │含共有部分1741│全部 │
│ │ │市勝利七街│市大學段25│筋混凝土、│合計:30.3 │建號、及一切附│ │
│ │ │一段156 號│地號 │12層 │ │屬建物 │ │
│ │ │4 樓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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