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29號
原 告 黃薪霓
被 告 姜澄偉
黃皓宇
上 一 人 黃茂鈞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
特別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皓宇(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姜澄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姜澄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姜澄偉於民國99年6月23日結婚,嗣 於106年8月10日協議離婚。而被告黃皓宇係於105年11月13 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姜澄偉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受 婚生推定。惟被告黃皓宇非被告姜澄偉之親生子女,爰依民 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黃皓宇陳稱伊確實不是原告自被告姜澄偉受胎所生等語 。
三、被告姜澄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黃皓宇係於105年11月13日出生,而原告與 被告姜澄偉係於106年8月10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是被告黃皓宇受胎期間自係在原告與被告姜澄偉婚姻 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黃皓宇為原告與被 告姜澄偉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
有明文。查被告黃皓宇係於105年11月13日出生,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係在106年11月10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 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 間。又原告主張被告黃皓宇非其與被告姜澄偉之婚生子女 之事實,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親子鑑定報告書可憑,依該報告書鑑定結果「 依據15組體染色體STRDNA位點之分析結果,黃茂鈞是黃皓 宇的親生父親。」準此,應可認被告黃皓宇非原告與被告 姜澄偉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 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 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 ,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