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6年度,530號
SCDV,106,竹小,53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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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竹小字第530號
原   告 蔡美珍
      潘佩華
      蔡子敬
      蔡欣芸
上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美如
複代理人  吳光宇
被   告 戴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美珍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壹元、原告潘佩華新臺幣玖佰捌拾伍元、原告蔡子敬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柒元、原告蔡欣芸新臺幣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之理由要領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98年台上字第372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渠等所有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費用扣除零 件折舊後分別為新臺幣9,871 元、985 元、8,417 元、10,9 99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估價單所 載項目未必為本件事故所致,且維修金額過高等云云,然觀 之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車損情形,與估價單所列各修復 項目大致相符,應屬可採。被告未具體指出有何不合理之處 ,且法無明文需訪價後以低價為修復之依據,我國就工資收 費亦無固定標準,此依專業及經驗本有不同之收費標準,故 被告前揭所辯均乏所據,委難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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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