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6年度,5號
SCDV,106,重國,5,201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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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國字第5號
原   告 吳美慧
      楊閎茗
兼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政新
被   告 陳凱翔
追加被告(一)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追加被告(二)
      邱鏡淳
      徐甘妹
      李銷桂
      吳玉釗
      新竹縣政府秘書長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管理科科長
      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規劃科科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等事件,原告追加「邱鏡淳徐甘妹、李
銷桂、吳玉釗新竹縣政府秘書長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管理
科科長、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規劃科科長」7 人為被告,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 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 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次 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可知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者,為 公務員所屬之機關,而非個人或私法人。
二、本件據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係因侵權行為請求 被告陳凱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 萬1,836 元,嗣 以新竹縣政府未於所轄新竹縣竹北市興隆大橋入橋處周邊合 宜距離處設置告示牌、跨橋自行車道角度過陡峭,兒童與年 長者難以下車牽引及現場無人監督為由,依國家賠償法追加 新竹縣政府(上列1 人簡稱追加被告(一))、縣長邱鏡淳 、副縣長徐甘妹、處長李銷桂、副處長吳玉釗新竹縣政府



秘書長、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管理科科長新竹縣政府交 通旅遊處規劃科科長(上列7 人簡稱追加被告(二))為本 件被告,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應以公務員所屬之 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是原告追加邱鏡淳徐甘妹李銷桂吳玉釗新竹縣政府秘書長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管理 科科長、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規劃科科長7 人(即追加被 告(二))為本件被告,請求上列7 人應共同負賠償責任, 此部分為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就上列7 人所為之追加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如主文所示 。
三、再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以裁定將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 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 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 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7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 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係於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之106 年8 月18日具狀對追加被告(一)與追加被告 (二)共8 人為追加起訴,求為該8 人應與本件死亡交通事 故肇事者即被告陳凱翔連帶賠償其損害(見本院交附民字卷 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就前開所為追加部分即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前開追加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8,396元暨添具繕本7 件。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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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