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30號
原 告 阮玄莊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阮絜甯
特別代理人 張炳宏
被 告 康介岳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阮絜甯(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康介岳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康介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康介岳於民國97年6 月11日結婚,於 106 年1月3日兩願離婚。原告於106年8月16日生下被告阮絜 寧,由於係在原告與被告康介岳之婚姻存續期間受胎,故受 婚生推定,惟被告阮絜甯與關係人張炳宏於106 年10月16日 進行DNA 血緣鑑定,確定其二人之親子血緣關係,足知被告 阮絜甯確非原告自被告康介岳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 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康介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阮絜甯之特別代理人張炳宏則陳 稱: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阮絜甯係於106年8月16日出生,其受胎期間 乃在原告與被告康介岳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被 告康介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 應推定被告阮絜甯為原告與被告康介岳之婚生子女。(二)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 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 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阮絜甯係於106年8月16日出生,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係在106 年11月13日,有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時間 可查,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 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阮絜甯非其與被告康介岳之婚生子 女之事實,業據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盧章智 醫師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上載:「張炳宏是阮玄莊之女 的親生父親」這一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阮 玄莊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可能性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 (Obligatory genes)相比,大約為451,978,688 倍。張 炳宏與阮玄莊之女之父女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張炳宏是阮玄莊之女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 已實務上可以證實等語,此有親子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被 告阮絜甯既為原告自張炳宏受胎所生,自無可能係自被告 康介岳所出,依此,足可確認被告阮絜甯非原告自被告康 介岳受胎所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 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