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827號
SCDV,106,訴,827,201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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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27號
原   告 劉對妹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楊宸雄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有資金週轉需要,陸續向其借款,嗣 經雙方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3日結算,被告尚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75萬元,惟被告嗣僅返還原告10萬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惟被告抗辯兩造間之 金錢往來為合夥經營放貸業,並不存在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原告乃主張縱認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追加依前揭結 算時所書立之承諾書為請求(見卷第51、54頁),經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金 錢往來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攻擊、 防禦方法有共通之處,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因資金週轉需要,自102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除 原告以女兒黃慧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3日、 103年1月4日、103年1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50 萬元、10萬元至被告配偶翁續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則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萬元償 還部分借款外,雙方尚有另因被告多次向原告購買Riway 產品而積欠原告之款項。嗣雙方於106年7月3日進行結算



,被告尚積欠原告75萬元,並言明將匯款至訴外人黃慧娟 前揭帳戶以清償,雙方因而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嗣被告於簽立承諾書後,亦曾依約償還原告10萬元。 詎原告嗣後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被告均置之不理。(二)被告自承係經營民間貸放業,故其顯對相關借據、契約之 書立較一般人熟悉,而原告則無金融方面法律知識。系爭 承諾書係被告所書立,內容均係被告構想,106年7月3日 雙方結算時,原告僅在確認被告究竟尚積欠原告多少款項 ,故僅對金額部分加以確認。而就其他文字部分則未細究 。故被告雖於系爭承諾書上書寫「結餘」文字,原告僅認 為係雙方就借款進行結算後,剩餘未清償之借款金額,加 以雙方根本無任何合夥關係,故原告未曾想到被告日後竟 會主張此係合夥結算。又依系爭承諾書之內容,雖有「結 餘」文字,惟並無任何「日後收回貸放款項後,返還款項 」之類文字,是被告僅因「結餘」文字即主張係雙方合夥 款項之結算,並主張原告答應日後有收回放款或利潤時, 返還款項予原告云云,顯超越系爭承諾書之文義,而不足 採。
(三)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係合夥,惟被告業出具系爭承諾書 承諾返還75萬元予原告,(其中10萬元已給付),則被告 自應於原告起訴時給付,否則即應負遲延責任。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3日、103年1 月4日、103年1月15日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 萬元至被告配偶翁續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 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辯稱:
(一)原告係因得知被告有從事民間貸放,收取較高利息獲利情 事,故向被告表示希望能投資與被告合夥經營民間放貸業 ,藉以牟取較高利息收入利潤,被告接受原告之請求。當 時因原告尚有欠銀行債務逾期未清償情事,不便利用在銀 行開立之存款帳戶匯款,故兩造合夥經營民間放貸業投資 之款項,原告均利用其女黃慧娟在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 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合夥投資款項匯至被 告之妻翁續芳在新光銀行竹北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l 號活期存款帳戶。
(二)被告自收到原告匯至之合夥投資金額後,每月皆會與原告 共同會算利息之獲利,並將應歸原告獲利之利息交付原告



,對於原告超額匯至而未曾用於放貸之款項,亦於會算時 退還原告。此從原告所提出之黃慧娟板信銀行帳戶所載, 分四次將3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萬元,共計140萬 元匯至翁續芳在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帳戶,而被告僅於104 年2月6日將30萬元自新光銀行竹北分行匯至黃慧娟上開銀 行帳戶,於原告與被告二人於106年7月3日對帳核算後, 原告之結餘款項僅有75萬元而非110萬元,且兩造於106年 7月3日共立之字據並未記載該結餘款為被告所欠原告之借 款,而係載為結餘款,及原告並未曾持有被告所出具之本 票或借據等情事,在在足以證明原告利用黃慧娟在上開銀 行帳戶匯至翁續芳在上開銀行帳戶之款項,非被告向原告 借款之事實,因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借款即無理由。
(三)兩造合夥經營之放貸取息業務,有貸給訴外人廖金泉之款 項110萬元及貸給訴外人詹增昌之款項270萬元。該二人自 105年8、9月間起,即未曾給付利息,致原告自該時有一 段時間並無利息收益,原告因而要求被告獨自負擔放貸責 任,將投資款項返還原告,因該要求與二人合夥之性質及 約定不合,為被告所拒,方有兩造遲至106年7月3日對帳 會帳,算出原告有750,000元投資結餘款情事。且依原告 所言,於該字據簽訂後,被告有依約償還原告10萬元,如 認原告之主張該結餘款係被告向原告借款,則之前每月會 算時,皆有計算給付利息收益情事,何獨結餘75萬元中還 款10萬元時,會有不算利息之理?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 借款等情,全非真實。兩造書立承諾書時係約定,日後有 收回放款或利潤時,再匯款至原告所指定的帳戶,但因目 前尚有客戶仍未付息,要等到錢收回來或有利息收入才能 給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1月8日、103年1月3日、103年1月4日、 103年1月15日,以其女黃慧娟板信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30萬元、50萬元、50萬元 、10萬元至被告配偶翁續芳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而被告則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萬元至訴外人黃 慧娟上開帳戶。嗣兩造並於106年7月3日進行對帳,經結算 後共結餘75萬元,被告同意日後匯入黃慧娟前開帳戶。嗣被 告於書立承諾書後已給付10萬元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交易 明細表及系爭承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 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或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5萬元,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前揭時間有匯款140萬 元交付之事實,惟否認兩造已互為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就「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證 明之責。原告雖提出系爭承諾書1紙,惟系爭承諾書僅記 載「自106年7月3日止,劉對妹在與楊明雄對帳後共結餘 新台幣75萬元正,日後匯入板信商業銀行,代號118,帳 號00000000000000號黃慧娟戶頭」等語,並無任何雙方有 借貸意思合致之文意,原告亦未能提出借據或足以表彰借 款事實之其他證據,自不能僅憑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 事實,即認定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 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謂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65萬 元,即乏所據。
(二)次查,兩造對於系爭承諾書的簽訂均不爭執,而被告自承 兩造先前合夥經營放貸業,嗣於106年7月3日清算後結餘 75萬元,並簽立系爭承諾書等語,嗣經原告援用為選擇合 併之主張,則兩造間存有合夥之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係 就兩造合夥關係結算而簽立,應堪認定。
(三)按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 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 ,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 額,連帶負其責任,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 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事 人約定返還之金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689條規定,退夥人與他合夥人 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 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 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 。查兩造固合夥經營放貸業,惟被告自承嗣因放貸收息情



況不佳,有一段時間並無利息收益,原告因而要求收回放 貸款等情,足見原告確有提出退夥之請求。嗣兩造於106 年7月3日進行對帳,經計算後原告尚有結餘款75萬元,被 告同意日後匯入原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慧娟帳戶等情,業如 前述,再觀諸系爭承諾書上的文字,的確有「結餘」字樣 (見本院卷第13頁),足證兩造確實於原告退夥後,進行 結餘清算,原告確實得對合夥事業請求返還出資75萬元無 訛。至被告雖辯稱:兩造有約定結餘款75萬元必須等到錢 收回來或有債務人繳交利息時,被告才需要給付云云,而 為原告之出資返還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之抗辯,然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亦未對此有利於己之事由完足舉證,所辯自 非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之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後,經雙方清算確認 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出資75萬元,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先 行給付1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而剩餘65萬元部分, 因未定給付期限,核屬未定期限之債權,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上開金額,核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認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日即106年11月7日,有 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未為給 付,即陷於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依翌日起計算5%之遲延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係合夥而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原告 依合夥清算後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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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