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訴訟代理人 李咨儀
林奕良
被 告 孫松寧即劉天錫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松寧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陸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孫松寧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天錫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 於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萬6,136 元,及自民國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 分,按年息2.6 ﹪計算之違約金,暨未收回之起息日前利息 2 萬1,993 。㈡被告應於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2 萬4,510 元,及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3 ﹪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 個月部 分,按年息2.6 ﹪計算之違約金。」嗣於審理時當庭變更聲 明第㈠、㈡項中有關違約金之計算之起算日為89年2 月11日 等情,有原告民事準備書狀及本院107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5頁)。原告上開所為聲明之 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劉天錫前於87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2 筆,金額分別為57萬及3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 年,分60 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3% 固定計息,如未 依約按期繳納,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劉天錫至89年1 月10 日止,尚積欠帳款55萬2,639 元未按期給付。嗣亞太銀行先 於91年9 月3 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再於96年8 月16日經經濟部核准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而元大銀行又於96年12月 18日將上開對劉天錫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於原告。嗣債務 人劉天錫於99年3 月25日死亡,經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 19號裁定選任孫天寧為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管理人,孫天 寧自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劉天錫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爰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曾具狀答辯略以:被繼 承人劉天錫生前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於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欠款,而 渣打銀行目前已就被繼承人劉天錫名下坐落新竹市○○段00 000 地號土地持分為強制執行,原告既向渣打銀行買受系爭 債權,渣打銀行自應將相關權利義務移轉予原告,原告承受 該權利即可,而不應逕向被告起訴請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2 件、債權額 計算表2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被繼承人 劉天錫除戶謄本、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9號裁定及財政 部函等件為證(本院司促字卷第4 至16頁)。而被告雖具 狀辯稱:原告係自訴外人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而渣打 銀行現已持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對被繼承人劉天錫名下之 土地進行強制執行,原告不應再就同一系爭債權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惟查,依原告提出之上開放款借據、債權讓與 證明書及經濟部函文內容所示,本件原告所受讓之原始債 權係亞太銀行對被繼承人劉天錫之借款債權,並非受讓自 渣打銀行。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所請求之債權係受讓 自渣打銀行之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從而,被告執前詞置辯 ,應係誤解,自難採取。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再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其前開抗辯為任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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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新臺幣) │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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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06,136 元 │自89年1 月10日│ 13 │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年息1.3%,│
│ │ │ │ │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
│ │ │ │ │年息2.6%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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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4,510 元 │自89年1 月10日│ 13 │自89年2 月11日起至清│
│ │ │起至清償日止 │ │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
│ │ │ │ │以內者,按年息1.3%,│
│ │ │ │ │超過6 個月之部分,按│
│ │ │ │ │年息2.6%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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