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83號
SCDV,106,訴,983,2018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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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羅明鏜
被   告 趙紹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10日晚上9 時30分許,於 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其所經營之「荃心企業社」 ,因其工人派工之問題,於酒後與原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 害之故意,以徒手推擠原告胸部之傷害方式,致原告跌倒而 受有臉部撕裂傷、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被上上開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予以判決拘役50日。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213條規 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其身體,致其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7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 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為傷害罪犯行,並經本院106年度竹 簡字第91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在案,亦有前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前開時、地,以徒手推擠原告胸部之方式,致原告跌倒而受 有臉部撕裂傷、唇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臉部挫傷等情,業 如前述,是被告故意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且衡諸原告遭受此等傷害,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及損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㈢、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 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6年 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與原告 發生口角,以徒手推擠原告胸部之方式,致原告跌倒並受有 前揭傷害之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現 受僱為公司經理,工作內容為安裝太陽能、無塵室之設備安 裝,月收入四、五萬,於105 年所得資料為二筆100,040 元 ,無財產資料;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經營荃心企業社之 搬家公司,無105年所得資料,財產資料共二筆,總額為50, 000元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 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1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上開 刑案卷宗資料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 第2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可歸責程度、 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之金額,應以3萬元為妥適,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 相當,無從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 定利率,其併請求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 21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之。
五、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 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 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 明。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陳述內容 ,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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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