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輔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謝俊雄
代 理 人 胡君儀
相 對 人 謝文如即謝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謝文如即謝佳慧(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謝俊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為中度智能不 足之身心障礙者。兩造之母蔡素琴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去 世,相對人前夫曾利用其為買車人頭,是其意思表示顯有不 足,爰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 ,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㈡本院於106年12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林正 修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法官及鑑定人訊問 回答及反應分別如下:「(法官:出生年月日?)6月16 日,不知民國幾年,45歲,有工作,做清潔。(法官:很 多手機?)對,因看了廣告就很想買,沒人叫我買,辦手 機要帶身分證:健保卡,這些手機我有用,也有繳錢,沒 有拿去賣掉。(法官:有無唸書?)到國小三年級,因不 想唸就沒唸。(法官:一瓶水22元,給100元要找多少? )不知道。(法官:有在郵局開戶?)有,帶身分證、印 章就可以辦,用提款領錢,按密碼、確認,錢就出來了。 (法官:密碼?)22...【諭知不用說了】。(法官: 有拿印章與存摺領錢?)有,不會寫就叫銀行人幫我寫。 (鑑定人:會用計算機?)不會。(鑑定人:那找錢怎麼 辦?)我就把它收起來。(鑑定人:3+4?)【用手比】8 。(鑑定人:再算一下。)7。(鑑定人:10+3?)【用 手比之後】不知道。(鑑定人:幾歲出來工作?)15歲。 做清潔工,在北大教堂對面美食街。結婚後沒有工作,沒
有小孩。離婚後跟媽媽住,也做清潔工,不知現在幾年。 (鑑定人:沒跟爸爸住?)他們從小就離婚了,我有看過 爸爸,不知道爸爸何時去世。(鑑定人:弟弟的密碼?) 【相對人從包包中拿出手機,手機背面有號碼】。(鑑定 人:是否認字?)認識,看電視學的。【鑑定人拿出本院 函,指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請相對人唸,除了「函」 以外均唸得出】。【鑑定人指著「請惠予安排貴院林正修 醫師」,相對人唸出「惠子安排林正醫」】。聲請人透過 代理人即其妻胡君儀撥打電話後表示:給相對人1,000元 買東西,不知道要找多少,會亂買東西,如果覺得不需要 就丟掉,之前亂辦電話,還幫相對人前夫買車當保人,有 幫忙還20萬元。可以表達冷、熱、餓等情,有本院同日精 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 意識清楚,其對於工作、生活狀況等問題均能適切回答, 惟欠缺部分認知及計算能力。
㈢另依鑑定人之鑑定報告結果認:相對人為中度智能障礙, 受到障礙影響,對於一般生活事務之處理有部分困難及限 制,語言及認知功能有部分退化,相對人目前因智能障礙 ,致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部分障礙,建議為輔助之宣 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 足憑。堪認相對人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原因,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 足。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 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已離婚,未育有子 女,有一名弟弟即聲請人,父母均已去世,聲請人表示願意 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亦表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 院前述精神鑑定調查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
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 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 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 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 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未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 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