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2號
原 告 鄭金池
訴訟代理人 鄭嘉釧
被 告 鄭榮棟
訴訟代理人 徐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骨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 全部,為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而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如以 此為標的之訴訟,無由共有人全體提起之必要(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62號判例要旨參照)。各共有人為共有人之全體 利益,既得單獨或與其他共有人合併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 如受勝訴判決,因其係為全體利益所提起,其利益固及於其 他未起訴之共有人。惟如受不利之判決,則因於共有人全體 不利,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並不 影響該共有人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另行單獨或與其他未受 敗訴判決之共有人合併提起回復共有物之訴(最高法院83年 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訴外人鄭嘉釧前 於105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陳氏金、林細 周、林樹(下爭系爭3 人)之骨灰返還予鄭嘉釧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駁回此部份之 請求確定(因鄭嘉釧未據上訴,已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479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1 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72 號卷, 下稱訴字第872 號卷,第36至51頁),則鄭嘉釧就此部分於 前案受不利之判決,因於其他共有人全體不利,依上開說明 ,其判決效力自不及於未一同起訴之其他共有人,是本件原 告就此部分仍得提起訴訟,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先予說 明。
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返還3 個林家祖先骨灰( 含罎)予原告,嗣於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確認 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標的為系爭3 人之骨灰等情明確(見訴 字第872 號卷第130 頁),核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
之變更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未徵得訴外人林文欣(林 家繼承人)或原告(林家祖先管理人)之同意,擅自將鄭家 祖塔內之林家祖先即系爭3 人的骨骸移出、火化,並安置在 新竹市大坪頂公墓,上開3 個骨灰罈編號分別為3B21160 ( 陳氏金)、3B21050 (鄭周細,實為林細周)、3B21170 ( 林樹)。另鄭家祖先中並無「鄭周細」個人資料,被告擅自 遷移名為「鄭周細」之骨灰,實際上應為林樹的養父林細周 之骨灰,因60年前林細周撿骨時,撿骨師只寫往生者的名字 ,未寫姓氏,且60年前採橫式書寫,絕大多數由右邊寫向左 邊,而後書寫習慣全面改為從左邊寫向右邊,被告誤以為「 周」為其姓,並冠以夫姓後即成「鄭周細」,實乃時代變遷 所犯下替林細周改名換姓之錯誤,加上現仍遍尋不著林細周 之遺骸,且前經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函覆並無「鄭周細」 戶籍資料,可知名為「鄭周細」之骨灰應係林細周之骨灰。 又陳氏金為林細周之母親,訴外人林碧真原與原告同為訴外 人鄭金木的養子女,1 年後林碧真改由林樹收養,後林碧真 再收養原告之弟即鄭文欣(過繼後改名為林文欣),而林文 欣已將管理林家祖先骨灰乙事全權委託由原告處理等語。為 此,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將系爭3 人骨灰(含罎)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依據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4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度上字第479 號判決,本件原告及上開案件之原告即 訴外人鄭嘉釧均不否認放置系爭3 人骨灰之骨灰罈為被告所 有,且上開判決均認定原告即訴外人鄭嘉釧均非林樹、陳氏 金及鄭周細之骨灰所有人,並認定林樹為陳氏金及林細周之 養子,林碧真亦非林樹之養女,鄭周細並非林細周,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顯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告係因於遷葬鄭氏先人 遺骸時,於鄭氏祖墳內發現無後代子孫之系爭3 人遺骸與鄭 氏祖先遺骸並存,不忍心將無後代子孫之系爭3 人遺骸遺棄 ,故一起申請入祀新竹市政府公有納骨塔內奉祀,且遷葬所 衍生之一切費用均係由被告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間,將陳氏金、林樹及名為「鄭周 細」之骨骸移出、火化,並安置在新竹市大坪頂公墓,上開 3 個骨灰罈編號分別為3B21160 (陳氏金)、3B21170 (林 樹)、3B21050 (鄭周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新埔 鎮公所104 年5 月15日新埔民字第1040006374號函1 份、申 請表3 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訴字第872 號卷第19至2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間,未徵得林文欣或原告之同意 ,擅自將系爭3 人之骨骸移出、火化,並安置在新竹市大坪 頂公墓,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3 人之骨灰返還予原告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 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若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 人骨 灰(含罎)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一)原告是否有權提起本件訴訟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名為「鄭周細」 之骨灰實為「林細周」乙節,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經查,觀諸被告之遷葬資料,並未有原告所稱之 「鄭周細」的遷葬紀錄,有新竹市殯葬管理所105 年8 月3 日竹殯服字第1050001624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相關證 明文件、新竹縣新埔鎮公所105 年8 月5 日新埔民字第1050 009138號函暨所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相關證明文件在卷可考( 見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320 號卷一第67至115 頁),亦無 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之納骨堂申請書中姓名為「鄭周細」,即 係原告所稱之「林細周」,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遷葬之先 人中,有原告所稱之「林細周」,則原告稱「鄭周細」實係 為「林細周」,此乃因先前左右書寫之改變所造成之錯誤等 語,尚不可採。至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前曾函覆查無「鄭 周細」之戶籍資料一節,有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104 年5 月12日竹市東戶字第1040002627號函1 份在卷為憑(見訴字 第872 號卷第22頁),其至多僅能證明戶政事務所查無「鄭 周細」之戶籍資料,然並無法直接認定名為「鄭周細」之骨 灰實為「林細周」者。
2、又依原告自行製作之鄭家林家家譜世系表,「陳氏金」「林 細周」、「林樹」之繼承人應為林碧真、林文欣,有該世系 表1 份在卷可證(見訴字第872 號卷第134 頁),亦難認原 告為「陳氏金」「林細周」、「林樹」之繼承人,故原告就 「陳氏金」、「林細周」、「林樹」之骨灰,自無權以其名 義起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至林 文欣前雖曾委託原告全權處理林家祖先風水事宜,並簽訂委 託書,有該委託書1 份卷可憑(見訴字第872 號第133 頁) ,然此並未改變林文欣實際上為「陳氏金」「林細周」、「 林樹」之繼承人,方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至於有無理 由要屬二事),且本院前當庭諭知,若林家認為被告應返還 其祖先之骨灰,應由林家繼承人為當事人提起訴訟,惟原告
亦當庭表示,因原告是系爭3 人骨灰之保護人,應由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見訴字第872 號卷第131 頁),故本院僅 得依照原告之上開主張為上述認定,併此敘明。(二)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3 人骨灰 (含罎)返還予原告,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認定名為「鄭周 細」即為「林細周」,且原告亦非系爭3 人之繼承人,原告 自不得以其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此部份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原告請求本院函詢 戶政事務所,林文欣是否為林碧真之養子,然無論函覆之結 果為何,均不影響原告對於本件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院 認為上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