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6年度,171號
SCDV,106,竹簡,171,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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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楊明德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林碧栖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
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之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B案所示紅色區域B、B1部分,面積分別為五八點0七平方公尺,二四點三九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 色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同段217 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綠色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面 積待實測為準)。㈡被告對前開範圍內之土地,如起訴狀所 附照片所示挖洞放置之盆栽及設置鐵欄杆,應為移除暨回復 路面,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 量後,原告依測量結果,具狀並以言詞更正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同段216-2 地號土地內,如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106 年6 月14日竹測土字65300 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所示A案,標示A部分面積107.08平方公尺,及 同段2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案,標示A1部分面積7 2.9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礙原告通行 。㈡被告就複圖所示A案,標示F部分之盆栽,使用同段21 6-2地號土地,如標示A面積0.10平方公尺,應為移除暨回 復路面,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見本院卷第194、203頁),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同段216-1 地號土地為袋地,除經由被告所有同段 216-2 、21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大湖路外,別



無其他道路可對外通行。原告所有同段216-1 地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系爭216-2 地號土地均分割自同段216 地號土地,而 訴外人即原地主柯朝坤為使分割後之216 、216-1 地號土地 日後能永久通行系爭216-2 、217 地號土地之原有道路(大 湖路167 巷),於95年5 月30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 系爭同意書)予訴外人即原告前手吳慶松,作為通行之依據 。
㈡、被告雖稱其購買系爭土地時,不知原地主柯朝坤所為同意使 用土地之行為,惟被告係於78年12月31日與柯朝坤之堂兄弟 柯朝慶結婚,當時柯朝坤已提供系爭土地上現有道路對外通 行,而被告及其配偶亦居住於道路旁之大湖路167 巷26號, 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大湖路167 巷道路供通行20年之現況應 知之甚詳。被告配偶柯朝慶亦曾因柯朝坤供為通行之道路寬 度不足,與原告前手吳慶松商議拓寬原有道路,顯見原約定 通行之路面寬度確有未達通常使用效益之情。再以當地多屬 農地,考量農耕機具通行之需求,自應維持原地主柯朝坤約 定供為通行及其後拓寬後之路面寬度,方足以達到通常使用 之效益。準此,被告應就系爭土地內如附圖A案所示A、A 1部分負有供為通行之義務,詎卻於如附圖A案所示F部分 打洞置放盆栽,阻礙原有供通行之路面,原告自得併請求被 告移除暨回復路面,並不得妨害原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聲明。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業已同意提供如附圖B案所示之面 積及範圍供原告通行,原告可通行之路寬為2.6米,確足供 人車通行無礙,應認被告已提供「通行必要」之範圍供原告 通行。被告從未有阻礙通行之行為,系爭土地上之盆栽等物 亦未礙原告通行,足見原告就所有同段216- 1地號土地本得 為通常之使用,自無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實益。原告請求確認 其就附圖A案所示之土地有通行權、併主張被告應移除盆栽 等物,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無理由。再 者,原告所有同段216-1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並非建地,應毋庸考量原告是否有建築需求,系爭土地 現況既有足夠寬度供人車通行,自難認原告確認通行權存在 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主張其通行範圍應按原地主柯朝坤於95年5 月30日出 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載之範圍,然被告係於100 年5 月26日向 訴外人何聞章購買系爭216-2 地號土地、另於同年月向訴外 人柯彥丞購買系爭217 地號土地,並非直接向柯朝坤購買系 爭216-2 、217 地號土地,且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時間,距



柯朝坤出具系爭同意書已有5 年以上,又被告購買系爭21 6-2 、217 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無提及前開土地 使用同意書之意旨,被告之前手亦未檢附該土地使用同意書 予被告,則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根本不知悉柯朝坤曾書立 系爭同意書,自無從拘束被告,原告執此主張其要按系爭同 意書所載之範圍通行,顯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之同段216 -2、217地號土地有如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 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之方案既 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 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照前揭說明,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就坐落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同段216-2 、217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16-1土地為袋地 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及經本院囑託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履堪現場屬實,製有履堪筆錄及複丈成果圖(本院 卷第27至29、85至86頁、101、109頁)在卷可參,兩造均不 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 主張之通行權是否為損害被告最少之通行方法,茲分述如下 :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 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 7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是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 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 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947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 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 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 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 有房屋,或有人居住為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 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 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 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故 土地所有人如變更土地使用方法,而新使用方法如以原來之 狹窄公路已顯為不足時,亦得成立通行權。再按,法院對於 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 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 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 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 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 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 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 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 係在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至37頁參照 )。
㈡、再按袋地通行權之目的,在於提供袋地得與公路為適宜之聯 絡為已足,倘鄰地所有人自願提供一定範圍土地供袋地所有 權人通行,且已達通常使用之目的,此時袋地所有權人已可 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自不得基於自己之便利性或其他考量 ,而請求通行其他對自己最有利,卻又對鄰地損害較大之通 行方案。本件原告所有216- 1地號之土地未有任何連絡通道 得與公路相通,係屬袋地,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因原有 道路寬度不足,且當地周圍土地多屬農地,考量農耕機具通 行之需求,故如圖所示之A案方足以達到通常使用之效用等 語,然查:本院至現場勘驗原告所有216-1地號土地雜樹、 雜草叢生,而就被告設置盆栽位置距離駁坎內線之路寬約有 2.6公尺之距離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 95頁),依一般車輛寬度約1.8公尺計算,前開2.6公尺之道 路已足夠一般車輛通行有餘,況原告所有前揭216-1地號土 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本院勘驗現場時該土地為雜 樹、雜草叢生,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亦均未陳明現有種植何 農作物,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85至87 頁),故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案,顯非適宜且非 對被告所有系爭216-2、217土地所害最小之方案,為本院所 不採。
㈢、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



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 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 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 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 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司法 院釋字第34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又土地受讓人明知 其前手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提供他人通行使用, 自仍應受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拘束,始足以維持法律秩序 之安定性與公共利益,及避免土地之前手以債權相對性為由 ,藉由迂迴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脫法行為,以達到土地後手不 受前手拘束之不當結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 決同此見解)。原告以其216-1地號土地之前手吳慶松執有 訴外人柯朝坤所書立之同意書而主張被告應受該同意書之拘 束等語,經查: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資料觀之(本 院卷第30至34頁),兩造取得本案系爭土地之沿革如附表所 示,而被告所有前開216-2、217地號土地之前手分別為訴外 人何聞章、柯彥承,而非訴外人柯朝坤,而證人吳慶松亦到 庭證稱:系爭同意書乃素外人柯朝坤所交付,當時被告、訴 外人柯朝慶、柯彥承及何聞章均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138 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夫柯朝慶亦證稱:上開216-2、217地 號土地被告是分開來買的,伊與被告去簽約時沒有看過系爭 同意書等語(本院卷第144頁背面至145頁);再證人楊玉華 即受被告委託辦理上開216-2、2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證稱:216-2、217地號土地過買賣時,只有商議買賣的條件 及價格,沒有人提到系爭同意書之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4 6頁),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告之前手既均非出具系 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訴外人柯朝慶,且被告於買受上開21 6-2、217地號土地時亦均不知有系爭同意書之情事,用被告 自不受系爭同意書之拘束,從而,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承受 訴外人柯朝坤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而容忍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乙 節,即委非有據,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有系爭216-2、217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通行方式,本院認依附圖B案即以被告所 有系爭216-5地號土地上所示B區域,面積58.7平方公尺之土 地;被告所有系爭217地號土地所示B1區域,面積為24.39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其通行範圍,屬較為適當之通行方案。至 原告雖主張如附圖A案之通行方案,惟依上開說明,因通行 權判決之性質,除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兼有形成判決之 效力,故法院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自得依職權認定其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 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供 法院之參考,因此,法院所認定通行之處所及範圍,既係在 有通行權人之通行土地之內,仍屬其聲明範圍之內,從而本 院依職權酌定上開適當之方案,自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 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雖規定同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 告所獲勝訴判決部份係確認判決,核其性質並不適於為強制 執行,自不得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七、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 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等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 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 ,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 ,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 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 故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本即須負擔訴訟費用外,就其勝訴部分 ,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
┌───────────────────────────────┐
│一、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備註 │
├──┼──────┼─────┼──────┼────────┤
│ 1 │95年1月16日 │分割 │柯朝坤 │ │
├──┼──────┼─────┼──────┼────────┤




│ 2 │95年2月20日 │買賣 │吳慶松 │ │
├──┼──────┼─────┼──────┼────────┤
│ 3 │104年5月29日│買賣 │楊明德 │原告 │
├──┴──────┴─────┴──────┴────────┤
│二、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備註 │
├──┼──────┼─────┼──────┼────────┤
│ 1 │95年1月16日 │分割 │柯朝坤 │ │
├──┼──────┼─────┼──────┼────────┤
│ 2 │96年2月16日 │分割繼承 │柯彥丞 │ │
├──┼──────┼─────┼──────┼────────┤
│ 3 │100年3月1日 │買賣 │何聞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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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0年6月7日 │買賣 │林碧栖 │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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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權利人 │備註 │
├──┼──────┼─────┼──────┼────────┤
│ 1 │94年2月4日 │分割繼承 │柯朝坤 │ │
├──┼──────┼─────┼──────┼────────┤
│ 2 │96年2月16日 │分割繼承 │柯彥丞 │ │
├──┼──────┼─────┼──────┼────────┤
│ 3 │100年6月7日 │買賣 │林碧栖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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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