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選舉無效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14號
SCDV,106,訴,714,2018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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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4號
原   告 楊棓淵
訴訟代理人 何嘉昇律師
被   告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當貴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選舉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
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岱嵐 iLAND 社區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下稱第五次區權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數共29戶, 原告雖未出席第五次區權會議,惟據事後了解,得知該次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辦理選任3 名管理委員之選舉事項程 序中,突然有住戶臨時提案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擴 張為3 個表決權(應選人數3 名)之無記名複記法,但另 外限制不得累積行使。該臨時動議雖經部分住戶表示異議 ,惟仍遭現場住戶即訴外人林育慶、林文雄、黃立恆、張 淑惠、麥美弘、周雅萍林見信王慧靜王墩溢、蔡美 智、周志哲蔡明怡彭翊庭夏德殷陳斐筠(共同區 分所有權人)、許宥鈞林佩慈鄭恩仁、王俊堯、曾當 貴以19票強行通過,並逕為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依據。(二)先位聲明理由:
⒈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前段及岱嵐iLand 社區規約 第6 條第2 項規定,屬無召集權人召集。縱令該次區權會 議是以第一屆管委會主任委員蔡明怡之名義召開,惟訴外 人蔡明怡已於任期內遭二分之一住戶依社區規約規定方式 罷免,是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仍屬不合法。10 6 年6 月4 日岱嵐iLAND 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係由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其所為選 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表決權限制之臨時動議決議,以及 該次選舉結果之決議均應為無效。
⒉又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刻意在辦理選舉管 理委員之前一秒鐘,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



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 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外。且依岱嵐 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明文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 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亦即就管理委員之選舉方法係 採單記法,而該次區權會議所決議之選舉方法即所謂之全 額連記法,於早期實務上經常發生多數不法侵害少數權益 之流弊,而多禁止之,訴外人蔡明怡等19名住戶刻意以臨 時動議方式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改採所謂之 全額連記法,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喪失制衡力量變成一言 堂,亦足認該次區權會議之內容違反公共利益,違反民法 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 效。再者,該次區權會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竟 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亦 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
⒊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 任方式,如規約已有規定者,自應依規約之規定行之;果 欲變更選任方法,亦應先行修改規約後,方得為之。倘未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改規約,即另行決議變更管理 委員之選舉權數、行使限制,且其內容已屬變更規約原定 之管理委員選任方法者,該決議之內容自屬違反規約規定 ,應為無效。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既已明文 各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僅有1 選舉權數,且除超過五分 之一以上不予計算外,別無其他限制,然被告就第二屆管 理委員之選舉方法,係以臨時動議之方式將各專有部分區 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數變更為3 個,並額外限制不得累積 投票,自屬違反規約規定,應為無效。
(三)備位聲明理由:
本件「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 且不得累積投票」之臨時動議係在會議主席詢問3 次「沒 有其他臨時動議?」並宣告開始進行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 事項後始行提出,依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自屬不 得提出臨時動議之情形,且有違誠信原則,而屬議決方法 違反法令,自屬民法第56條所定議決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 ,應由法院予以撤銷,其所依該經撤銷之臨時動議決議內 容所為之選舉結果,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四)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先位請求確認 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於辦理第二屆 管理委員選舉時之臨時動議之決議(如該次會議記錄十二 、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方式提案),以及依該臨時 動議決議內容辦理之選舉投票結果均無效。備位請求撤銷



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權會議於辦理第二屆管理 委員選舉時之臨時動議之決議(如該次會議記錄十二、第 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選舉方式提案),以及依該臨時動議 決議內容辦理之選舉投票結果。
二、被告則以:
(一)先位部分:
⒈按第五次區權會議開會通知單共同寄出之信函,其上已載 明「本人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外 ,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並落款為:「岱 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足認該 次區權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明白揭示該次區權會議之召集人 為主任委員蔡明怡,並於該次區分權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載 明召集人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 員」,故第五次區權會議之召開,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5條第3 項規定。
⒉第五次區權會議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以「無記名複記法」 之選舉方式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並未違法:
⑴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1 款規定僅揭示「 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並未規定管 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為何,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 第2 項規定,社區規約未規定之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則依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所權會議 紀錄所示,本次會議中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 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 ,此亦與人民團體選罷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並未 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之違法情事,原告對表決權與投票方式之區別,顯 有誤解。
⑵至第五次區權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之選票,被告係依區 分所有權人為被選舉人之方式設計選票,原告則主張應 以戶別作為被選舉人之方式設計選票。又所謂無記名連 (複)記法,係指「應選名額為幾名,則每位選民即可 投幾票的選舉方式……儘管每位投票者得以投應選名額 的數量,但在票數的統計上,對於單一的候選人而言, 一位投票者重複選票將僅以一票計之」,故即使採原告 主張之選票設計方式,就各戶別所得之選票皆單獨計算 ,不同戶別之得票不可相加,則不論採行被告設計之選 票或原告主張之選票設計方式,均對本次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選舉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況且,倘以戶別作為被 選舉人而導致不同戶別之同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同



時擔任數席該屆之管理委員,則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 約第11條第2 款:「…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 名 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之規定,更違反管理 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間之相互監督、正常公平運作之設置 目的,而致管理委員會為少數人所把持,無法踐行社區 自治之精神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虞。
(二)備位部分:
第五次區權會議關於「選舉方式提案」部分,應屬會議規 範第30條第3 款第10目之偶發動議即表決方式動議,該提 案之提出及決議方法並未違反相關法令:
⒈岱嵐iLAND 社區住戶規約並未規定管理委員選任之表決方 式,僅於規約中明白揭示「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 一表決權」,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 ,社區規約未規定之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而第五次區權會議關於「選舉方式提案」之動議係與本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既定議案即「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 」相關,則依會議規範第30條第3 款第10目之規定,表決 方式之動議於選任管理委員前提出並表決,並未違反會議 規則。
⒉承上,依岱嵐iLAND 社區第五區權會議紀錄所示,本次會 議中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 人依會議規則附議後,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之 選舉方式選任第二屆管理委員,此亦與人民團體選罷法第 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故該次會議中之決議方法均依法為 之,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
(三)綜上,原告之主張顯於法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主張其為岱嵐 iLAN D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岱嵐iLAN D社區第一屆第五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及選舉方式 提案,有無效事由,惟為被告所否認。則關於管理委員選任 ,關乎社區之管理維護,及社區公共事務執行,原告為區分 所有權人,兩造就前開前開決議事項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須以法院之判決始得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岱嵐iLAND 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岱嵐iLAND 社區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之 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該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 )在卷可憑。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二) 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 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是否違反 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公共利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無效?(三) 第五次區權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未將每一區 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是否違反平等原 則而無效?(四)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 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 投票」決議方法,是否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而 得撤銷?經查:
(一)關於岱嵐iLAND 社區召開第五次區權會議是否為有召集權 人所召開部分:
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於106 年5 月 22日通知住戶於106 年6 月4 日上午9 時30分至12時召開 第五次區權會議,選舉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第一屆管 理委員工作報告及討論決議社區公共事務議題之事實,有 主任委員具名說明函、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委託書、會 議議程(見本院卷第48-51 頁)在卷可憑。前開召集核與 公寓大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前段及岱嵐iLAN D住戶規約 第6 條第2 項規定相符。雖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明怡已於任 期內遭二分之一住戶依社區規約規定方式罷免,是以該次 區權會議之召集仍屬不合法等語。然此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相關證明,則原告主張前開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 集而為無效,尚屬無據。
(二)關於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 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 是否違反岱嵐iLAND 社區規約第7 條第3 項規定、民法第 148 條第1 項公共利益,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而屬 無效部分:
⒈按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 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 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



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法第29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茲岱嵐iLAND 住戶規約僅 就表決權規定,惟就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並未特別規定,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⒉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權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 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於該次決議通過採用「無 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 名區分所有權人 ,以得票數最高之3 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 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 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1 次。每張 選票圈選多於3 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 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憑。又前開決議係關於選舉方法之議 決,與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規定,尚屬 有別,且亦未違反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原則。原告主張前開決議選舉方法違反規約各專有部分之 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且變更管理委員之選舉 權數、行使限制,且其內容已屬變更規約原定之管理委員 選任方法,尚有誤解。
⒊又平等選舉原則系要求每位選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相同, 以及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同之計算價值,此係對民 主國原則為行視平等之理解而來。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 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 ,人民團體法第1 條定有明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非人 民團體,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社區各專有部分之區分 所有權人所組成,就由人組成之性質及運作模式相類同, 則關於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規定,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及召開,性質相似者,自應得類推適用。
⒋再本辦法依人民團體法第16六條規定訂定之;人民團體之 選舉,其應選出名額為1 名時,採用無記名單記法;二名 以上時,採用無記名連記法。但以集會方式選舉者,得經 出席會議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之同意,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 法。前項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為應選出名 額之二分之一以內,並不得再作限制名額之主張,人民團 體選舉罷免辦法第1 條、第4 條定有明文。而投票權行使 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 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決定之,而該次會議既經區分所有 權人做成投票方式之決議,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 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該次會議之投票方式並 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



目的之違法情事。原告主張該次區權會議之內容違反公共 利益,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應屬無效,尚無足取。
(三)關於第五次區權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未將 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之上,是否違 反平等原則而無效部分:
按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 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 定有明文。次公寓大廈之住戶非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 人者,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規約另有規定外,得 被選任、推選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或管理負責人,同法 第29條第5 項亦定有明文。足見依前開規定,管理委員被 選舉人係以1 住戶為被選舉1 權,非以1 區分所有權人為 被選舉1 權。又岱嵐iL AND社區規約第11條第2 項規定, 該社區應選出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訴外 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雖有15戶所有權,但其法人格僅有其 1 ,則依前開規定,訴外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關於被選任 管理委員被選權只有1 個。再管理委員會依前開規定係屬 合議組織,其目的及係經由多數管理委員以多數議決方式 決議事項,若有區分所有權多數之區分所有權人被選舉權 亦屬多數,可能造成1人被選舉擔任管理委員多數席次嚴 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 ,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岱嵐iLAND 社區於106 年6 月 4 日召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 選舉時,未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所有權人分別逐列於選票 之上,違反平等原則而無效,同屬無據。
(四)關於第五次區權會議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 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決 議方法,是否違反內政部會議規範第35條規定,而得撤銷 部分:
按表決方式動議,係屬偶發動議;偶發動議得視各該動議 之性質於有關動議或事件在場時提出之,內政部制定議事 規則第30條第3 款第10目、第31條第3 款定有明文。又關 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為第五次區權會議之會議議題, 並非臨時動議,而關於決議方法則屬偶發動議,第五次區 權會議於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議按時,提出選舉管理委 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決 議方法偶發動議,並未為反議事規則第35條規定,原告前 開主張,顯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岱嵐iLAND 社區召開之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辦理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時,並無原告所指決議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情形,原告請求確認前開決議無效或主張該決議方 法違反規定請求撤銷決議,均無李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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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