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高譽庭
被 告 古又銘
林芋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被告古又銘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被告林芋蓁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古又銘係夫妻關係,育有1子1女。被告古又銘於 民國103年12月間辭去工作後即鮮少返家,嗣稱其欲前往澳 洲打工遊學,原告同意後,被告古又銘即於106年7月29日前 往澳洲打工遊學,雙方於其遊學期間偶爾會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詎被告古又銘早於同年10月1日返國,卻未通知原告 ,並與原告胞弟之前女友即被告林芋蓁,共同居住在被告林 芋蓁承租之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套房(下稱 系爭套房);原告因於106年10月9日發現被告古又銘在被告 林芋蓁工作之○○釣蝦場出沒,察覺有異,乃於翌日觀察被 告林芋蓁返家途徑,抵達系爭套房時,竟發現被告古又銘赤 裸上身、僅身著內褲在系爭套房內,床舖上放有情趣用品, 且發現被告二人互動親密之自拍照片,得悉被告二人間有不 當交往行為,對原告造成重大精神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
貳、被告古又銘、林芋蓁則均以:
系爭套房原係被告林芋蓁承租供自住之用,嗣因被告古又銘 欲借住該處,被告林芋蓁乃返家居住,並將系爭套房借予被 告古又銘暫為居住。伊等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未同居一室 ;原告闖入系爭套房當日,被告林芋蓁係因欲取回其所有物 品始前往該址。至原告所見之照片,係被告古又銘協助被告 林芋蓁拍攝之性感藝術照,伊等動作僅係借位而已,無不當 接觸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古又銘為夫妻關係,且婚姻關係存續中, 被告林芋蓁明知而與被告古又銘有超越正常分際之男女交往 行為等情,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照片、系爭套房之租 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9頁),惟為被告二 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之 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二)被告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原告之配偶權是否受被告侵害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 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 ,侵害原告因配偶關係所生身分法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 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 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足當之。
2.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套房內擺設照片(見本院卷第43至52 頁),系爭套房內除男性衣物、鍋碗瓢盆等生活用品外, 尚混雜堆置多件女性衣物、衛生棉等女性專屬用品,浴廁 內有2人份盥洗用品,以及床上置有情趣道具;再觀之原 告提出之被告二人自拍合照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 ,被告古又銘、林芋蓁合照時均赤裸上身,或有親吻、摟 頸、擁抱之親暱互動,亦有被告古又銘撫摸被告林芋蓁胸 部之畫面,衡情應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通常範圍, 被告二人對於該等照片中人物確為其等二人亦不爭執,足
認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有逾越普通友誼之親密關係,且共 同生活等情堪予採信。
3.至被告二人雖均辯稱:系爭套房原係被告林芋蓁居住在內 ,被告古又銘僅係借住云云,惟被告古又銘與原告為夫妻 關係,育有1子1女,其自澳洲返國一事,竟全未通知原告 且未返家,反而與被告林芋蓁聯繫,並居住在系爭套房, 已與常理有違;而被告林芋蓁原本即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 ,應無理由另於同地短距離間承租系爭套房以自居,且系 爭套房之租期為106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8日止,此有租 賃契約書影本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若被告 林芋蓁承租系爭套房確為供己居住之用,租期僅短短1月 亦與為求穩定住居而長期租賃之常情有違,不足採信。再 者,被告二人復辯稱:原告提出之伊等合照,實係為拍攝 性感藝術照云云,惟自上開照片之拍攝場景、角度、距離 以觀,顯係被告二人於系爭套房內,由被告林芋蓁持拍攝 工具以自拍方式所記錄之親密畫面,難認可與一般為表現 創作者追求之藝術效果,利用化妝、服飾、燈光與造型等 拍攝之藝術照等比齊觀,是被告二人所為前揭抗辯均無足 採。
4.綜上,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影響原告與被告古又銘夫妻間忠 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加以干擾、侵害,逾越社會 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古又銘間 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 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已共同對原告基於配偶之 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二人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二 人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 ,於105年度給付總額8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古又銘、 林芋蓁均高中畢業,於105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 等情,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兼衡被告古又 銘明知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育有1子1女,猶消 極隱瞞其行蹤,並與被告林芋蓁間有逾越通常友誼交往之
侵權行為情節非屬輕微,其等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 所造成破壞程度、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以及原告目睹被告二人間親暱照片所受之精神上痛苦,承 受此等痛苦之餘,仍須獨自扶養1子1女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被告古又銘為106 年12月12日 、被告林芋蓁為106 年12月29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0萬元,及被告古又銘自106年12月12日起,被告林芋 蓁自10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