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郭瑞能
訴訟代理人 徐寶珠
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東海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葉彭鈞
訴訟代理人 鍾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段○○○○○○地號土地上,依序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A2部分所示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前開A1、A2占用之土地及B1部分所示面積二十八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所示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A1、A2、B1、B2、C(面積八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原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明: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之地上物拆除(106年3月21日陳報占用面積為127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第24頁),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請 求被告依市價賠償占用土地期間之損失,並依測量結果更正 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學 校圍牆、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C部分面積 8平方公尺之校舍拆除後,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 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面積8 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請求依市價計價補償被告 侵占所屬期間之不當利益加孳息(見本院卷第170、175頁、 188頁)。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2、13地號相毗 鄰,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 使用,嗣原告父親於104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於105年間向 竹北市公所申報休耕,申報書上被扣減建物面積,原告不服 申報書所載內容,遂申請複丈,經勘驗現場測量後,被告之 學校圍牆占用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誤繕 為105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 0平方公尺、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之校舍占用如 附圖所示C8部分面積平方公尺,除上開地上物外,被告尚 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及 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倘有贈地之情事,被告為 何再提出本件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豈非自相矛盾。 被告事前有請訴外人郭水相與原告父親協商賣地予被告事宜 ,但遭原告父親拒絕,原告父親相信被告不會越界建築,並 非知道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之面積顯非建築時測量誤差所導致,被告於建築時 若非故意逾越地界,就是根本未申請鑑界而屬重大過失。被 告另引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若 拆除將影響學生活動中心之結構安全,此為被告應解決之問 題,與原告無關。依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 除,連同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依市價計價補償被告 侵占所屬期間之不當利益加孳息。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 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C部分面積8平方公 尺之校舍拆除後,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及如附圖所示 B1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 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⒉請求依市價計價補償被告侵占所屬期間之不當利益加孳息。二、被告答辯:
㈠、依建管科調出來的舊照片,當時沒有侵占原告土地,因圍牆 、界線已經蓋好,一直延續到現在,當時也有經鑑界。如附 圖所示C部分3層樓校舍為被告學校之活動中心,係於82年 間規劃設計,經當時台灣省政府教育廳於82年3月10日核准 在案,委託訴外人賴方伯建築師設計監造,嗣於84年興建完 成,經合法鑑界等程序後,完成建物登記,並於84年9月1日
取得使用執照,使用迄今已26年餘。當時未占用原告土地, 因鑑界技術,始有本訴。原告之家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 系爭土地,且該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為柱子位置,如果拆 除將會影響結構安全,為此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依民法 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89年6月16日經訴外人郭興發贈與取得新竹縣○○市 ○○○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 於89年7月3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地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案卷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㈡、系爭土地於83年至106年期間之申報休耕資料,顯示系爭土 地權利面積0.0778公頃(778平方公尺),可耕面積0.0651 公頃(651平方公尺),已扣建物0.0127公頃(127平方公尺 ),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6年10月3日竹市農字第10600186 36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歷年申報休耕之全部詳細資料在卷足 憑。
㈢、被告學校之學生活動中心為RC造3層樓建物,已於84年9月1 日取得(84)建都字706號使用執照,有新竹縣政府建設局 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
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竹北市所有、新竹縣○○○○○○段00 ○00地號相毗鄰,被告所有之建物、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詳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2日(誤繕為105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1、A2、B1、 B2、C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1、A2、B1、B2、C 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 如附圖所示C部分校舍免為全部移去或變更?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 法第796條規定,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 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 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土地所有人 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 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 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 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 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 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 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1 年台上字第938號、86年台上字第65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竹北市○○○段○○○○段00000地號為 其所有,前開土地上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10平 方公尺之學校圍牆、A2部分面積15平方公尺之學校圍牆、 C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校舍,及如附圖所示B1部分面積 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等情, 業據其提出農戶種稻(契)作、休耕申報書、照片、地籍圖 謄本、複丈成果圖、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9、22、99至108、190至192頁),復經本院於10 6年6月22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現場 勘驗及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 6年6月23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4175號函覆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42至43頁),堪信 為真實。被告固抗辯:原告之家人應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 爭土地云云;然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1日郭興發贈與登 記予原告、105年間鑑界測量,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 106年10月5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6647號函及函附登記案卷 、測量、鑑界資料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86頁),系 爭土地自83年起有被扣建物0.0127公頃之記載,新縣竹北市 公所106年10月3日竹市農字第1060018636號函及函附系爭土 地歷年申報休耕全部詳細資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2至94
頁),參酌被告申請建造系爭土地上之建築物之設計圖示, 建物均在地界內,係以現有圍牆為地界線而為建築,有本院 依職調閱被告學校興建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宗資料 可佐;然而依卷內複丈成果圖所示,前開圍牆已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前開建物興建時被告聘請之專業建築師繪製之設計 圖,僅沿用圍牆為地界線,尚難認原告即有知被告越界而不 即提出異議之情,被告就此亦均未能舉證證明,尚不足憑。 又被告主張原告家人有默示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亦未能 舉證證明,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主 張被告之系爭建物有無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情,足堪認定 為真實。再者,前開將如附圖A1、A2均僅為圍牆,B1 、B2則為空地,均非房屋之整體之一部分,參諸前揭法律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圍牆、A2部分所示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 拆除、將前開A1、A2占用之土地及B1部分所示面積28 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所示面積8平方公尺之空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㈢、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C部分 面積8平方公尺為學校活動中心,係於83年間興建,有建造 執照可佐。被告抗辯:該活動中心占用系爭土地為柱子位置 ,如果拆除將會影響結構安全說明書可佐,為此請求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依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 提出照片、楊長榮建築師出具之評估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2至63頁、159至165頁),系爭土地之鄰地同段12、13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雖為竹北市(管理者:新竹縣政府),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128頁),然 該土地係提供被告興建學校校舍等,有使用執照可佐(見本 院卷第162頁),自仍得適用前開規定。參酌前開評估說明 書記載:將工程設計圖套繪地界線,確實有兩根柱子占用鄰 地,前開建物為學校活動中心,該活動中心為鋼筋混凝土構 造地上三層地下一層建築物,第二層為大跨球場兼大禮堂, 該層面積約581平方公尺,因大跨距建築空間結構系統須完 整對稱,較能有效抵抗地震力,若拆除兩根子結構強度將大 幅下降,且二樓廁所及三樓觀眾席均無法使用,非僅以結構 補強手段所能彌補,本案拆除後結構安全鑑定費用須30萬元 ,結構補強費用也須300萬元以下,學校不宜花大筆結構補 強經費挽救不合使用之建築空間(指若拆除後剩餘之建物)
。綜上以觀,斟酌前開C部分僅有8平方公尺,且為學校活 動中心之柱子,若拆除對公共利益之危害遠大於當事人收回 此部分土地之利益,被告學校之建物早年沿用圍牆為地界線 而為建築,尚難認被告有故意逾越地界,就C部分應依民法 第796條第1項規定免為全部之移去或變更(待被告拆除改建 時返還C部分土地)。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 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 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舉辦 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 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 人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 之120時,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 未滿公告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 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1、 A2、B1、B2、C,面積總計69平方公尺,自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89年7月31 日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占用期間之不當 得利,即自89年7月31日起至返還附圖A1、A2、B1、 B2、C所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於此範圍內,即屬有據。又查系爭土地上附圖A 1、A2、B1、B2、C圍牆、空地、校舍(活動中心) 為東海國小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會同兩造至 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7頁);參 以系爭土地於105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40元,106 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附近多為農田等,有原
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2、10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繁榮程度、被告利用情 形、所在位置、周遭環境等,認系爭土地應以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9計算,作為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 適當。又系爭土地,依新竹縣政府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線上 查詢資料,自89年至10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8元 (以公告地價260元之80%計算)、102年1月起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384元(以公告地價480元之80%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另本件相當於租金不當 得利請求權時效固為5年,但因被告並未為時效抗辯(民法 第144條參照),故原告請求被告占用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 得利損害,均應予以審酌,併此陳明。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 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 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之前開請求自送達(106年12 月7日)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坐落新竹縣○○○段○000○0地號土地上,依序如附圖 A1部分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A2部分所示 面積1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圍牆拆除、將前開A1、A2占用 之土地及B1部分所示面積28平方公尺之空地、B2部分所 示面積7平方公尺之空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89年7 月31日起至返還A1、A2、B1、B2、及如附圖C(面 積8平方公尺)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之價額,已逾50萬元 (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第52號裁判意旨參照),尚無從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 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利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占用│占用面│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申報│每年不當得利金額 │利息起算日 │
│系爭│積(平│ (元) │地價│ (元) │(民國) │
│土地│方公尺│ │年息│ │及利率 │
│位置│) │ │ │ │ │
├──┼───┼─────────┼──┼─────────┼──────┤
│A1│ 10 │89年至101年:208元│ 9% │89年至101年:187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102年起:384元 │ │102年起:346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5 │
├──┼───┼─────────┼──┼─────────┼──────┤
│A2│ 15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281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 │ │102年起:518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5 │
├──┼───┼─────────┼──┼─────────┼──────┤
│B1│ 28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524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 │ │102年起:968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5 │
├──┼───┼─────────┼──┼─────────┼──────┤
│B2│ 8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150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 │ │102年起:276元 │週年利率百分│
│ │ │ │ │ │之5 │
├──┼───┼─────────┼──┼─────────┼──────┤
│C │ 8 │ 同上 │ 9% │89年至101年:150元│106年12月8日│
│ │ │ │ │ │ │
│ │ │ │ │102年起:276元 │週年利率為百│
│ │ │ │ │ │分之5 │
├──┴───┴─────┬───┴──┴─────────┼──────┤
│A1、A2、B1、B2、│ 89年至101年每年1,292元 │106年12月8日│
│C不當得利金額每年總計 │ 102年起每年2,384元 │ │
│(註:以上各占用部分返還│ │週年利率為百│
│之日若有不同,則分別依前│ │分之5 │
│開表列各別之金額為準)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